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的数额审核报告存在瑕疵的惠阳法院不予认定

【案件事实】被告人蔡某荣在未取得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和阿**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开始在惠阳区**仕床垫厂旁一出租楼内生产假冒以上两个公司的“**”、“美*丽”注册商标乳胶漆进行销售。2012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惠某质监部门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美*丽”乳胶漆11桶、假冒“美*丽”、“**”乳胶漆空桶97个和生产原料、会计账本、送货单等物品1批。经核算缴获的送货单,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蔡某荣生产销售假冒“**”商标乳胶漆、“美*丽”商标乳胶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1820元。案发时,被告人蔡某荣未在现场被抓获,后经追逃,于2016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龙华**村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蔡某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惟指控非法经营数额,因审计*息不明确、不清晰,审核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故根据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及现场缴获成品进行核算的结果,对指控被告人蔡某荣非法经营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蔡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荣,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曾**,均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荣及其辩护人卢**、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7)*8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8月8日依惠某检公诉恢审(2017)*8号恢复庭审建议书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荣在未取得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和阿**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开始在惠阳区**仕床垫厂旁一出租楼内生产假冒“**”、“美*丽”注册商标乳胶漆进行销售,自2010年3月至案发时止,分别销售假冒“**”商标乳胶漆15472元人民币、假冒“美*丽”商标乳胶漆198618元人民币。2012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惠某质监部门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美*丽”乳胶漆11桶、假冒“美*丽”、“**”乳胶漆空桶97个和生产原料、会计账本、送货单等物品1批。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荣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蔡某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荣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非法经营假冒产品货值只有几万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1、审核报告仅有会计师事务所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主体资质不明。审计*息不完整、计算标准不明、计算依据不清晰,非法经营数额应以送货单为依据计算,即“美*丽”的销售金额为38205元、“**”的销售金额为7305元,总计为45510元,尚被欠金额为6755元。故被告人蔡某荣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38755元。2、被告人蔡某荣曾有合法的生产销售资质。3、被告人蔡某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4、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荣在未取得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和阿**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开始在惠阳区**仕床垫厂旁一出租楼内生产假冒以上两个公司的“**”、“美*丽”注册商标乳胶漆进行销售。2012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惠某质监部门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美*丽”乳胶漆11桶、假冒“美*丽”、“**”乳胶漆空桶97个和生产原料、会计账本、送货单等物品1批。经核算缴获的送货单,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蔡某荣生产销售假冒“**”商标乳胶漆、“美*丽”商标乳胶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1820元。案发时,被告人蔡某荣未在现场被抓获,后经追逃,于2016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龙华**村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有:(1)NI**INT空桶27个;MA**TE空桶70个;三**豹US-11型)空桶9个;麦宝面条小麦粉2袋;富良糕点用小麦粉4袋;*产品合格证,防伪标签,新功夫批墙,熟胶粉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瓷砖*色防霉填缝剂包装袋1批;生产工具2台;NI**INT涂料1桶;(2)三**豹97罐;新功夫*色防霉填缝剂67箱;**瓷砖*色防霉填缝剂50袋;MA**TE美*丽乳胶漆10桶;新功夫批墙熟胶粉3箱;批墙熟胶粉59袋;无标识产品蓝色胶桶23桶;黑色胶桶31桶;粉末物品10袋;定制漆27袋;(3)送货单189张;原材料进货单据36张;日常支出单据26张;简易账本1本;交易凭据1本;三联送货单簿3本;会计账本3本;资料本1本;(4)名片3张(“蔡某荣”、“蔡*”、“蔡*鉴”);车辆牌号为粤B×××××小货车1辆。

(二)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的涉案物品有:(1)NIPPON空桶27个;MA**TE空桶70个;三**豹空桶9个;麦宝面条小麦粉2袋;富良糕点小麦粉4袋;*产品合格证标签一批;生产工具2台;NI**INT涂料1桶;三**豹97罐;(2)新功夫*色防霉填缝剂67箱;**瓷砖*色防霉填缝剂50袋;MA**TE美*丽乳胶漆10桶;新功夫批墙熟胶粉3箱;批墙熟胶粉59袋;蓝色胶桶23桶;黑色胶桶31桶;粉末物品10袋;定制漆27袋。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31日联合惠州市惠某区质量监督局对惠州市惠阳区**仕床垫厂旁边出租屋检查时发现制假窝点后,次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息,证明被告人蔡某荣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龙华**村抓获被告人蔡某荣。

(1)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蔡某荣抓获经过:经网上追逃后被抓捕到案。

4、阿**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说明、鉴定证明,证实阿**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未在惠州市惠阳区办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美*丽”等产品的证明、价格说明及鉴定证明。

5、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涂料有限公司未授权蔡*沛、蔡某荣“新时时丽”使用“**”商标,并确认查获的均是假冒的“**”产品。

6、登记保存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登记保存了涉案的送货单、原材料进货单据、账本、支出单据。

7、惠州市惠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惠州市惠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立案侦查。

8、“**”、“美*丽”商标注册证书、证明,证实**”、“美*丽”商标注册使用人分别为广州**涂料有限公司、阿**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审计被告人蔡某荣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已搬迁,相关人员无法查找。

10、良**厦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原在良**厦租赁五楼B座办公的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16年12月30日退租。

11、车辆登记住*息,证实被告人蔡某荣是涉案车辆粤B×××××小货车的所有权人。

三、证人证言:

证人严某1证言:2010年5、6月份左右,我们开始租住在惠阳区**市场附近一栋二层楼房,一楼是生产的车间,二楼是我们的住房。我们租住在那楼房后过了四个月后他才开始加工生产化工产品,2011年底,我的小叔蔡*鉴来过,偶尔与我丈夫开车(粤B×××××)送货出去,今年回家过年就没有回来了。我没有见过蔡*沛、蔡*鉴有和我丈夫蔡某荣一起加工生产化工产品。我看过有“三**豹”的防水标签,但具体生产什么化工产品我也不清楚。那个化工产品加工生产点没有工商营业执照。

经辨认照片,指认三张名片、批墙化工产品、账单、快速脚踏封口机就是在蔡某荣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村出租房被缴获的。

四、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蔡*沛供述:我知道我弟蔡某荣在惠州市惠阳区**仕床垫厂旁的一栋占地面积约100平方左右的两层楼房里做涂料加工厂,他的涂料加工场所没有名称,也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应该有半年时间了。2012年2月份,我弟弟蔡某荣叫我帮忙联系客户推销涂料,于是他就帮我印了名片,至于为什么用“蔡*”这个假名,我也不知道。我有去过那个涂料加工厂,该厂只有一台塑料袋封口机,也只有蔡某荣和严*琴两夫妇,没有其他员工。蔡某荣的涂料加工场所主要加工有三**豹品牌防水涂料,还有其他名称的涂料我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扣押的物品就是在蔡某荣位于惠阳区**生产加工涂料的场所被发现并被扣押的。

2、被告人蔡某荣供述:我在惠州市惠阳区**仕床垫厂旁加工假冒“三**豹”、“**”、“美*丽”等品牌防水涂料和乳胶漆的产品,加工场所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2011年上半年,我跟一个姓林的老板采购无牌的桶装防水涂料(分黑色和绿色桶,每桶约22公斤重),桶身外面没有贴任何产品标签或商标的,然后在出租屋内将*防水涂料的商标粘贴在塑料桶外面,包装好的假冒防水涂料主要在惠某区淡水周边地区销售。2012年3月份开始我又假冒了“**”、“美*丽”乳胶漆这两种商品的注册商标,销往深圳、惠州等地区市场。“*”防水涂料我大概销售了30桶左右,黑色桶包装的每桶销售单价是80元人民币,绿色桶包装的每桶销售单价是140元人民币。“**漆”和“美*丽乳胶漆”我销售约20桶,价格都是每桶60元至70元不等。当时民警在现场查获的《深圳市三**豹建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是我登记的,账本上的部分记录是我登记的。“蔡*”、“蔡某荣”、“蔡*鉴”三种名片都是我去印制的,其中蔡某荣是我本人使用,“蔡*”是蔡*沛跟老乡朋友碰面聊天推销介绍产品使用的,蔡*沛没有专门去推销,也没有参与产品的分装。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仕床垫厂旁一出租楼。

被告人蔡某荣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市*雅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的变更事项,证实被告人蔡某荣妻子严某1原对深圳“三**豹”乳胶漆产品具有经营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告人蔡某荣家庭成员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审计被告人蔡某荣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经查,该审计报告未见鉴定人资格证明,未见鉴定人的签名,经本院发函要求补正后,发现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16年12月30日退租、搬迁,相关人员无法查找。故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人蔡某荣非法经营数额,如果按现场缴获的账册记录的数额与送货单记录的数额一并统计,计算结果不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故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67张及现场缴获的成品数量进行核算,其中送货单计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940元;缴获的未售出的假冒“美*丽”乳胶漆11桶,按零售单价每桶人民币80元计算,折价为人民币880元。被告人蔡某荣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51820元,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非法经营数额,因审计*息不明确、不清晰,审核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故根据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及现场缴获成品进行核算的结果,对指控被告人蔡某荣非法经营数额予以纠正;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除非法经营数额统计有误外,其他的属实;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生产工具2台、牌号为粤B×××××小货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颖

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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