以高额回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惠阳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以筹钱为其妹妹做手术、其妻子李某2哥哥李某3是桂林旅游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以李某3公司有原始股票购买可获取高额回报为幌子,让被害人购买所谓有内幕消息的原始股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处骗取资金15万元以及50万元。经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项挥霍一空,据此,惠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林**,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忠,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应公诉机关建议和提请,本院于9月1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10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林**,被告人叶某忠及其辩护人陈*、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忠与被害人高某系惠阳**小区的邻居,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叶某忠找到被害人高某,以其亲戚要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提出借钱,被害人高某于2018年3月14日分两次(一笔10万元、一笔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其妻子李某1**银行)转账到被告人叶某忠的**银行卡中,于2018年4月9日被害人高某再次转账2万元到其**银行卡中,6月,被告人叶某忠向被害人高某提出其妻子李某2哥哥李某3是桂林旅游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以李某3公司有原始股票购买可获取高额回报为幌子,让被害人购买所谓有内幕消息的原始股,6月13日被害人高某将50万元转入由被告人叶某忠提供的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中,期间被害人高某向被告人叶某忠索要购买股票的凭证,但被告人叶某忠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人叶某忠曾告诉被害人股票会在三四个月就有盈利,于10月开始被害人高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叶某忠还款,被告人叶某忠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无奈遂于2019年1月2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5日将被告人叶某忠抓获归案,经查上述款项被告人叶某忠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已挥霍一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叶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采用他人的账户,主观上足以证明这些款项是由被告人支配、使用。被告人是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说明情况,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否认了收到款项的事实,不能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被告人没有退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退赔。

被告人叶某忠辩称,15万元是我帮妹妹筹措的医疗费;我和被害人是某的邻居,并非起诉书上说的**邻居;我从来没有提过原始股的事,只是说帮被害人炒股,被害人也没有提过要购买凭证,只是让我写借条;我们没有规定还款时间,我没有挥霍被害人的钱;被害人的钱已经记录在我股票账上,到账后我会还款给他,我从始至终都想帮他赚钱,没有骗他的想法,我老婆的哥哥有原始股票,他会告诉我消息。

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叶某忠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叶某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短信记录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将款项汇入其本人或其指定账户是完全认可的,尤其是对其中15万元,明确表示是借款;被告人在短信中及在庭审中均表示“卖房以解燃眉之急”,意思是卖房还款;双方是邻居,两家人关系非常友好,使被害人在客观上随时找到被害人,这决定了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物后,客观上不可能不予归还。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所述的股票真实存在,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案件。假如法院认定叶某忠的行为构成犯罪,量刑时恳请考虑如下因素:叶某忠无犯罪前科;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叶某忠的一份讯问笔录是在2019年10月18日,不符合刑事案件补充侦查的原则,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本案发生的地点应该是某西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大亚湾法院管辖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忠与被害人高某曾经是邻居,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叶某忠找到被害人高某,以其妹妹要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钱,被害人高某于次日分两次(10万元、3万元)通过其妻子李某1的手机共转账13万元到被告人叶某忠的**银行账户中,同年4月9日被害人高某再次转账2万元到被告人叶某忠的上述账户中。同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忠对被害人高某称其妻兄李某3是桂林旅游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李某3的公司有原始股票购买,可获取高额回报,其能帮被害人购买原始股,诱惑被害人高某交钱给其,6月13日,被害人高某将50万元转入由被告人叶某忠提供的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叶某忠收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借贷债务、日常开支等而用完。期间被害人高某向被告人叶某忠索要购买股票的凭证,被告人叶某忠欺骗被害人高某称股票会在三四个月有高额盈利。从同年10月开始,被害人高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叶某忠还款,被告人叶某忠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高某感觉被骗,遂于2019年1月2日报案,同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忠抓获归案。

依法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忠诈骗被害人高某15万元的事实,(1)根据手机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忠于2018年三、四月间分三次共收取被害人高某15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李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叶某忠向其“借”15万元是以其亲戚得了急病急需手术为由;(3)对于收取被害人15万,被告人叶某忠在侦查阶段先是两次供称是高某于2017年底分四次向其借的,2018年三四月是还款给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又改口称15万元是因其妹妹住院要做手术而向被害人借款,在公安机关补充调查时,又称其妹妹叶某琼本来要做手术,后来没有做,其没有帮叶某琼筹集医疗费。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忠并没有为其亲人筹集医疗费的事实。而从被告人叶某忠所称被害人曾某借款15万元,后来转款15万给其属于偿还债务,被告人叶某忠又一直拒绝退还该款给被害人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叶某忠对该15万元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叶某忠所称为亲人筹集医疗费而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则是为了推脱自己的罪责。被告人叶某忠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用虚构为亲人筹集医疗费的事实的手段,以借款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15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叶某忠提出15万元是其帮妹妹筹措的医疗费,以及辩护人提出15万元是借款,属民事纠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忠诈骗被害人高某50万元的事实,(1)被害人高某、李某1称被告人叶某忠以帮被害人在其妻兄的公司购买原始股,有高额回报为诱惑,骗取其50万元,一直拒绝退还;(2)根据证人黄某3、杨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和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叶某忠在收取被害人50万元之前,向黄某3、杨某等人借款近三百万元,在收取被害人的50万元后将其中过半款项用于偿还其上述个人债务,被告人叶某忠亦供称其收取被害人的共65万资金后被其用于还贷款利息、借款及日常开支用完,并未用于帮被害人购买股票;(3)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从2018年11月开始,对于被害人不断催其退款,被告人叶某忠不断以“你赚了不少,耐心点”、“老大已答应卖房解燃眉之急”、“明天签约”等虚构的理由来欺骗被害人,且根据本案证据其名下房产此前已因个人债务被抵押,不可能出售用于还款;(4)证人陈某证实被告人叶某忠于2015年以叶某忠的妻兄帮其买有内幕消息的股票,包赚钱为诱饵,骗取其30万元,虽然因证据的原因公诉机关未对该事实进行指控,但证人陈某所证实的被告人叶某忠以帮其购买股票赚钱的诈骗手段,与本案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叶某忠的诈骗手段互相印证;(5)叶某忠的妻子李某2证实叶某忠没有跟其讲过帮高某购买股票的事,后来高某来找她们还钱时其才听说,与被告人叶某忠所称其用朋友张某浩开设的股票账户炒股,该账户是在其老婆手上由其老婆在炒股票,其收到高某的65万元是想投入股票,从始至终想都帮被害人赚钱的说法互相矛盾;(6)被告人叶某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其说法明显属于谎话,所述帮被害人高某骗其妻子等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自圆其说;(6)直至2019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叶某忠一直无退款行为。综上分析,被告人叶某忠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其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在其妻兄的公司购买原始股,有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5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因此,被告人叶某忠关于其从始至终都想帮被害人赚钱,没有骗其的想法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3、被害人高某、李某1均证实转给被告人叶某忠指定的王某1账户的50万元的转账地点是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桥背**别样城小区,证人王某1证实其接收被害人转账50万元的账户的开户行是农行惠阳永湖支行,其还帮叶某忠在该行将款转到其他账户和支取5万元现金给叶某忠,故本案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在惠阳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的地点是某西区,本案应当由大亚湾法院管辖为宜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补充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审判期间,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对被告人叶某忠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移交本院,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质证,该证据的制作程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可在本案审理中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忠的一份讯问笔录是在2019年10月18日,不符合刑事案件补充侦查的原则,证据的合法性存疑的意见,不予采纳。

5、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被骗款项是由被告人支配、使用;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又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不能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被告人没有退赃,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退赔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9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忠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给被害人高某、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黄剑辉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瑜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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