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车被查出持有526份假发票的被判非法持有假发票罪

【案件详情】2015年8月5日8时30分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酒店附近对蓝牌出租车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江某的粤B×××××汽车尾箱查获标注“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五本共500份,在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标注“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26份。经鉴定,以上526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危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5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5年8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罗**,广东xxx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8时30分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酒店附近对蓝牌出租车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江某的粤B×××××汽车尾箱查获标注“广东省路道客运随车发票”五本共500份,在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标注“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26份。经鉴定,以上526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江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江某所购买的发票尚未使用,未给国家造成损害后果。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30分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酒店附近对蓝牌出租车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江某的粤B×××××汽车尾箱查获标注“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五本共500份,在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标注“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26份。经鉴定,以上526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无前科证明,现场材料;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危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归案,有立功表现,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伪造的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526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宇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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