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怠于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导致的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保洁服务合同协议书》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保**员接待员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员、保**员服务,被告之前一直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但自2019年3月起欠付原告工资,现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9年3月-5月工资共49917元,遂成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3号

原告:**徽深**保**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杜**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原告**徽深**保**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49918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资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止计998.36元),本息暂计:50916.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30日签订保**保洁服务合同协议书、保**员接待员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资费用于服务次月15号之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拒不支付资金,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保洁服务合同协议书》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保**员接待员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员、保**员服务,被告之前一直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但自2019年3月起欠付原告工资,现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9年3月-5月工资共49917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保洁服务合同协议书》、《保**员接待员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月工资共49917元及利息(以49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金*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徽深**保**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资49917元及利息(以49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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