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朋友委托运送货物出卖盈利的构成盗窃罪

【案情简介】**年9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在以前同事钟**家玩时,杨要求钟帮忙找货车开。见此,钟**便叫杨××开自己所开的拖头车(车牌号:粤132**;车主:张**)到惠州港去提货。约2小时后,杨载着一个货柜(货柜号HDMU622****,柜内货物为废塑料,重18990公斤)来到大亚湾区**花园钟某某的租住屋附近停靠。当晚10时许,钟**因临时有事,经与收货人联系,便委托杨将该货柜送往东莞市常平镇。被告人杨××取得钟**的信任后,就与其老乡巫**电话联系,称其搞到一车货柜塑料,是否方便卖掉,巫回答说可以。于是,杨××开着车来到东莞市黄江镇与巫**会合。在巫的带领下,将货柜内的废塑料卖给一间废品店。之后,巫开着一部小车,杨开着拖头车载上空货柜,二人一起回到大亚湾。杨将车停放在进港东路停车场,就和巫同车回到黄江镇,在巫的住处,杨××分得110000元赃款。经物价鉴定,该货柜内货物价值人民币221044元。

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1044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年9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在以前同事钟某某家玩时,杨要求钟帮忙找货车开。见此,钟便叫杨开自己所开的拖头车(车牌号:粤132**;车主:张**)到惠州港去提货。约2小时后,杨载着一个货柜(货柜号HDMU622****,柜内货物为废塑料,重18990公斤)来到大亚湾区**花园钟某某的租住屋附近停靠。当晚约10时,钟因临时有事,经与收货人联系,便委托杨将该货柜送往东莞市常平镇。杨取得钟的信任后,就与其老乡巫**电话联系,称其搞到一货柜塑料,是否方便卖掉,巫回答说可以。于是,杨××开着车来到东莞市黄江镇与巫**会合。在巫的带领下,将货柜内的废塑料卖给一间废品店。之后,巫开着一部小车,杨开着拖头车载上空货柜,二人一起回到大亚湾区。杨将车停放在进港东路停车场,就和巫同车回到黄江镇,在巫的住处,杨××分得110000元赃款。经物价鉴定,该货柜内货物价值221044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称钟**让其开车是请示老板同意的,存在职务的委托关系,认为其是利用职务侵占了被害人的财物,应定职务侵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称愿意发动亲属积极退赔。

经审理查明:2**年9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在以前同事钟**家玩时,杨要求钟帮忙找货车开。见此,钟**便叫杨××开自己所开的拖头车(车牌号:粤132**;车主:张**)到惠州港去提货。约2小时后,杨载着一个货柜(货柜号HDMU622****,柜内货物为废塑料,重18990公斤)来到大亚湾区**花园钟某某的租住屋附近停靠。当晚10时许,钟**因临时有事,经与收货人联系,便委托杨将该货柜送往东莞市常平镇。被告人杨××取得钟**的信任后,就与其老乡巫**电话联系,称其搞到一车货柜塑料,是否方便卖掉,巫回答说可以。于是,杨××开着车来到东莞市黄江镇与巫**会合。在巫的带领下,将货柜内的废塑料卖给一间废品店。之后,巫开着一部小车,杨开着拖头车载上空货柜,二人一起回到大亚湾。杨将车停放在进港东路停车场,就和巫同车回到黄江镇,在巫的住处,杨××分得110000元赃款。经物价鉴定,该货柜内货物价值人民币221044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先后退赔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张**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报案人钟**的报案。

2、被害人张**的陈述:我是东风乘龙粤L32**拖头车的车主,因我的车在2**年9月7日拉大亚湾**公司的废塑料,现我的车停放在**停车场,**公司废塑料没有到东莞常平的厂里,我就过来报案了。我是2004年1月请司机钟**开车到现在的。在9月7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钟**,问他有没有货柜要拉,钟**说有,我觉得很奇怪,因为钟**通电话时附近很安静,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他请了另一个人帮我拉柜。在9月8日上午9时,我到**停车场去看,我的车已停在停车场,停车场的麦叔说,我的车早上7点多就停在这里,中午12时,我就打电话给钟**,他说就要快到,我说“你有没搞错,我请你做司机,你也太不负责任了吧。”钟**说他请别人帮他的忙,他有事要到惠州去。中午13时许,我接到**公司的电话,说我车的货物没有到指定的厂家,我就打电话给钟**,他说帮我找昨天帮他开车的司机。

3、被告人杨××的供述:在2004年我认识了一个老乡叫巫**的男子,巫**是专门收购废品的,我问他搞(偷)出一些塑胶能否处理掉,当时巫就说可以。2**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姓钟的司机叫我替他的班帮忙送货到东莞,我就将装满塑胶米的货柜车开到东莞黄江与巫**会合,由他带路到镇上的一个地磅过称,过称的重量为18.99吨,接着又带着我到一间废品店将货卸下来,巫**与废品店老板结算,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然后我将货柜车开回停放在停车场里,巫**驾驶小轿车跟着我到,并将我接回东莞黄江的住处,分给我110000元人民币,当天我就返回兴宁。

4、证人钟**的证言:2**年9月7日17时许,兴宁人“杨****”到我家来,说这段时间没工作,叫我帮他找车开,18时许,我就叫他帮我开车到惠州港提货,约20时许,“杨****”装货回到我住处,并在我家里吃饭。我想晚上送货到东莞,第二天再卸货。刚好我晚上有事,没空送货到东莞。“杨****”听到后就说晚上帮我送货到东莞,我当时就同意,并将货单和车交给他,约22时许,“杨****”就驾驶货柜车出发。9月8日上午,我与东莞厂家联系,对方说没有接到货。我打“杨****”的电话打不通,后来发现我的货柜车和货柜停放在**汽修厂背后的停车场。经向停车场的保管人员了解,我的车是在9月8日早上7时回来的,司机回来后将我的车辆证件包放在保管员处,我打开包看见货单在内,而货柜里装的18990公斤废塑料已经没有了。货车车牌号为粤L32**,货柜号为HDMU622****。

5、证人麦**的证言:在2**年9月8日早上7点左右,拖车粤L**6开入停车场,那个司机(兴宁人,年龄约30多岁,头顶有点光)说是帮钟司机顶一个柜,接着就给我一个包,叫我将包拿给钟司机,中午12点钟左右,钟司机过来我停车场,我将那人给我的包转交钟司机,钟司机当着我的面打开包,拿出送货单来看,说送货单怎么没有签名,后来我听钟司机说起那车的货柜箱内的废塑料被盗了。

6、证人罗**的证言:杨××在2**年8月20日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工作(开车),有一个条件是找一部没有人跟车的货柜车开。9月5日他就过来和我一起住,9月7日晚他没有回来住,第二天早上约6时许,他敲门进房间收拾好行李说有急事要回家,至今没有打过电话给我。

7、证人苏**的证言:2**年9月8日中午1点钟,接到东莞常平厂方的电话说我的货柜还没有到,我给张**电话,才知道张**的拖头车被盗了废塑料,重18990公斤,损失价值25万元。张**拖头车的货柜和货主是我,张**已经赔偿了我的损失。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总重量为18.99吨的PU颗粒价值为人民币221044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勘查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进港东路**停车场,停车场停放的车牌号为粤L32**的货柜车装着一个柜号为HDMU622****的货柜,柜内的货物不见。

10、送货单一张:证实发货日期是05年9月7日,拖车号是粤L32**,司机是钟**。重柜由码头送至目的地,到厂家后一定要求货主把封条号写在送货单上面,否则后果由司机负全部责任。货主必须检查柜号才签收,封条号如有不符或不完整,请与我司发货人联络,否则后果由收货人负责。

11、惠州大亚湾建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前身为**公司,2**年期间没有固定的运输车队,故临时聘请社会的车辆运输货物,其中有一辆车牌号为粤L32**的货车,车主是张**。

12、惠州市公安局妈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1年9月29日在广东珠海斗门区白礁镇宁海世纪城8栋2单元402房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

13、惠州市公安局妈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收条复印件2份、谅解书1份:证实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50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65000元。张**请求司法机关对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1044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辩称钟**让其开车是请示老板同意的,与证人钟**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均不相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系司机钟**临时委托的驾驶员,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也没有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已将所分得赃款全部退回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吴碧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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