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盐生产加工肠粉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刑事律师】工业盐严禁食用,摄入到3g会死亡。食用工业盐会导致人体碘元素缺乏、胃肠道功能紊乱、损害神经系统,包括大脖子病,重则还可引起中毒;而大脖子病主要是因为长期食用不含碘的假盐引起的;工业盐亚硝酸盐超标,长期食用可能致癌;另外,由于工业盐杂质极多,且重金属超标,特别是对孕妇和儿童危害非常大,会导致儿童智力下降,孕妇胎儿发育不良等。工业盐和食用盐的区别是什么?食用工业盐有什么害处?
工业盐听起来也和盐沾点边,那它和食用盐到底有啥区别呢?
【盐】
盐如果从化学角度来说是指一类金属离子或铵根离子(NH4+)与酸根离子或非金属离子结合的化合物。如氯化钠、硝酸钙、硫酸亚铁、乙酸铵、硫酸钙、氯化铜、醋酸钠等化合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提到的盐也是食用盐的简称。
【工业盐】
工业盐在工业上的用途很广,是化学工业的最基本原料之一,被称为“化学工业之母”。基本化学工业主要产品中的盐酸、烧碱、纯碱、氯化铵、氯气等主要是用工业盐为原料生产的。工业盐指的是原盐,原盐有湖盐、井盐和海盐之分,其中因为海盐中的海水溶入了多种元素,所以海盐的工业价值相对要高些,食用价值要低些。基本化学工业主要产品中的盐酸、烧碱、纯碱、氯化钠、氯气等主要是用工业盐为原料生产的。食用盐
食用盐是指从海水、地下岩(矿)盐沉积物、天然卤(咸)水等获得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经过加工的食用盐,食用盐是烹饪中最常用的调味料之一,也是人体正常的生理活动不可缺的物质,由于食用盐在我们日常饮食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对食用盐的质量有严格的规定。工业盐和食用盐的区别
其实,“工业盐”这种提法不科学。在工业化时代之前,人们所说的盐,特指生活中调味用的食盐,而不是现在化学科学中的“盐”。然而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人文化水平不太高,分不清生活中的“食盐”和化学中的“盐”实质上的差别,以至发生多起误食有毒盐类,发生群体中毒的事件。 生活中所说的盐,是指由海水、盐池、盐井和盐矿中加工提取得到的,它的主要成分是氯化钠( NaCl ),分别称为海盐、池盐、井盐和岩盐。人类的过去和未来,都是依靠这几种盐来摄入我们必需的无机盐类。 随着化学工业和化学科学的发展,“盐”这一个字的含义早已极大扩展。中学化学课本就讲了,“盐”是指由“金属离子”(包括铵离子)和酸根离子所组成的化合物。它们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外观不同,用途大相径庭。 由于食盐的重要性和高利润,历代政府对食盐都采取专营政策,所以有了“官盐”和“私盐”的区别。近年来,由于营养卫生的要求,在使用原盐加工为精制盐的过程中,添加了少量碘化钾( KI )等营养物质,因而就有了“合格”与“不合格”食盐的区别。这几种盐的提法都是政策管理上的差异,而“盐”的成分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私盐”和没有添加碘化钾的“不合格盐”,虽然违法确不会害命,并没有“真盐”和“假盐”的分别,它们的主要成分都是氯化钠。
工业盐和食用盐的区别,食用工业盐的危害
【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的危害】
食盐是维持人类生命的必需品,其主要成分是氯化钠,并含有碘等人体所需的元素。工业盐其主要成分虽然也是氯化钠,但会不同程度地含有一些杂质且重金属超标,这些杂质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特别是对孕妇和儿童危害非常大。同时,工业盐如果不含碘,长期食用会引起碘缺乏症。甲状腺肿大(俗称大脖子病)是碘缺乏症的一个典型表现。
工业盐和食用盐的区别,食用工业盐的危害
工业盐若含有亚硝酸盐,是最为严重的一种情况,会引发中毒。亚硝酸盐进入体内后能使体内携氧的低铁血红蛋白,变成高铁血红蛋白。高铁血红蛋白一遇到氧,就牢固地结合起来,不易分离。这样,人体的全身组织就会缺氧。当人体摄入0.3——0.5克亚硝酸盐,即可引起急性中毒,3克即可置人于死地。人体一旦中毒,十几分钟就会发病,会出现头晕、头胀、耳鸣、全身无力、手脚麻、恶心呕吐、腹泻、呼吸困难等症状,严重时发生抽搐、昏迷。
一旦出现亚硝酸盐中毒,要及时去医院治疗。在急救车到来之前,可让中毒者引用牛奶或蛋清,可以起到缓解作用。最后建议大家,购买食用盐一定要选择正规渠道。

【工业盐和食盐的区别】
盐按用途可以分为食用盐、工业用盐和其绝用盐。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食用盐是从海水、地下岩(矿)盐沉淀物、天然卤水中获得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经过加工而成的盐。工业生产中使用的工业用盐含义很广,有时指纯净的亚硝酸钠,,有时指含有亚硝酸钠的氯化钠。工业用盐除含有大量的致癌物亚硝酸盐外,还有可能含有铅、砷等有害物质,用工业用盐极易引发食物中毒。
【工业盐和食用盐的区别,食用工业盐的危害】
1、成分
工业盐由于生产标准和使用用途,使得工业盐中除了主要物质氯化钠之外,还包含其他杂质盐,比如对人体有害的亚硝酸钠,因此工业盐的包装注明了严禁食用的提醒字眼。
食用盐的生产执行的是食用标准,因而食用盐是相对较纯净的氯化钠。
2、性质
食用盐是较纯净的氯化钠,其化学性质稳定呈现中性。
而工业用盐除了氯化钠之外,还可能含有大量杂质盐,致使其水溶液呈碱性。

【食用工业盐的危害】
常见的食用工业盐中毒情况,主要原因是摄入了过量的亚硝酸盐,食入0.3——0.5克的亚硝酸盐即可引起中毒,3克导致死亡。
工业盐和食用盐的区别,食用工业盐的危害
中毒症状
1、头痛、头晕、无力、胸闷、气短、心悸、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及口唇、指甲、全身皮肤、粘膜紫绀等。
2、全身皮肤及粘膜呈现不同程度青紫色(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引起的紫绀)。
3、严重中毒者可昏迷、抽搐、呼吸麻痹等。
由此可见工业盐是严禁食用的,同时也建议大家在选购食盐的时候要选择正规渠道以及有品牌保障的产品。

【案情简介】一、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坤在明知被告人丘甲购买工业盐系用于生产食用肠粉的情况下,先后在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等处,向丘甲销售工业盐2250千克(公斤)。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坤,当场缴获其尚未出售的工业盐250千克(公斤)。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丘甲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期间,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等人在明知丘甲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的情形下,仍然受雇参与生产肠粉。其中,丘乙负责原材料的配兑和加工;龚某明负责肠粉成品的包装;张某旺负责作坊内的搬运工作。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累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2015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当场缴获尚末使用的工业盐1600千克(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丘甲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抓获被告人陈某坤归案。

二、2015年10月14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田路375号路段时,遇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邹秋云。张某旺因没有及时发现被害人,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旺叫旁人帮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的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秋云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此外,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某坤明知被告人丘甲用工业盐生产加工食品(肠粉),仍向其销售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破坏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丘甲是加工肠粉的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坤是明知被告人丘甲用工业盐加工肠粉而向其提供工业盐,应以共犯论处,但其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受雇佣于丘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其地位作用相对被告人陈某坤要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甲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坤归案,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坤、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旺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2012年3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所生产的肠粉掺入的工业盐量小,且生产时间和销售时间不长,情节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坤起诉次要作用,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丘甲有立功和坦白情节,生产时间短,销售金额小,且系初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丘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五、被告人龚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缴获的工业盐1850公斤(37包,每包50公斤)、手机2部(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诺基亚手机各1部)、粤bc29z8江铃凯运牌货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坤,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甲,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佛元、邱文杰(实习),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乙,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旺,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2011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赛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坤、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坤及其辩护人戴振军律师、丘甲及其辩护人何佛元律师和邱文杰律师(实习)、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坤在明知被告人丘甲购买工业盐系用于生产食用肠粉的情况下,先后在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等处,向丘甲销售工业盐2250千克。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坤,当场缴获其尚未出售的工业盐250千克。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丘甲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期间,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等人在明知丘甲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的情形下,仍然受雇参与生产肠粉。其中,丘乙负责原材料的配兑和加工;龚某明负责肠粉成品的包装;张某旺负责作坊内的搬运工作。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累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2015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当场缴获尚末使用的工业盐1600千克。

2015年10月14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田路375号路段时,遇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邹秋云。张某旺因没有及时发现邹秋云,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邹秋云,致邹秋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的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秋云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陈某坤向被告人丘甲销售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陈某坤属于销售者,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涉案肠粉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说明被告人丘甲添加的工业用盐量较小,其主观恶性较小;丘甲使用工业用盐只有两个月,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金额较小;陈某坤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丘甲有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坤,有立功表现;丘甲有坦白情节;生产的肠粉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添加的工业盐量较小,其主观恶性较小;丘甲用工业用盐时间短,销售金额小,情节轻微;丘甲的家庭较困难,生产肠粉是为维持生计,主观恶性小;丘甲是初犯。

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坤在明知被告人丘甲购买工业盐系用于生产食用肠粉的情况下,先后在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等处,向丘甲销售工业盐2250千克(公斤)。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坤,当场缴获其尚未出售的工业盐250千克(公斤)。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丘甲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期间,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等人在明知丘甲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的情形下,仍然受雇参与生产肠粉。其中,丘乙负责原材料的配兑和加工;龚某明负责肠粉成品的包装;张某旺负责作坊内的搬运工作。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累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2015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当场缴获尚末使用的工业盐1600千克(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丘甲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抓获被告人陈某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1、高级精制盐50千克装37包(其中丘甲处32包,陈某坤处5包);

2、肠粉3865斤(1982公斤);

3、江铃牌货车一辆,汽车钥匙三把,汽车遥控器一个;

4、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5、博技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4日在大亚湾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恒隆农家饭店”旁一栋两层烂尾楼一楼现场抓获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2015年12月10日在丘甲指认下在深圳市坪山新区沙湖村横岭北巷19号抓捕陈某坤。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丘甲处扣押盐32包、肠粉3865斤、收款收据23本、笔记本3本、江铃牌小汽车一辆、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汽车钥匙三把和汽车遥控器一个;证实到从被告人陈某坤处扣押了盐5包,三轮车一辆并事后由被告人陈某坤的家属领回。肠粉已由公安机关现场销毁。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旺因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份刑满释放。

5、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丘甲处查获的收款收据23本、笔记本3本,证实到本案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强的证言:其证实到其父亲陈某坤的副食品商店于2015年六七月份开始销售工业盐,但是该商店并没有销售工业盐的相关许可。其供述到其父亲曾让其三次送工业盐至惠州大亚湾西区塘布村一位卖河粉的熟客那里,前后共计送了60包。其表示其对销售的工业盐的用途是加工肠粉的事情并不知情。

2、证人彭某声的证言:证实到其于2015年1月份向一个名叫“新肠粉”的人购买加工好的肠粉对外销售的,其手机号码是13760424987,价格是每斤肠粉1.2元,每次购入10-30斤不等。

3、证人林某莲的证言:证实到2015年四月份其曾向“肠粉老板”购买过加工好的熟的肠粉对外销售,累计销售了百来斤,然后因为销售情况不好就没有在对外出售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坤供述:2015年10月起,陈某坤在明知被告人丘甲购买工业盐系用于生产食用肠粉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在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等处,向丘甲销售工业盐约50包,每包重量为50kg。

2、被告人丘甲的供述:2015年4月起,被告人丘甲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期间,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等人在明知丘甲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的情形下,仍然受雇参与生产肠粉。其中,丘乙负责原材料的配兑和加工;龚某明负责肠粉成品的包装;张某旺负责作坊内的搬运工作,其累计销售肠粉的金额为57470元,其向陈某坤购买工业盐的次数为5次,并都用于生产食用肠粉。另其供述到被告人张某旺于2015年10月驾车在深圳市坪山地区驾车出了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并被吊销了驾照。

3、被告人丘乙的供述:2014年11月起,被告人丘乙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加工肠粉,后至2015年上半年起就开始使用工业盐生产肠粉。供述到该小作坊的老板是丘甲,所用的工业盐也是老板从深圳那边买过来的。

4、被告人龚某明的供述:2015年7月起,被告人龚某明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加工肠粉,其工作主要是负责加工后的包装,其也是了解老板丘甲加工肠粉使用的是工业盐。

5、被告人张某旺的供述: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旺在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塘田村小组的作坊内加工肠粉,其工作主要是负责打包肠粉装车,其只是负责给老板丘甲打工的,其不知情生产肠粉使用的原料的来源,表示包括盐在内的材料都是老板岳云负责的,对岳使用工业盐的行为其是不知情的。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份刑满释放。于2015年10月14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

(五)鉴定意见

1、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到送检的散装肠粉符合标准要求,未检出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成分,检出硼砂的含量小于50mg/kg。

2、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检测报告(流水号:w2015339-1、w2015340-1、w2015343-1)各一份,证实到送检的分别从陈某坤、丘甲处缴获高级精制盐经检验,未检出碘酸钾,其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碘含量》要求。

3、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检测报告(流水号:w2015339-2、w2015340-2、w2015343-2)各一份,证实到送检的分别从陈某坤、丘甲处缴获高级盐经检验,其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中精制工业盐二级要求。

(六)相关笔录

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到从被告人丘甲的小作坊抓获涉嫌使用工业盐加工肠粉的四名涉案人员,并现场缴获了疑似工业盐32包(50公斤装),收款收据23本,笔记本3本,食用肠粉成品3865斤。

2、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到被告人丘甲即是塘布村肠粉作坊的老板。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1、被告人陈某坤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到其销售工业盐的事实。

2、被告人丘甲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到其使用工业盐加工可以食用的肠粉对外销售。

3、被告人丘乙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到其使用工业盐加工可以食用的肠粉对外销售。

4、被告人张某旺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到其使用工业盐加工可以食用的肠粉对外销售。

5、被告人龚某明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到其使用工业盐加工可以食用的肠粉对外销售。

6、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2015年10月14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田路375号路段时,遇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邹秋云。张某旺因没有及时发现被害人,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旺叫旁人帮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的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秋云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此外,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二、书证

1、案件来源、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证人丘甲、龚某明、李某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了其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3、被告人张某旺的户籍信息,证实到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张某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证实到其准驾车型为c1。

5、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刘功和,该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截止是2008年6月,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被强制注销。

6、被害人邹秋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人事档案表,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父亲是邹昌战。

7、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邹秋云的父亲邹昌战委托了邹小玉、邹声划全权处理被害人邹秋云的交通事故一案。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大队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旺处的机动车一辆、行驶证一本。

9、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旺处扣押驾驶证一本。

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秋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达成谅解,被告人张某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7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张某旺的刑事责任。

12、卖车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9日廖军发向丘甲出售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13、收据一份,证实邹昌战收到丘甲支付被害人邹秋云的丧葬费5万元整。

1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一份,证实张某旺交通肇事一案中,丘甲愿意作为其保证人,保证其随传随到,配合办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丘甲的证言:证实到张某旺于2015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其本人丘甲,该车辆是由其向朋友廖军于2013年11月9日购买的,其对于购买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是知情的,对该车辆没有年审也没有缴纳保险。其证实到被告人张某旺对于该涉案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是知情的。

2、证人龚某明的证言:证实到2015年10月14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旺驾驶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田路375号路段时,遇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因没有及时发现被害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该被害人死亡。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到2015年10月14日19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田路375号路段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路人死亡。肇事司机叫我帮忙报警,我拔打了110和120电话,然后我一直在现场观看,后来我就回家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旺的供述:2015年10月14日19时,其驾驶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田路375号路段时,因没有及时发现被害人,撞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其马上下车,发现被害人还有呼吸,便让旁边观看的人马上拨打110,当其在车上拿到电话后拨打了120,之后其就在现场等候处理。过了一会儿,交警和120都来了,120的说人已经死了,然后离开了。其就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该车辆是车主丘甲让其驾驶的,其知道涉案车辆是被强制注销的,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邹秋云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16号,证实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1794号,证实从被害人邹秋云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1793号,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旺的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

5、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651号,证实到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开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8.4-58.9公里/小时。

6、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558号,证实到死者邹秋云身体伤痕和粤fn24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撞车位置相符,且该位置附着有被害人的毛发。

六、相关笔录

1、证人龚某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至一人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到张某旺驾驶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邹秋云现场死亡。

七、视听资料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到张某旺驾驶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邹秋云现场死亡。

2、视频光盘一份,证实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坤明知被告人丘甲用工业盐生产加工食品(肠粉),仍向其销售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被告人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破坏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丘甲是加工肠粉的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坤是明知被告人丘甲用工业盐加工肠粉而向其提供工业盐,应以共犯论处,但其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受雇佣于丘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其地位作用相对被告人陈某坤要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甲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坤归案,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坤、丘甲、丘乙、张某旺、龚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旺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2012年3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所生产的肠粉掺入的工业盐量小,且生产时间和销售时间不长,情节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坤起诉次要作用,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丘甲有立功和坦白情节,生产时间短,销售金额小,且系初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工业盐1850公斤(37包,每包50公斤)、手机2部(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诺基亚手机各1部)、粤bc29z8江铃凯运牌货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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