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子过户给他人为由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

【案情简介】2019年1月4日,被害人成*经老乡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于*勇。双方熟络后,表示要将自己名下一套房子过户给成*。后019年1月13日至1月26日期间,于*勇以房子过户给成*和工程款周转困难为借口,骗取成*通过微信向于*勇转账10次,共计42700元人民币。于*勇将成*转账的钱用于还自己的**银行大亚湾支行信用卡,随后在成*多次催促还钱的情况下停用了自己的手机并将成*的微信拉黑。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勇,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湾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勇及其辩护人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4日,被害人成*经老乡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于*勇。双方熟络后,于*勇谎称自己家里是做工程的、家产庞大且在*州、深圳有多处房产,同时他本人在经营管理一个慈善基金会,可以给成*提供经济上救助,还表示要将自己名下一套房子过户给成*。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于*勇带被害人成*到大亚湾区**小区的两套已卖给他人的未上锁的毛坯房中,骗成*这两套房子是自己的,并且要赠送一套给成*。2019年1月13日至1月26日期间,于*勇以房子过户给成*和工程款周转困难为借口,骗取成*通过微信向于*勇转账10次,共计42700元人民币。于*勇将成*转账的钱用于还自己的**银行大亚湾支行信用卡,随后在成*多次催促还钱的情况下停用了自己的手机并将成*的微信拉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于*勇犯诈骗罪无异议,就于*勇具有从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于*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交代自己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于*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较小。三、被告人于*勇及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害人成*经老乡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于*勇。双方熟络后,于*勇谎称自己家里是做工程的、家产庞大且在*州、深圳有多处房产,同时他本人在经营管理一个慈善基金会,可以给成*提供经济上救助,还表示要将自己名下一套房子过户给成*。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于*勇带被害人成*到大亚湾区**小区的两套已卖给他人的未上锁的毛坯房中,骗成*这两套房子是自己的,并且要赠送一套给成*。2019年1月13日至1月26日期间,于*勇以房子过户给成*和工程款周转困难为借口,骗取成*通过微信向于*勇转账10次,共计42700元人民币。于*勇将成*转账的钱用于还自己的**银行大亚湾支行信用卡,随后在成*多次催促还钱的情况下停用了自己的手机并将成*的微信拉黑。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勇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成*42700元,被害人成*对被告人于*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物证

OPPO手机一部(型号:FINDX,颜色:深红色,IMEI1:867*7856,IMEI2::867*7849)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勇于2019年6月20日15时许被民警抓获到案。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于*勇OPPO手机一部,并于2019年9月4日移交至大亚湾检察院案管科。

4.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成*、于*勇在大亚湾区内名下无住房产权登记的信息记录。

5.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赵国文是13栋2003房的房地产权属人、林晓*是*房的预告登记权利人。

6.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实账号622***125(户名:于*勇)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1日的流水交易记录。

7.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通过办案座机(075******110)多次联络网逃人员于*勇(17**1),于*勇均拒接或回复短信称不是本人。自2019年3月18日案发至今,被害人成*未收到于*勇任何转账或者欠条还款。

8.工作联系单,证实民警徐伟祥、张洪球向支付宝公司调取了20190318成*被诈骗案的相关数据。

9.刑事谅解书、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勇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成*42700元,被害人成*对被告人于*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子的证言:2018年12月份,于*勇在微信群加了我好友,想加盟我正在进行的佳*频谱仪项目,于是就聊起来了,他是我的潜在客户。之后我把于*勇约到工作室细谈项目的事情,凑巧成*也在,两人加了微信就认识了。他认识我四天这时候就让我把账号发他,要给我打20万元,并说挺喜欢我,我那时就有些怀疑他了。案发后,他威胁我要搞我的朋友(因为我朋友认识成*,知道这个事情并将事情发到了朋友圈),之后就把我的微信拉黑了。

2.证人庄*仪的证言:2019年1月初,于先生单独一人来到*空间装饰公司,跟我们说有位朋友想装修,约我们公司上门量房,几天后于先生带了一位女士和我们一起去大亚湾***房进行量房,接着去了“*之家”选购装修材料。于先生说房子是同行女子的,他先过来了解装修,说同行女子是他的情妇。于先生采购的建材都是昂贵的但并不还价只说“好”。说自己没现金找我借1万元,微信转我钱,我因为没那么多现金就拒绝了。

3.证人刘*的证言:2019年2月份,于先生到我所在的宜*荣装饰公司说有个房子要装修,没过多久于先生带着一个女子和我还有设计师去**房测量。之后我跟于先生和那位女士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后面就没怎么和我联系了,消息也不回。后来那位女士找我要于先生的朋友圈,我想着和她时老乡就直接给了,后面也没怎么联系了。

四、被害人成*的陈述

2019年1月4日,我通过老乡李翠*认识了于*勇,于*勇对我说他家非常有钱,有很多房子、家里做工程和公司有设立慈善基金会等等。2019年1月6日,他约我去看家私,我没赴约,他生气我不相信他,于是我还是答应了他去看家私,当日11时许,我到达*州南站,他带我去看了*13栋2003号房、*号房,他让我选一套,我选择了*号房。我在房间里填写过户单时,他叫我下楼向中介咨询过户费,中介称需要10万元,但给我说如果我和于*勇以兄妹关系过户可以省去50%的过户费。2019年1月14日晚上我给于*勇一共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15日转了6700元,2019年1月26日转了6000元(他借我钱用于还工程款)。2019年2月28日他就把我微信朋友圈屏蔽了,电话也拉黑了,期间我一直发信息问其有无将房子过户给我,他说已经过户给我了。

五、被告人于*勇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至二次供述和辩解:2018年12月,通过李姐认识了成*,我与成*于2019年1月份发展成情人关系。2019年1月,我骗成*我在*有两套房,成*相信了我,为了骗她离开有妇之夫并来大亚湾和我一起生活。成*一共给我38000元左右,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这些钱我用来去还了信用卡,在成*发现我没买房之后就叫我还钱,我嫌烦就停用了原来的手机和拉黑她的微信,但我有用支付宝转账11000元给回成*,其他骗取的钱花掉了。

第三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份左右,我通过中*五路的**银行ATM机用我的**银行卡转给成*的银行卡一万元左右。

第五次供述和辩解:我是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之间,用手机微信186*****639将一万多元转给了成*,不是支付宝。我没有通过**银行还款给成*。

六、笔录类

1.辨认笔录

(1)成*辨认出于*勇。

(2)李*子辨认出于*勇。

(3)庄*仪辨认出于*勇、成*。

(4)刘*辨认出于*勇、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指认照片

(1)于*勇指认出*13栋-2003房、通话记录、被扣押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2)成*指认出*15栋-2006、13栋-2003号房、转账记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

(3)庄*仪指认出微信聊天记录、*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建材价目表。

(4)李*子指认出聊天记录。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3.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于*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耀庆

审 判 员  徐 黎

人民陪审员  严竞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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