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工程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惠阳区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防水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022465.76元,作为惠州分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与原告亦在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结算。按照上述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扣除5%保修金201123.29元(4022465.76元×5%),被告惠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821342.47元。扣除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已经支付的3200000元,被告惠州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21342.47元。现被告惠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作为惠州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号

原告:惠州鑫华××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第****局惠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班樟***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

负责人:李**。

被告:中国建筑第***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鑫华××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工程局公司)、中国建设***惠州分公司(下称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告中国建**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局惠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1342.4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60618元(利息计算:以621342.4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9日为60618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当时名称为惠州**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侧,迎宾大道***施工总承包工程防水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2458278.58元,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一报送结算资料,被告一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已经交付给被告一。2019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4022465.76元。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累计只向原告支付了320万元工程款,除去5%保修金,剩余621342.4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21342.47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一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二也在结算单上签字及盖章,是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惠州鑫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汇签单、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业务回单。

被告第二***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惠州分公司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惠州**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惠州鑫华××公司。原告与被告惠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惠州分公司为发包单位,原告为承包单位。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采取单价包干形式,总价暂定2458278.58元。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竣工结算方式: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和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并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惠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其报送结算资料,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后,并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办范围为防水工程。保修期为自业主颁布书面验收合格证后5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尚在保修期内。2019年11月18日,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商务部编制涉案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金额为4022465.76元,审减金额824.48元,并对涉案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形成了会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双方确结算实际应付款为4022465.76元。该审核书上,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现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防水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022465.76元,作为惠州分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与原告亦在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结算。按照上述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扣除5%保修金201123.29元(4022465.76元×5%),被告惠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821342.47元。扣除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已经支付的3200000元,被告惠州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21342.47元。现被告惠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作为惠州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分公司、第二工程局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21342.47元以及利息(以621342.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辩论权利,依法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中国建设第二工程*惠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惠州鑫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21342.47元以及利息(以621342.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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