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律顾问律师:以出卖为目的藏匿他人车辆构成盗窃罪

2019年11月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朱*凤从惠阳*喝完酒出来后经过*公司楼下时盗走被害人张*聪停放楼下的车牌号为粤U*****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004.96元),并将该摩托车推至惠阳区*维修店后一巷子。当日9时许,被告人朱*凤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维修店内换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聪对被告人朱*凤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朱*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凤,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1X。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凤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17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凤表示不需要惠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凤于2019年11月3日3时50分许,从惠阳*喝完酒出来后经过*公司楼下时见被害人张*聪停放楼下的车牌号为粤U*****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未上锁,遂起意盗窃。被告人朱*凤将该摩托车推至惠阳区*维修店附近,并将车藏匿在该维修店后一巷子,后回到住处休息。当日9时许被告人朱*凤再次回到车辆藏匿处,欲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维修店内换锁时被侦查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4.96元。归案后,被告人朱*凤对其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朱*凤的家属已和被害人张*聪达*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朱*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朱*凤从惠阳*喝完酒出来后经过*公司楼下时盗走被害人张*聪停放楼下的车牌号为粤U*****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004.96元),并将该摩托车推至惠阳区*维修店后一巷子。当日9时许,被告人朱*凤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维修店内换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聪对被告人朱*凤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朱*凤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朱*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立。被告人朱*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理

人民陪审员  林思忠

人民陪审员  陈秀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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