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被告人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职员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盗手机外壳是齐**直接管理的物品,被告人吴**事先与齐**同谋,征得齐**的同意后,利用齐**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的财物,属于内外勾结,应以职务侵占的共犯论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4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010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本案于2011年1O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有限公司**制品工厂机械表面处理部生产(代)主管被告人吴**到其公司**制品工厂组装制造科仓库,与该仓库的领班齐**(已判刑)商量,由吴**安排人拉该仓库的手机外壳去卖。同年3月,熊**(另案处理)接到“**”(在逃)的电话说,大亚湾区**厂内有批货物可在最近偷出来,让熊**联系该厂的保安,到时放行。熊**随即联系“**”(在逃),让其打通好关系。
2009年3月18日10时许,吴**打电话给齐**确认手机外壳已经装箱后,再打电话给机械表面处理部物料员顾**(已判刑),让顾**到组装制造科仓库,将货拉至西货台一楼,并承诺给予报酬。与此同时,熊**、韩**(另案处理)和尹**,从深圳租了一辆粤BSQ7**蓝色五十铃货车赶到**厂。尹**、韩**坐上货车,在姚**(已判刑)和“**”的帮助下,经**厂2号打开机进入厂内后,吴**又打电话给叉车司机马某某,让马某某到西货台一楼将货装入粤BSQ7**货车。粤BSQ7**货车载货出厂时,被保安当场查获,扣缴报废手机外壳660kg。经鉴定,被盗报废手机外壳价值165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到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赃2OOO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制品工厂机械表面处理部生产(代)主管被告人吴**到该厂组装制造科仓库,与该仓库的领班齐**(已判刑)商量,由被告人吴**负责安排人员将仓库的手机外壳拉出去卖,齐**假装没看见即可。
2009年3月中旬,熊**(另案处理)接到“**”(在逃)的电话说,大亚湾区**厂内有批货物可在最近偷出来,让熊**联系该厂的保安,到时放行。熊**随即联系“**”(在逃),让其打通好关系。3月18日上午,熊**、韩**(另案处理)和尹**,从深圳租了一辆粤BSQ7**蓝色五十铃货车赶到**厂。尹**、韩**坐上货车,在“**”的帮助下,谎称帮人搬家,从东门进入厂区,“**”又联系保安**的司机姚**,称要进厂偷废品,要求其跟2号打卡机的女保安打招呼放行,并承诺事成后给其3000元。姚**随即对女保安刘**称该车是去拉椅凳的,要求其在该车出来时就不用检查了,刘**表示同意。当天10时许,齐**、顾**、马**在被告人吴**的电话指挥下,由齐**将手机外壳装进箱子,接着机械表面处理部物料员顾**(已判刑)到组装制造科仓库将箱子装上叉车,齐**并未阻止顾**的行为。顾**将箱子拉至西货台一楼,叉车司机马**到西货台一楼将货装载到粤BSQ7**货车。2号打卡机处的保安刘**未检查粤BSQ7**货车,该车得以放行。但是,该车行至**东门时,被保安刘**拦下并当场查出车内20箱报废手机外壳,货车上的人未能提供放行条,保安遂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外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金属厂。经鉴定,涉案的660kg报废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165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到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刘**的报案。
2、被害人张**的陈述:**厂里被盗的是诺基亚手机金属外壳,外壳是属于厂内组装制造科的,由机械表面处理部领班吴**叫物料员顾**将组装仓库的手机外壳接到厂里的货台,后由叉车司机马**将这批货物送上一辆蓝色的货车。这辆货车在出厂门口时被保安抓获。吴**是没有**利处置仓库里的东西。
3、被告人吴**的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我经过齐**负责的仓库时,看见他在封箱子,就走上前去问他干什么,齐**说报废的手机壳装箱,并叫我帮他用车子载下去,我就吩咐了物料员顾**帮忙去搬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齐**给了2000元给我,他说那些货是私自拉出卖的,要我再帮他拉一次。他说账已经做好的,只是让我拉货,就算被抓了也赖不到我身上,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后,齐**告诉我数量已经凑够了,我就跟顾**说把货拉到货台,过了半个小时,我就听说那辆拉货的车被查了。齐**是仓管,**公司仓库的老大,只有他才能知道仓库什么东西可以报废,只有他才能做账,假如他不把账做平了,谁敢将货拉走。他拉东西要经过保密员,我是CNC车间的老大,我们部门有很多是半成品,经常有不良品会运出库,保密员对我们科室的货物检查得没那么仔细,所以齐**就找到我。
4、同案犯尹**的供述:2009年3月18日早上8点多钟,“**”叫我去**厂出货,我问他出什么货,他就叫我不要问那么多,到时只管坐在车上,什么都不用做。后来他就打了一个电话叫小车司机过来,“**”也过来了,还打电话叫一部货车过来,到了**厂,“**”就叫我坐到货车上去,我就坐上货车,与“**”及货车司机一起进了厂里,“**”及小车司机就没有进去,我们到了厂里的仓库附近,**和司机就下去了,我没有下去,我看见有部叉车将十多箱货搬上车,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到了店门口,保安过来检查,我下了车,还到外面的小店买了包烟,我又到回厂门口,被保安抓住,后与货车司机一起被扭送到派出所了。
经尹**辨认照片,辨认出熊**(指“**”)、韩**(指“**”)就是一起到**盗窃的男子。
5、同案犯顾**的供述:2009年3月18日早上7点多,制成生产主管吴**打电话给我说组装制造部有一叉板包装好的产品是报废的,叫我将那些东西拉到西货台一楼,我说行。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就去厂里上班了,8时30分的时候,吴**又打个电话给我,说只要我帮他把货拉下去,就会给我几千块钱,我说好。早上9点多的时候,吴**又打电话给我,于是我在组装制造部找来一辆叉车将放在四楼组装制造部仓库靠墙北面墙卡板上装有手机壳的纸箱运到西货台一楼,不久就有一个叉车司机过来把货运走了,然后我就回到表面处理部仓库工作了。半个小时后,吴**打电话给我叫我赶快跑,我害怕后就跑出去了,后来我向监工江**说了这个事情,他就把我带回**厂,跟民警到了派出所。另外,在2009年2月的一天下午,吴**打电话叫我从组装制造部拉了一批货到西货台。我在机械表面处理部工作,和组装制造部没有任何联系的。
6、同案犯齐**的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吴**到组装仓库看过两次,看到仓库里有报废的手机外壳,他跟我说想拿出去卖,大家分点钱,开始我不同意,他就说找人过来拉,叫我不用管,后来我就同意了。2009年2月27日下午3点,我在仓库工作,吴**过来问我搞好没有,我说搞好了,他说等会有人过来拉,不久就有一个物料员拉着叉车到组装仓库,当时货在仓库后门,我在仓库前门,那个物料员就用叉车把货拉走了。第二次是在2009年3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吴**打电话给我说10点钟左右过来把货拉走,我说我这边装订好了。10点钟左右,我在二楼签单,我上四楼的时候,看到一个物料员在组装仓库里用叉车拉货,我没有阻止他,看着他将货拉走了。不久,吴**就打电话给我说被保安发现了,我就害怕,于是就自首了。两次在组装仓库拉走的都是手机外壳,属报废品,用纸箱包装好的。第一次货偷卖出去后,吴**给了我14000元人民币。我在厂里组装制造科的仓库里做领班,主要负责仓库里的协调工作,当时就是在被盗仓库工作的。那些被盗的手机外壳是已经打好包装,装在箱子里面的。吴**打电话通知有人要来拉货的时候,我就装作不知道,让他们拉走。
7、同案犯姚**的供述:2009年3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个绰号叫“**”的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跟厂里2号打卡机那里的女保安讲一下,有部汽车进厂里去偷点废品,出来的时候没有放行条,叫我跟女保安讲一下,让那部车出来,事成以后,给我3000块钱,因我是保安**的司机,一般厂里的保安都给我面子,我就答应了。“**”把一部蓝色的货车带到2号打卡机那里,就打电话给我,我就过去跟值班的女保安讲,这部货车是送货进去的,出来时不用检查了,女保安就说好。不久,“**”就打电话给我,说那部车在东门的时候被厂里的保安抓住了,事后,我才得知是盗窃厂里的手机外壳。“**”是在社会上混的,以前在**上过班。
8、证人董**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我在深圳龙岗区葵涌镇**超市门口摆车,有个男子跟我谈好150元的价格去西区**拉货。我开车直接进**东门,在一个仓库停车,有一部叉车在等着货,过第一道保安亭时,女保安问我们是不是拉凳子的,一名男子说是,没有检查就放行了。在**东门口时,男保安过来检查时要求出示放行条,我们没有放行条,他不让我们走,坐在车上的两名男子下车就跑,我当时也不知道什么回事,就被带到保安室了。
经辨认相片,辨认出尹**就是乘坐其货车进入**厂的人。
9、证人周**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有一辆小货车到厂东门门口,那部车司机下车准备登记时,有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过来对我们说他们是进去帮**搬家的,他就私自按了东门开关按钮,他自己也开着一部摩托车跟进去了,发现那部车往饭堂右面行驶,如果搬家应该往左边转,我就说这辆车出来要检查一下。之后,我就出去了。等回来时,看见刚才那部货车被刘**拦了下来,车上的人想逃跑,我就过去帮忙,把那几个人带到保安室。
10、证人武**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我的同事刘**拦下一辆从厂里出来的货车,发现货车上放了一叉板用纸箱装的东西,大概有20箱,之后我们把两名男子控制住,然后就报警了。
11、证人马**的证言:我是大亚湾**公司的叉车司机,主要负责C#2厂房的搬运工作。2009年3月18日上午10时,吴**打电话给我说:“你现在到C1、C2货台中间,那里有一叉板货,你现在过去叉上车。”他作为一个车间的领导,叫我去叉货,我说好。于是我就用叉车把货装好,当时来了一辆蓝色货车,我就把几箱货叉上车。2009年2月的一个下午,吴**也打电话给我,叫我将西货台的货叉到车上,我就将货叉到一辆货车上了。
12、证人江**的证言:顾**是机械表面处理部的物料员,负责领料、退料工作。2009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顾**跟我说吴**叫他在**厂组装制造部仓库拉了一车物料到西货台后感到害怕,不敢回厂。后来我就开车去把他带回**厂了。
13、证人刘**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姚**骑摩托车到我上班的打卡机里,他说等会有辆货车进厂区里面帮他拉椅子,让该车进去,他还指了饭堂门口的一辆货车,我就答应了,姚**就骑摩托车走了。那辆货车开过来,我就打开电动门,让这部车进去了,十多分钟后,这部车就从厂区里开出来了,我问了货车司机是干什么的,司机说是替姚**拉椅子的,我就没有检查,让这部车出去了。10点半的时候,我就得知这部车出事了。
14、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公司C2厂房四楼仓库被盗手机外壳,那些外壳是报废品,案发当天我就知道顾**参与了盗窃,后来听说齐**、姚**也参加了盗窃。后来听说在2009年2月27日,**公司手机外壳曾经被盗。
15、证人刘**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10时10分许,我在**东门保安室值班,有一部蓝色五十铃货车开过来停在东门,有一名混混过来对保安说,不用登记了,他们是进厂帮“**”搬家的,那名混混按下开门的电闸,之后车就进了厂区。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那部车出来了,刚才那名混混叫我开门,我说要把车门打开检查,那名混混见我查车就走了,在检查车的后座没发现什么,之后我就叫车上的人下来把车后门打开检查,但是那两名男子当时不愿意,我就说你们不开门我就不放行,之后他们就开门给我检查,我发现有纸箱,打开纸箱,发现里面装的是诺基亚手机外壳,我就问他们有无放行条,他们说没有。我说没有放行条就不可以走,于是我把那两名男子推到保安室,其中一个男子是货车司机,另一个男子是坐在货车后排座的,然后我就报警了。
1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盗20箱NOKIA6500型号手机的电池后盖,重量660kg,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00元。
17、被告人吴**、姚**、顾**的通话清单,证实吴**与齐**、顾**等人的通话情况。
18、退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已将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回给惠州**电池有限公司。齐**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金属厂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从董**处扣押的手机后盖20箱已发还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金属厂。
1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公司C-2#厂房。
20、**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金属厂出具的证明:证实(1)吴**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制品工厂机械表面处理部担任生产(代)主管一职。(2)顾**在机械表面处理部担任生产物料员一职,主要负责CNC区域的生产物料转交,与其他生产车间的物料员及仓库管理人员有业务往来联系。顾**与被盗物品的单位(组装制造部)无任何业务联系。(3)齐**在组装制造科担任仓库领班一职,负责组装制造部的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各类生产物料的收发登记储存,其中包括此次被盗物料(不良品)的管理,与被盗物料存在直接管辖的关系。齐**与被盗物品的单位组装制造部有直接管理关系。
21、常住人口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吴**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职员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盗手机外壳是齐**直接管理的物品,被告人吴**事先与齐**同谋,征得齐**的同意后,利用齐**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的财物,属于内外勾结,应以职务侵占的共犯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吴**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