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合谋盗窃公司石油苯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案件详情】2013年8月24日10时许,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安董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其公司成品罐区岗位操作员被告人黄某某,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的事情,说司机蔡某某(另案处理)当晚驾驶车牌粤l**7油罐车,运送石油苯到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让黄某某负责下料时做个样子,然后他们把车从南门开出去,把石油苯卖掉,一起分钱。当天23时后,蔡某某开粤l**7油罐车从公司东门进入,过磅称得石油苯净重39.982吨后,于8月25日0时在南门附近的储料罐下料。45分钟后,粤l**7油罐车离开卸料区。此时董某某将南门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把该车从公司南门开出。直到凌晨2时44分,董某某再次将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才把车从南门开回公司过磅称重。经查,粤l**7油罐车仅卸石油苯9.5348吨,即石油苯被窃取30.4472吨。经物价鉴定,此次被盗石油苯每吨9424.19元,30.4472吨价值286940.2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诀】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身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黄某某参与犯罪二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57276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参与犯罪一次,侵占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85827.8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24日10时许,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安董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其公司成品罐区岗位操作员被告人黄某某,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的事情,说司机蔡某某(另案处理)当晚驾驶车牌粤l**7油罐车,运送石油苯到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让黄某某负责下料时做个样子,然后他们把车从南门开出去,把石油苯卖掉,一起分钱。当天23时后,蔡某某开粤l**7油罐车从公司东门进入,过磅称得石油苯净重39.982吨后,于8月25日0时在南门附近的储料罐下料。45分钟后,粤l**7油罐车离开卸料区。此时董某某将南门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把该车从公司南门开出。直到凌晨2时44分,董某某再次将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才把车从南门开回公司过磅称重。经查,粤l**7油罐车仅卸石油苯9.5348吨,即石油苯被窃取30.4472吨。经物价鉴定,此次被盗石油苯每吨9424.19元,30.4472吨价值286940.198元。

二、2013年9月4日粤l**7油罐车司机蔡某某,找到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安被告人周某某,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周某某承诺将南门监控关掉,且负责找下料员黄某某商量。当天晚上,周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同一操作间的丙烯球罐操作员被告人樊某某,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的事情,承诺其在作案时会调走保安黄某甲。黄某某表示下料记录和数据他会搞定。2013年9月5日23时,蔡某某驾驶粤l**7油罐车从东门进入公司,过磅称得石油苯净重39.9吨后,于23时2分开始卸料。粤l**7油罐车卸料期间,周某某将南门保安黄某甲调去巡逻;樊某某则以自己肚子饿为由,把负责巡检的王某某引去买宵夜。9月6日0时24分,蔡某某将粤l**7油罐车开离卸货点。周某某将公司电闸落下,导致视频监控失灵,并通知蔡某某将车从公司南门开出。蔡某某将车开出门外,与接应的油罐车更换罐体后,再将车开回公司过磅称重。经查,粤l**7油罐车当晚运送的石油苯被盗31.521吨。经物价鉴定,此次被窃取石油苯价值285827.8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窃取石油苯的数量与实际不相符,鉴定价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窃取石油苯的数量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某的职务与本案职务侵占没有关系,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樊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平常表现好,获得公司奖励,可酌情从轻处罚。4、樊某某家庭困难,其父母年老多病,其妹妹仍在读书,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樊某某仍积极退回赃款,恳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荣誉证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授予优秀员工称号。2、庆城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家庭贫困,户主樊某甲常年有病,除种植外无其他经济收入。3、收款收据,证明樊某某参加网络教育的费用。4、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安会珍的病历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4日10时许,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安董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其公司成品罐区岗位操作员被告人黄某某,商量盗窃公司石油苯的事情,说司机蔡某某(另案处理)当晚驾驶车牌粤l**7油罐车,运送石油苯到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让黄某某负责下料时做个样子,然后他们把车从南门开出去,把石油苯卖掉,一起分钱。当天23时后,蔡某某开粤l**7油罐车从公司东门进入,过磅称得石油苯净重39.982吨后,于8月25日0时在南门附近的储料罐下料。45分钟后,粤l**7油罐车离开卸料区。此时董某某将南门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把该车从公司南门开出。直到凌晨2时44分,董某某再次将视频监控电源中断,蔡某某才把车从南门开回公司过磅称重。经查,粤l**7油罐车仅卸石油苯9.5348吨,即石油苯被窃取30.4472吨。经物价鉴定,此次被盗石油苯每吨9424.19元,30.4472吨价值28694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0元给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给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0元给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身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黄某某参与犯罪二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57276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参与犯罪一次,侵占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85827.8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盗物品石油苯是否存在单价过高、数量过大,造成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从提货单来看,两次运输石油苯提货的数量都为40吨,实际运输数量与提货数量差异不大。两次被盗石油苯的数量都在40吨以下。此外,结合周某某供述蔡某某曾拿过6万元给他,而蔡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显示存入了9万元,周某某供称蔡某某将石油苯以5000元/吨的价格销售出去,从赃款15万元除以单价5000元,那么被盗的石油苯数量亦有30吨左右,与dcs记录仪的数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至于石油苯的单价,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估价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故认定本案被盗石油苯的数量和鉴定价值均合乎情理,故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其中黄某某、周某某还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没有利用本身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平常表现好,积极退赃,请求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综合案件情况,且被告人樊某某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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