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于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已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兵和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耐老板”(另案处理)帮其运输香烟,当其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路段(往深圳方向)时,公安民警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责令司机将车开进服务区内接受检查,进入服务区后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当场抓获陈某兵,并在面包车上查获红塔山、芙蓉王、双喜等疑似假冒品牌香烟共53万支。经委托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59000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陈某兵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5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兵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兵,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3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深汕高速公路**路段(往深圳方向)巡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遂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责令司机将车开进服务区内接受检查,进入服务区后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兵,并在该面包车上查获2650条假冒红塔山、芙蓉王、双喜等品牌香烟,经广东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59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兵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兵和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耐老板”(另案处理)帮其运输香烟,当其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路段(往深圳方向)时,公安民警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责令司机将车开进服务区内接受检查,进入服务区后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公安民警经追赶当场抓获陈某兵,并在面包车上查获红塔山、芙蓉王、双喜等疑似假冒品牌香烟共53万支。经委托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590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人陈某兵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兵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服务区旁(往深圳方向)路段。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服务区旁(往深圳方向)路段检查时,对被告人陈某兵驾驶的面包车里缴获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疑似假冒品牌香烟共53万支卷烟。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兵指认上述香烟是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惠阳区烟草专卖局送检的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广东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缴获的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59000元。

7、移动公司揭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兵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0009)于2015年4月1日至6月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服务区旁(往深圳方向)路段将被告人陈某兵抓获。

9、被告人陈某兵的供述: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我和“阿某”受雇于“耐老板”(姓名不详)帮其运输香烟,当我们驾驶一辆套牌车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车上装载着五十余箱假烟途经深汕高速惠阳区**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阿某”逃跑了,我被抓获。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兵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59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兵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及其行为完成形态为既遂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双喜(软)、双喜(硬)、软经典双喜、硬经典双喜、芙蓉王(硬)及红塔山(1956)等假冒香烟共53万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    惠    强

审判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子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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