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获利超5万元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件详情】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村**电子厂对面一住宅楼内某一住宅楼内开设经营“某网吧”,并聘请刘*根刘某(已判决)为网吧管理人员。公安民警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对该网吧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刘*根刘某,现场缴获用于上网的电脑主机30台、电脑显示器32台、收费电脑主机1台及文件服务器1台等,从该网吧主机收费系统内的营业额统计,该网吧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853.30元。2015年8月10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网吧营业数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是网吧的投资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村**电子厂对面一住宅楼内某一住宅楼内开设经营“某网吧”,并聘请刘*根刘某(另案处理)为网吧管理人员,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公安民警经群众举报查获了该网吧,当场抓获刘*根刘某,现场缴获用于上网的30台电脑,根据对主机收费系统内的营业额统计,该网吧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853.30元。2015年8月10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在尚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网吧且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村**电子厂对面一住宅楼内某一住宅楼内开设经营“某网吧”,并聘请刘*根刘某(已判决)为网吧管理人员。公安民警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对该网吧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刘*根刘某,现场缴获用于上网的电脑主机30台、电脑显示器32台、收费电脑主机1台及文件服务器1台等,从该网吧主机收费系统内的营业额统计,该网吧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853.30元。2015年8月10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李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日入账记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根刘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网吧营业数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是网吧的投资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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