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未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惠阳大亚湾邱文峰律师观点: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系被告山通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李*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山应对被告山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号

原告:曾**,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女,蒙古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曾**的配偶。

被告一: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李*山。

被告二:李*山,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曾**诉被告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通公司”)、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102元人民币,并于2021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加工产品之后,仅在2020年7月30号之前支付现金19000元人民币(2022年支付记录如下:1、2020年5月7日微信支付6000元2、2020年5月22日微信支付1000元3、2020年6月20日微信支付5000元4、2020年7月24日微信支付1000元5、2020年5月24日现金支付3000元6、2020年7月30日做第二批卡片树3000元现金)2020年7月30号做第二批卡片树3000元现金)余款56102元未支付,且用各种理由推脱,完全没有生意信誉。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间生产单;2、送货单;3、对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5、通话记录。

被告山通公司、李*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山通公司向原告购买加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山通公司送货,货款金额为75102元,被告山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山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山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山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微信支付6000元、2020年5月22日微信支付1000元、2020年5月24日微信支付3000元、2020年6月20日微信支付5000元、2020年7月24日微信支付1000元、2020年7月30日现金支付3000元给原告,尚欠5610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送货单、对账单、车间生产单发送给被告李*山,并说到“你看看核对一下”,被告李*山回复“好”。

再查明,被告山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货款56102元,并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车间生产单为证据,其中送货单上有原告及被告李*山的签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送货单、对账单、车间生产单发送给被告李*山,并说到“你看看核对一下”,被告李*山回复“好”,并没有对货款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山通公司欠原告货款56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山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询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李*山系被告山通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李*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山应对被告山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曾**支付货款56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已减半),由被告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山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书记员  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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