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烟草专卖资格售卖假烟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戴*兴在2017年7月份开始接手经营大亚湾区**茶山村1栋**连锁超市,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真、假卷烟。其中真卷烟的进货渠道为附近的正规烟草商行,假卷烟的进货渠道为一名上门推销人员(未查实)及证人戴某(不起诉)处。2018年期间,戴*兴分别向上门推销人员购买假卷烟约320条,花费约16000元、向戴某购买假卷烟约120条,花费10000余元,并将从上门推销人员、戴某处购买的假卷烟混夹在真卷烟中对外销售。
2018年7月9日,大亚湾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连锁超市进行检查,在该超市查获并扣押了10个品种,共计14.2条卷烟,价值1768.39元,其中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304元,真品卷烟价值464.39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戴*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兴,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兴及其辩护人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兴在2017年7月份开始接手经营大亚湾区**茶山村1栋**连锁超市,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真、假卷烟。其中真卷烟的进货渠道为附近的正规烟草商行,假卷烟的进货渠道为一名上门推销人员(未查实)及证人戴某(不起诉)处。2018年期间,戴*兴分别向上门推销人员购买假卷烟约320条,花费约16000元、向戴某购买假卷烟约120条,花费10000余元,并将从上门推销人员、戴某处购买的假卷烟混夹在真卷烟中对外销售。

2018年7月9日,大亚湾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连锁超市进行检查,在该超市查获并扣押了10个品种,共计14.2条卷烟,价值1768.39元,其中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304元,真品卷烟价值464.39元。

2018年9月11日,大亚湾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连锁超市进行检查,在该超市查获并扣押了21个品种,共计415.3条卷烟,价值54337元,其中假冒伪劣卷烟价值49298元,真品卷烟价值5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移送物品*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邹某1、黄某、邹某2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转账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涉案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卷烟双喜(硬经典)328包、双喜(软经典)572包、芙蓉王(硬)287包、云烟226包、利群(硬新版)279包、黄鹤楼(软蓝)233包、红塔山(硬经典100)69包、黄鹤楼(硬雅香金)68包、白沙130包、双喜292包、牡丹69包、白沙142包、双喜(软)201包、玉溪(软)145包、双喜(硬)5包、玉溪(硬)30包、利群100包、南京(硬红)270包、南京110包、红塔山(硬经典1956)567包、红双喜30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成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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