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律顾问律师:醉驾未有重大危害可适用缓刑

2019年7月14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庄*花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的白色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碰撞停放在路边的1辆车牌号为闽D×××××的白色小轿车。经检验,被告人庄*花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庄*花醉酒驾驶小轿车碰撞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庄*花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庄*花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基于采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适用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花,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现居住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花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庄*花驾驶粤V×××××白色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市场,与1辆停放在路边的闽D×××××白色小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后,发现被告人庄*花疑似酒驾。经检验庄*花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庄*花在公共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庄*花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花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花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酒后驾车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刮碰,但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车辆受损情况并不严重,其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庄*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庄*花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的白色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碰撞停放在路边的1辆车牌号为闽D×××××的白色小轿车。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后,发现被告人庄*花疑似酒驾。经检验,被告人庄*花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庄*花醉酒驾驶小轿车碰撞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庄*花对此负全部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庄*花于2019年7月29日将车辆维修费用共人民币2.3万元支付给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刘某1的证言;交通民警管某、吕某忠的证言;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维修项目表及发票;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庄*花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花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庄*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花已主动赔偿被碰撞小轿车的维修费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庄*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美妙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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