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车辆走私电子产品被查获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起,陈某1(已判决)接受“*山哥”、“林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雇请,商定以每箱货物1000元的价格将“*山哥”、“阿林”从香港经海上走私入境的货物转运至深圳。2013年1月17日,陈某1接到“阿林”需要运送走私货物的通知后,即安排黄某、陈某2(均已判决)沿途望风,并让黄某通知被告人曾*勇及赖某(已判决)曾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四名司机准备运货。2013年1月18日4时许,曾*勇等4名司机分别驾驶粤B××江淮商务车、粤B××奥德赛商务车、粤B××金微越野车、粤B××长城越野车到惠州市大亚湾**假日酒店旁海边一非设关地,装载由快艇走私入境的货物并运往深圳。后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惠深沿海高速溪涌路段查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查获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2466.92元。

【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被告人曾*勇无视国家法律,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所运输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勇,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起,陈某1(已判决)接受“*山哥”、“林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雇请,商定以每箱货物1000元的价格将“*山哥”、“阿林”从香港经海上走私入境的货物转运至深圳。2013年1月17日,陈某1接到“阿林”需要运送走私货物的通知后,即安排黄某、陈某2(均已判决)沿途望风,并让黄某通知被告人曾*勇及赖某(已判决)曾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四名司机准备运货。2013年1月18日4时许,曾*勇等4名司机分别驾驶粤B××江淮商务车、粤B××奥德赛商务车、粤B××金微越野车、粤B××长城越野车到惠州市大亚湾**假日酒店旁海边一非设关地,装载由快艇走私入境的货物并运往深圳。后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惠深沿海高速溪涌路段查获粤B××奥德赛商务车、粤B××金微越野车并抓获驾驶粤B××奥德赛商务车的赖某;粤B××、粤B××车则冲卡逃逸。经检查,赖某驾驶的粤B××车装载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35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10台;曾*勇驾驶的粤B××车装载苹果ipad平板电脑400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86台、苹果ipod20台。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在曾*勇驾驶的粤B××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23077.93元,在赖某驾驶的粤B××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69388.99元,上述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2466.92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勇主动向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还提供运输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曾*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据其有自首、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请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勇在本次走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陈某1(已判决)接受“*山哥”、“林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雇请,商定以每箱货物1000元的价格将“*山哥”、“阿林”从香港经海上走私入境的货物转运至深圳。2013年1月17日,陈某1接到“阿林”需要运送走私货物的通知后,即安排黄某、陈某2(均已判决)沿途望风,并让黄某通知被告人曾*勇及赖某(已判决)曾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四名司机准备运货。2013年1月18日4时许,曾*勇等4名司机分别驾驶粤B××江淮商务车、粤B××奥德赛商务车、粤B××金微越野车、粤B××长城越野车到惠州市大亚湾**假日酒店旁海边一非设关地,装载由快艇走私入境的货物并运往深圳。后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惠深沿海高速溪涌路段查获粤B××奥德赛商务车、粤B××金微越野车并抓获驾驶粤B××奥德赛商务车的赖某;粤B××、粤B××车则冲卡逃逸。经检查,赖某驾驶的粤B××车装载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35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10台;曾*勇驾驶的粤B××车装载苹果ipad平板电脑400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86台、苹果ipod20台。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在曾*勇驾驶的粤B××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23077.93元,在赖某驾驶的粤B××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69388.99元,上述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2466.92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勇主动向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无视国家法律,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所运输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被告人曾*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勇系被陈某1纠集参与犯罪,负责开车,是从犯,且其只应对其所驾驶的粤B××小汽车上装载的走私货物承担责任,即其所运输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223077.93元。被告人曾*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请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曾*勇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祥雄

审判员  罗书勇

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顺东

黄芷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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