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起,被告人詹某甲为非法牟利,采取张贴小广告及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昵称“文强”)发布制作、出售发票信息的方式招揽客户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在其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利用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及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公章等工具伪造广东省、江苏省、四川省等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等普通发票后,以快递送件的方式进行出售。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詹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150份发票出售给刘某,刘发现该发票疑似假发票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抓获被告人詹某甲,当场缴获疑似假发票11812份、疑似假印章22枚、快递单据305份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11812份疑似假发票中,121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

【惠阳法院】被告人詹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某甲参与犯罪的时间短、涉案数额及获利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詹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宣告缓刑的建议,经查,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就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经查实的数量达1211份,已达到本罪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侵犯并破坏了国家财政税收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予以打击和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不足以适用拘役或者缓刑,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939。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辰华,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曾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6月开始非法制造假发票向外界兜售。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詹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150份疑似假发票卖给刘某,刘某发现该发票疑似假发票遂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民警经过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抓获被告人詹某甲,当场缴获疑似假发票11812份、疑似假印章22枚、快递单据305份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经认定,缴获上述发票中,其中116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流水、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詹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詹某甲参与犯罪的时间短、涉案数额及获利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詹某甲为非法牟利,采取张贴小广告及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昵称“文强”)发布制作、出售发票信息的方式招揽客户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在其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利用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及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公章等工具伪造广东省、江苏省、四川省等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等普通发票后,以快递送件的方式进行出售。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詹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150份发票出售给刘某,刘发现该发票疑似假发票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抓获被告人詹某甲,当场缴获疑似假发票11812份、疑似假印章22枚、快递单据305份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11812份疑似假发票中,121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詹某甲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证人刘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10月27日抓获被告人詹某甲。

4、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某甲后缴获“顺丰速运”等空白单据305张,经辨认指认是其用于制作并出售假发票时所使用的快递单据;缴获印章22枚,经辨认指认是其用于制作并出售假发票时所使用的公章;缴获华为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经辨认指认是其用于制作并出售假发票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缴获台式电脑(含显示器)3部、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3部、碎纸机2部、扫描仪1部,经辨认指认是其用于制作并出售假发票时所使用的工具;缴获各省市国、地税发票11812张,经辨认指认是其用于制作并出售的假发票。

5、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詹某甲通过昵称“文强”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经辨认指认是其出售假发票时与购买者的商量记录。

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刘某报案时提取金额为10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0张、金额为5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张及手机QQ聊天记录多条,经证人刘某辨认指认分别是其从一QQ昵称为“文强”的男子处所购得的疑似假发票及向该男子购买发票时的谈话记录,提取“顺丰速运”快递单1张,经证人刘某辨认指认其向QQ昵称为“文强”的男子购买发票时快递邮寄的单据,经被告人詹某甲辨认指认是其通过快递出售假发票给他人的单据。

7、发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缴获的11812份疑似假发票中,其中的295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是假发票,454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0元)”、312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经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是假发票,5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0元)”、5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元)”(发票代码为:244001200461;发票号码分别为:05151001—05151050、05151151—05151200)共100份经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是假发票,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房,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9、证人詹某乙证言:詹某甲是我丈夫,我不知道他从事什么工作,但是家里的经济来源都是从他那得来的。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民警到我家中检查时詹某甲把门锁上,叫我把发票拿去烧了,民警进屋后看到我在烧假发票,还查获詹某甲一批假发票和印章以及涉嫌贩卖假发票用的电脑、打印机。

10、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7月17日14时许,我因为需要购买发票,通过QQ与一昵称为“文强”的男子询问购买发票的事宜。21日15时许我再次通过QQ与“文强”联系,看过他发的票样后我打算买两本50元和一本100元面额的发票,约定500元、快递费另付,我当时就留了“收件人曾先生、联系电话131××××0320,地址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东王学校旁”的信息,他说(快递)今天就出明天能到并发给我顺丰快递单号134903911660。22日8时许我签收了顺丰的快递,看到包裹里装有2本面额50元、1本面额100元的发票。28日晚我朋友看过发票后跟我说肯定是假的,(因为)发票的字样印刷得不清晰,代码有个数字的颜色不对,经对比真发票后我才知道(我买的)发票是假的。

11、被告人詹某甲供述:我从2015年6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中福花园10栋607号的家中制作、销售假发票。我通过街头小广告和网络发布各类发票信息和手机号码135××××4621、135××××9882,购买发票的人联系谈好价钱我后我会让对方加我昵称为“文强”的QQ,对方把付款单位、收件地址等资料提供给我,我就通过手机短信或者QQ发送给他人制作或由自己在家中通过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工具进行制作,制作好的假发票再通过顺丰、圆通等快递公司邮寄给购买发票的人。我制作的假发票有全省各地的空白发票、定额发票,面额约有30万元,(出售的)价格一般在10元至80元之间,共卖出面额约10多万元的假发票,我从中赚取了几千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某甲参与犯罪的时间短、涉案数额及获利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詹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宣告缓刑的建议,经查,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就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经查实的数量达1211份,已达到本罪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侵犯并破坏了国家财政税收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予以打击和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不足以适用拘役或者缓刑,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H60—L01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菲利浦牌显示器1台、联想牌显示器1台、联想牌计算机主机1台、海尔牌计算机主机1台、迅扬牌计算机主机1台、盆景牌碎纸机1台、得力牌碎纸机1台、Cannon牌打印机1台、惠普牌打印机1台、EPSON牌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伪造的发票及印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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