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区分实的务意义

一、问题的缘起

2015年6月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许长安、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天津高院在该判决中认为:股东会决议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主要调整公司的事项而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而股东间协议仅对签定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因公司文件名称的使用并不规范,故不应单纯以文件名称对其定性,而应对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文件的性质。

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天津高院认为被告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支持原告许长安等四股东以受到曹桐勇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的诉求。

此案虽经被告曹桐勇上诉至最高法院,但仍被维持。

细察本案判决,其实蕴藏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法院支持原告撤销特定股东认购增资的股东协议的诉请,进而判决重新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那么,本案中撤销的是到底是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换言之,股东协议被撤销之日是否就是股东会决议自动失效之时?

二、增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内容

公司决议增资时,其股东会决议通常包含如下事项:

1.      公司是否增资;

2.      公司拟增资的数额;

3.      公司增资由谁认购;

4.      公司增资认购人的认购比例及其出资方式;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认购人及认购比例关乎到公司的人合性,必须由股东会汇集众股东的意志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而形成公司的意志,也就是说,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公司自己的意志,并据此挑选增资认购及确定其认购比例或认购金额。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不强调人合性,但向谁发行股份(即增资)——定向发行还是公开发行——以及各认购人的认购比例——各认购人拟认购的金额——关系到股份公司自身的利益考量和监管规则的约束程度,此种情况下,公司仍需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据此与相应的认购人进行股份的发行与认购交易。

因此,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增资,认购人和认购比例均是公司需要关切的事项。进而确定认购人和认购比例也是公司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来确定的事项。

三、股东间协议VS股东会决议

(一)法律规定的推导结论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注:股东会职权事项,含增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该法律条文仅是指股东协议自动转化或自动生成为股东会决议的条件。根据该条文可知,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否则,何须转化?

(二)股东间协议仅能约束签署股东,不及于公司

诚然,对于有限公司而言,股东间可以就由谁及按照何种比例来认缴公司增资的事项达成协议,但需注意的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等协议只涉及各签署股东的权利义务(如部分股东同意放弃认购权,其他股东可以超比例认购等),却不能因此而对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如股东所属的公司)产生拘束力。

(三)若要确定增资数额、认购人及其认购比例等事项,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意志。

也即是说,即便各股东之间已就增资事项达成了由谁认购及认购多少的协议,但在该等合意付诸于股东会决议这一特定形式之前,该等协议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公司愿意由该等协议所议定的特定股东来认购本公司的该等增资。

因此,当股东之间达成增资协议时,公司是否愿意向协议确定的特定股东发行增资,尚需公司决定,而公司也只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自己的意志。

也就是说,虽然股东之间已经就由谁以及按何种比例认购增资达成协议,但若股东们没有将该种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已经形成了向协议约定的特定股东发行增资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已经形成。

四、一体两面——一致同意特定股东认购特定增资的双重行为性质

若各股东并未就由特定股东认购公司增资事项签署书面协议,但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达了这一共同意思表示。此时,关于由特定股东认购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应当同时表现为两种法律文件:股东协议及股东会决议。

各股东之间就特定股东认购公司增资达成一致,该法律文件约束签署股东的权利义务,此为股东间协议性质;

各股东以各自共同意志形成为公司意志,同意由特定股东认购公司的本次增资,因其代表公司意志,从而属于股东会决议。

五、同一内容不同载体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当增资内容被认定为股东间协议时,如需撤销,需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法律要件;

当被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时,如需撤销,需适用《公司法》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要件。

上述不同的法律适用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撤销协议不必然导致撤销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各股东确表达了仅由特定股东认购本次增资的共同意思,各股东之间就此已经达成协议。若存在欺诈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等协议;

但即便该等协议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与该协议具有同种内容的股东会决议随之自动被撤销。因为撤销股东会决议需要满足与撤销合同完全不同的法律条件,履行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方能实现。

七、回应判决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以欺诈为由支持了原告股东撤销股东协议的诉请,这本无和厚非。但在判决通篇未提及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重新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置原股东会决议于非常尴尬的地位:若认为其已经撤销,未见生效裁判;若认为其仍有效,公司却不能按照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实施增资。

八、延伸问题

基于上述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之区别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延伸论证一下认购增资的权利属性。

股东会以2/3以上(含本数)绝对多数通过决议增资时,公司能否强制要求不同意增资或不同意某一额度增资的股东认缴相应出资?

股东对于增资享有认缴权,也享有优先认缴权。但依法不负有认缴增资的义务。

在股东只有认缴权而无认缴义务的基础上,除非股东明确表示认缴增资,否则不得强行要求股东认缴,也不得强行要求股东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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