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9年5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球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356线由**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与被害人温某1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温某1和乘客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1和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球,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球及其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球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356线由**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与被害人温某1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温某1和乘客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球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1和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温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杨某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球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对方有超速嫌疑。被告人杨某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关于涉案赔偿部分必然将以发生,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4、本案未对涉案货车及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速度进行检验鉴定,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5、涉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性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深,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某球的家庭情况比较复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球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356线由**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与被害人温某1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温某1和乘客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球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1和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温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球所在单位(车主)于2019年6月3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交通事故医疗费人民币140000元。同日被害人温某1、张某家属各借取了人民币50000元,剩余40000元存放在公安机关。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球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05月27日20时,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将被告人杨某球传唤归案。

4、证人证言、事故鉴定书、验尸报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球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球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遗漏案件重要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曾委托广东华某痕迹司法所对案发时两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鉴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广东华某痕迹司法所终止了此项鉴定,且本院认为车辆行驶速度可以是责任划分的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并非一定是必要因素,本次事故中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综合考虑了事故全部证据及多项鉴定结论后作出的合理责任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杨某球及两受害者家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刘海婴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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