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智租用渔船,雇请被告人苏*荣一同将旧手机藏匿于渔船上的暗格夹板层。陈*智、苏*荣于返航途中在青州海域被惠州边防查获。边防武警在渔船后舱夹板层发现无相关合法证明的49箱旧手机,经清点核定旧手机共计9848台。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机的成新率为一成至五成新不等;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手机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1737110元;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手机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5553.87元。
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智、苏*荣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旧手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苏*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苏*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荣为受雇请的一般船员,从事打杂的工作,在走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43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苏*荣,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3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后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苏*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苏*荣及其辩护人李**、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于2018年3月在汕尾马宫通过中间人“阿王”(身份不详)介绍承租一艘CM**2A香港籍木质渔船,用于海上收鱼。同时陈*智雇请被告人苏*荣作为该船的船员,负责在船上打杂。同年4月8日中午,陈*智组织苏*荣驾驶CM**2A香港籍木质渔船从惠东港口出发,航行至伶仃岛附近靠近香港的大陆海域停泊。第二天上午,陈*智以4000元的价格向一艘从香港行驶过来的香港籍拖虾船购买了49箱旧手机准备运回惠东贩卖,并和苏*荣两人一同将旧手机藏匿于渔船上的暗格夹板层,当日,陈*智、苏*荣于返航途中在青州海域被惠州边防查获。边防武警在渔船后舱夹板层发现无相关合法证明的49箱旧手机,经清点核定旧手机共计9848台。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机的成新率为一成至五成新不等;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手机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1737110元;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手机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5553.8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智、苏*荣走私旧手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智、苏*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苏*荣为受雇请的一般船员,从事打杂的工作,在走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智、苏*荣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据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请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涉案手机价格认定过高;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破案。
被告人苏*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据其是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请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涉案手机价格认定过高;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破案;3、被告人在走私过程中,所犯罪行较轻,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智于2018年3月在汕尾马宫通过中间人“阿王”(身份不详)介绍承租一艘CM**2A香港籍木质渔船,用于海上收鱼。同时陈*智雇请被告人苏*荣作为该船的船员,负责在船上打杂。同年4月8日中午,陈*智组织苏*荣驾驶CM**2A香港籍木质渔船从惠东港口出发,航行至伶仃岛附近靠近香港的大陆海域停泊。第二天上午,陈*智以4000元的价格向一艘从香港行驶过来的香港籍拖虾船购买了49箱旧手机准备运回惠东贩卖,并和苏*荣两人一同将旧手机藏匿于渔船上的暗格夹板层,当日,陈*智、苏*荣于返航途中在青州海域被惠州边防查获。边防武警在渔船后舱夹板层发现无相关合法证明的49箱旧手机,经清点核定旧手机共计9848台。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机的成新率为一成至五成新不等;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手机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1737110元;经深圳海关核定,上述手机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5553.8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苏*荣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旧手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苏*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苏*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荣为受雇请的一般船员,从事打杂的工作,在走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被告人陈*智、苏*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采信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委托程序和价格认定主体合法,认定价格科学合法,具备专业性和权威性。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适格认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且经开庭示证、质证,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手机价格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人陈*智、苏*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智、苏*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被告人苏*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走私过程中,所犯罪行较轻,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智、苏*荣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智、苏*荣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涉案的手机9848台,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玉薇
审判员 唐荣平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欣怡
黄芷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