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班组因在工地烧焊要浇水,正好淋到了被告人陈*乐的身上,陈*乐误认为李某班组往其身上淋的是尿。2017年3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陈*乐到李某班组理论,双方道歉言和。之后,陈*乐和李某再次因此事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陈*乐从工地上捡到一条钢管往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头部后颅窝硬磨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7500元,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班组因2017年3月12日在工地烧焊要浇水,正好淋到了犯罪嫌疑人陈*乐的身上,陈*乐误认为李某班组往其身上淋的是尿,于是在2017年3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陈*乐到李某班组理论,双方道歉言和。之后,陈*乐和李某再次因此事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陈*乐从工地上捡到一条钢管往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头部后颅窝硬磨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大亚湾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班组因在工地烧焊要浇水,正好淋到了被告人陈*乐的身上,陈*乐误认为李某班组往其身上淋的是尿。2017年3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陈*乐到李某班组理论,双方道歉言和。之后,陈*乐和李某再次因此事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陈*乐从工地上捡到一条钢管往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头部后颅窝硬磨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7500元,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陈*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乐于2017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
3.前科证明,证实经淮南市公安局平圩派出所核查,截止2017年5月3日未发现陈*乐有违法犯罪记录。
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7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8时许,他在大亚湾**建工地,其他班组的一个工人到他们工作班组吆喝,讲昨晚是谁在他们工作区域随意小便,一直在那骂人,于是他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向他走来,他就往另一个方向跑,后被两个人给拽住,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板跟对方打了起来,后感觉自己头上被东西打了一下就直接倒在地上了。当时他们班组有三、四个人在现场拉架,有刘某2、刘某1、牛某、郭某。对方班组有三个人在现场,有陈*乐、陈某1,另一个人他不知道名字。是陈某1先动手的,当时陈某1抱住他,两人用拳头互打。陈*乐用钢管从他后背打他的头部。
三、证人证言
1.牛某的证言:早上7时30分许,有另一班组的人过来找他们的老板说昨天的事情,他的队长刘某1和郭某就去跟这个人道歉,这个人不接受道歉,说他们工友昨天淋到他身上的是尿,接着这个人就爬到脚手架上准备干活,爬到一半的时候这个人转身说了句“有什么样的老板就有什么样的工人”,接着他的工友李某就用手指着这个人让他下来,接着这个人就下来了,从地上捡了根脚手架,被队长刘某1抢了过去,这个人的另一个工友就拿着根木方准备打刘某1,被他们抓住了并抢走了木方,这时这个人和李某打起来了,这个人的另一个工友也冲上来了,他们将双方拉开后,就将李某拖到后面,然后六七个人围着这个人的工友不让他们再打,这个人以为他们要打他的工友,就在地上捡起钢管打到李某的后脑勺上,打完就跑了。
2.郭某的证言:这件事的起因是他昨天和其余两个工友在其中一个架子上面工作,他们的一个管工不小心把水弄倒了,溅到了下面工作的另一个工人,那个工人问他们为什么要在上面撒尿,他们解释了那是水不是尿。第二天,那名工人就跟他们老板说起对他撒尿的事情。后在昨天工作的地方他看到李某和那名工人争吵起来,争吵了一阵,那名男子就从架子上面跳了下来,直接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了李某的头部一下,就扔下钢管跑了。
3.陈某1的证言:
第一次证言:早上7时许他找陈*乐拿托管,看到另一班组的队长跟他们队长在协商昨晚发生的事情,他就在那里听,原因是另一班组在管道上干活,从上面倒水下来,刚好淋到陈*乐身上,陈*乐说是尿,最后这事对方班组跟陈*乐道歉了,道完歉后陈*乐爬到钢结构上面做事,这个班组有一个人过来指着陈*乐骂,陈*乐就从上面下来,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他和队长邹某就过去拉架,对方班组过来很多人,围着他们,陈*乐就从地上捡了根钢管放在头上一挥,就打到对方后面来的这个人的头部。
第二次证言:当时对方班组的有十多个人在现场,在李某头还没被陈*乐打破时有一、两个拉架的,李某头被打破后全部都参与了打架。当时他看到弟弟陈*乐被李某打了,他就过去踹了李某,李某就拿起木棒打了他的背一下,接着李某班组的同事也过来一起殴打他,后他和陈*乐见打不赢就跑,当时对方的人还是追着他,在他跟李某打起来的时候陈*乐从地上捡起钢管不知怎么就打到李某的头部了。李某班组的七、八个人用拳打脚踢并拿着木棒、安全帽、钢管打他们,李某也拿着木棒打到陈*乐身上。因为他们队长邹某、队长刘某1都说别把事情搞大,双方私了,害怕甲方知道了把两个班组清出现场,对方班组的陈某2在去公安机关做材料的车上跟带过来的两个工人说当时就陈*乐跟李某两个人参与打架,当时他和邹某也在车上,所以没有将事实说出来。
4.张某的证言:早上他和吊车师傅要工地内工作,这时有工人发生打架,具体什么事他不清楚,他就没有理会继续干活,接着就看到有个工人捂着头,并看到他的头部流血,之后工人都散开了。
5.赵某的证言:今天早上8时30分许,他在吊车后面干活,当他走到吊车前面就看到有个工人捂着头并流着血,接着这个工人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6.邹某的证言:
第一次证言:早上8时许他和陈*乐跟同公司的另一个班组的组长“刘某1”及他两个工人协商昨天他们在管廊作业时小便撒在陈*乐身上的事情,协商期间陈某1路过,协商好了他安排陈*乐回到岗位继续工作,他和陈某1到其他地方巡查,走没多远就看到刘某1班组的三个工人找陈*乐打起架来,双方都是用拳脚,后对方来了十个工人帮忙劝架,他和陈某1就上前拉架,拉开后才看到他拉开的人头部流血了。
第二次证言:协调好后,他和陈某1走了大约30米左右,看到李某指着陈*乐骂,陈*乐从钢结构下来,他和陈某1就过去,快到他们跟前时陈*乐和李某打起来了,他过去拉架,陈某1过去踹了李某一脚,李某被踹到地上后爬起来,手里拿着一条木棒,陈*乐就拿着钢管从后面打了李某头部一下,李某弯了一下腰后站直,用木棒打了陈某1后背一下,把陈某1打趴在地上后李某准备打陈某1第二下时他从背后抱住了李某,陈某1从地上爬起来后又和李某用拳头打起来,打起来后李某班组的十几个人围了上来,其中有六、七个人上来打陈*乐、陈某1(有人用木棒、有人用拳头),另外三、四个人在拉架。打完后,他让陈某1、陈*乐先回去,李某跑上去,用安全帽砸了陈*乐的头大约4-5下。是对方班组的老板陈某2让他和陈某1及他们班组的工人说只有陈*乐、李某二人动手,其他人都是拉架的,因为不想把事情搞大,怕甲方知道后把他们清出场地。
7.刘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3日8时许,他们老板带着他们班组在工地办公室开会,另一班组的有一个人过来,说昨天下午他们工人在上面干活的时候从上面撒尿下来,淋到其身上,开完会后他就找对方班组代班一起过去找该工人,跟该工人解释昨天是他们班组工人在钢结构上烧焊,因为管道变形了,要浇水,淋到该工人身上的是水,解释半天总算是解释好了,该工人就爬回脚手架上干活,但还在那里骂,班组里的李某就顶了该工人两句,该工人就立马从脚手架下来,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就冲着李某过来,他就将对方的钢管抢了下来随手一扔。后两个班组的人又吵起来了,他回头看的时候李某已经受伤了。
8.刘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3日8时许,他在工地现场打扫卫生清理现场时,就看到有个人从架子上下来,下来后就拿了根木棒,被人夺下了,后又在地上转了一圈又捡起一根钢管,他就过去,看到李某的头顺着脖子流血了。
四、被告人陈*乐的供述和辩护:2017年3月13日8时50分许,他在大亚湾**建工地内工作,告诉了三化建的一名包工头其手下在工作区域随意小便,该名包工头就过去骂他的手下,然后其中一名扎辫子的工人就过来找他,直接开始骂他,后就用手抓住他的衣领,另一只手想打他,后被他挡住并用脚踢了对方,双方扭打起来。当时被旁边的吊车司机分开后,该名男子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有十几名男子拿着木棍过来,该男子带着这十几米男子把他围了起来,他在地上捡起一根铁管,该名扎辫子的男子先动手打他,他被围着打急了,就拿铁管随手抡了一下,当时他知道抡到了人,但没看清楚抡到了谁。后他被这十几名男子打倒在地,对方被现场人员拉开。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致,损伤致后颅窝少量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牛某辨认出陈*乐就是用钢管打李某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