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发票并出卖部分的构成过2种发票罪

【案件详情】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被告人何某鹏通过电话联系深圳龙岗一名陌生男子,以顺丰快递送达方式及每本30元的价格,共购买10本1000份印有“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假发票,用于其日常营运蓝牌出租车和出售。

2015年8月2日,被告入何某鹏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酒店附近,以每本50元,卖了5本共500份假发票给江某儒(另案处理),获利100元。

2015年8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何某鹏的粤b6g523汽车上及其出租屋里,查获共计204份印有“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假发票。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何某鹏明知是伪造的的发票而购买持有,并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危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有伪造发票的罪行,就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持有伪造的发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鹏,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所。

辩护人王**、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鹏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鹏及其辩护人王**、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被告人何某鹏通过电话联系深圳龙岗一名陌生男子,以顺丰快递送达方式及每本30元的价格,购买10本共1000份印有“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假发票,用于其日常营运蓝牌出租车和出售。

2015年8月2日,被告入何某鹏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酒店附近,以每本50元,卖了5本共500份假发票给江某儒(另案处理),获利100元。

2015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其粤b6g523汽车上及其出租屋里,查获共计204份印有“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假发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何某鹏在民警在其车上查缴部分假发票带回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所持有的假发票数量、来源、用途及出售部分给他人并获利100元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构成自首。对于此罪可以从轻罚。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被告人何某鹏通过电话联系深圳龙岗一名陌生男子,以顺丰快递送达方式及每本30元的价格,共购买10本1000份印有“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假发票,用于其日常营运蓝牌出租车和出售。

2015年8月2日,被告入何某鹏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酒店附近,以每本50元,卖了5本共500份假发票给江某儒(另案处理),获利100元。

2015年8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何某鹏的粤b6g523汽车上及其出租屋里,查获共计204份印有“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材料;顺丰快递单;证人何某琴、江某儒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鹏明知是伪造的的发票而购买持有,并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危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有伪造发票的罪行,就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持有伪造的发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就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有自首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鹏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被告人何某鹏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伪造的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204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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