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技术开发区法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身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廖某甲陆续雇佣廖某丁、张某甲等人到其经营的大亚湾区荣佳手袋厂从事手袋加工工作。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初,廖某甲经营的手袋厂累计收入40余万元,足够廖某甲向工人支付工资,廖某甲则一直不支付廖某丁、张某甲等4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234723元。2015年9月17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廖某甲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廖某甲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廖某甲在拥有厂区设备及银行存款的情形下,仍拒不按照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在其经营大亚湾区荣佳手袋厂时,因经营不善,工厂面临倒闭,被告人廖某甲在其银行账户有资金收入的情况下,足以廖某甲向工人支付工资,廖某甲则却将款项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一直不支付廖某丁、张某甲等4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234723元。2015年9月17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廖某甲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廖某甲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廖某甲在拥有厂区设备及银行存款的情形下,仍拒不按照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保障监察的移送。

2、《关于廖某甲以“荣佳手袋厂”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情况报告》,证实廖某甲无证经营荣佳手袋厂,存在拖欠41名工人工资的行为,经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后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信访登记处理表、投诉登记表、维权申请书,证实涉案工人信访及投诉被拖欠工资、维权的请求。

4、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工人的身份情况。

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大亚湾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廖某甲下达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廖某甲在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该厂工人全部工资。

6、荣佳手袋厂花名册、荣佳手袋厂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廖某甲拖欠廖某丁等41名员工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工资合计234723元,并由廖某甲和工人签名确认。

7、银行卡及存折的交易明细,证明廖某甲及其妻子刘某名下的银行卡自2015年5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止期间财产变动情况,证明其拖欠工人工资期间,其夫妻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有40多万的大额资金变动情况。其中廖某甲卡号2274农行账户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转存数额为14200元、50000元、10000元、67500元,合计141700元;现存数额为3000元、8600元、9400元、9200元、8700元,合计38900元。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在2015年8月28日转账存入30万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被传唤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到荣佳手袋厂是由廖某甲负责,廖某甲共计拖欠其9个月房租,共计46084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廖某甲是夫妻关系,虽然没有起诉离婚,但是已分居4、5年。其本人与廖某甲无共同的财产,廖某甲向其娘家借款40多万至今未还,两人之间没有资金的往来。自己与廖某甲无经济往来,不清楚廖某甲的经济状况。

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廖某甲的经济状况不太好,廖某甲仍欠其50余万元欠款未还。

4、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到廖某甲的经济状况不太好,廖某甲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将其拥有的小汽车卖给了廖某丙,廖某甲获得6万元。

(三)被害人廖某丁、张某甲、姚某、邓某、吴某、潘某、胡某、陈某甲、方某、陈某乙、廖某戊、龚某、周某、林某、张某乙、钟某、陈某丙陈述被廖某甲拖欠工资的情况,他们各自陈述被拖欠的数额与工资表登记的数额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负责经营的荣佳手袋厂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而倒闭,从而拖欠了工人的工资。荣佳手袋厂的营业执照时2013年工厂搬迁后注销的,因为新址不符合消防方面的要求所以无法办理。其拖欠工厂主管廖某丁3个半月的工资,拖欠其他工人2个半月的工资,共拖欠234723元人民币。因为现在的订单少、单价低,厂里的资金链断裂无法周转,其已无力支付该笔工人工资,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财产可以抵扣工人工资款。其表示自己尾号为2274的农行卡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入账的8万余元以及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入账的10万余元主要用于支付5、6月份员工工资,其中一部分用于还债。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仍有十余笔少则3000元,多则51900元的资金收入,这些资金因为其经营工厂不善,向他人借了高利贷,后来工厂面临倒闭,其担心高利贷会越滚越多,所以就将原有资金用于偿还部分高利贷,从而忽略了工人的工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在其账户有资金来源能够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却将款项挪作他用,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41名工人工资共计234723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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