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予以运输构成非法经营罪

大亚湾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9日开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为“阿少”(另案处理)运输假香烟。同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惠州市惠阳区烟草局联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在惠阳区沙田镇**服务站前500米某处外设卡盘查时,将正在运输香烟的陈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假烟9个品种共56万支、白色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假烟价值为人民币277500元。

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受他人雇请,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9日开始驾驶粤B×××××面包车为“阿少”(另案处理)运输假香烟。同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惠州市惠阳区烟草局联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在惠阳区沙田镇**服务站前500米某处外设卡盘查时将正在运输假烟的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假烟9个品种共56万支、白色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缴获的香烟56万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缴获的假烟价值为人民币277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运输假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在本案中负责运输假烟,其收益是以运输的次数计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9日开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为“阿少”(另案处理)运输假香烟。同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惠州市惠阳区烟草局联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在惠阳区沙田镇**服务站前500米某处外设卡盘查时,将正在运输香烟的陈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假烟9个品种共56万支、白色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假烟价值为人民币2775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人陈某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与烟草部门于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服务站前500米外设卡盘查时,对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56箱疑似假烟并传唤被告人陈某调查。

4、书证

(1)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委托送样检查的红塔山(硬经典100)、红塔山(硬经典1956)、双喜(软)、双喜(硬)、双喜(硬经典)、双喜(软经典)、牡丹(软)、利群(硬新版)、黄鹤楼(硬雅香金)、白沙(硬精品)等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证实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775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路段。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沙田服务区旁路段拦截检查时,在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面包车里缴获假冒的双喜(软)、双喜(硬)、双喜(硬经典)、双喜(软经典)、红塔山(硬经典100)、牡丹(软)、利群(硬新版)、黄鹤楼(硬雅香金)、红塔山(硬经典1956)、白沙(硬精品)等品牌香烟共56万支卷烟。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指认上述假烟是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

7、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4625)于2015年6月9日8时2分收到送货到深圳的短信记录情况。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上装载着56箱假冒品牌香烟途经深汕高速惠阳区沙田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并抓获。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受他人雇请,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双喜(软)、双喜(硬)、双喜(硬经典)、双喜(软经典)、红塔山(硬经典100)、牡丹(软)、利群(硬新版)、黄鹤楼(硬雅香金)、红塔山(硬经典1956)、白沙(硬精品)等假冒品牌香烟共56万支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惠强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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