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物后退还款项获谅解的可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被告人李某明从2013年11月开始在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下称**惠州一公司)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负责区域为惠阳区,同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李某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47586.2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586.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明自愿认罪,且能退还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卢**,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方**、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明于2013年11月在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惠阳站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47586.2元货款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明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明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犯罪数额有疑点;李某明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在其妻子协助下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明从2013年11月开始在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下称**惠州一公司)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负责区域为惠阳区,同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李某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47586.2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586.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海、曾某威(分别是**惠州一公司站长、员工)的证言:2013年12月底我们公司盘点发现李某明、李某发没有交回货款,而且货物也没有交回给公司,我们联系客户,客户均称已收到货且付钱了,我们即发现两人有职务侵占的行为,李某明、李某发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别侵占了44126.52元和49110.7元(具体物品情况已制表交给派出所,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他们均是送货到给客户后收了货款,然后回到公司说客户拒绝收货并且在公司配发的一体机系统内操作拒收或再投,从而获得利益,公司要求两人追回货款及货物,但他们一直推脱,我们才报案。经辨认照片,许某海、曾某威证实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发就是侵占公司财物的人。

2、证人李某和证言:2014年4月24日18时许,我与同事曾某威、叶某康、陈某到李某明家中找他处理职务侵占一事,李某明不在家,我们在**小卖部休息时,见李某明驾车经过,即拦停他,因之前李某明答应还款但一直未还,当时李某明又一再推脱,我们即报警,民警来到将李某明带回派出所。

3、应收帐赔付确认单、未交货款确认、未交货款明细等共4张,有**惠州一公司盖章,并由李某明签名并注明“以上明细,我和公司确认过,2014年5月15日”。

4、**惠州一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

5、**惠州一公司出具的《**自营点配送的操作规范》,证实该站货物的接货、验货、配送员收货、回站交接、休息交接操作等操作流程。

6、**惠州一公司出具的《关于配送员李某明和李某发侵占公司财产说明》,证实李某明和李某发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手段等。

7、人员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明自2013年11月开始被**惠州一公司聘用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工作区域为惠阳。

8、协调意向书、收据、确认单、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某明家属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货款47586.2元给**惠州一公司,该公司请求给予李某明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予以撤案。

9、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我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商城惠阳中转站任快递员,负责**区域的快递投递工作,2014年2月,公司的人说约有价值4万元的快件不见了,怀疑是我侵占了,2013年年前,我已赔偿公司丢失的快件约1万元,2014年3月公司跟我说有价值约2万元的快件不见了,要我赔偿,公司与我协商该批快件事宜一直协商不成,我于同年3月被辞退。因数量较多,我不记得哪些货物丢失了。关于侵占公司财产的方式,有些是我将货到付款所收的款项自己用掉了,有些是货物在我送货过程中遗失了,4张“未交货款明细”是我与**商城惠阳中转站确认过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明自愿认罪,且能退还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本案犯罪数额有疑点的意见,经查,根据经被告人辨认并确认的应收帐赔付确认单以及其家属代为支付货款给涉案公司的收据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惟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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