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借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货款占为己有被判职务侵占罪

【案件详情】被告人李某发从2013年7月开始在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惠阳站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发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46317.7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317.7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惠阳法律顾问律师】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发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发自愿认罪,且已退还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发,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系被告人李某发的朋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发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发于2013年7月在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惠阳站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发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46317.7元货款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发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发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发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李某发有自首情节;其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发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判处李某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发从2013年7月开始在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惠阳站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发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46317.7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317.7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海、曾某威(分别是**惠州一公司站长、员工)的证言:2013年12月底我们公司盘点发现李某明、李某发没有交回货款,而且货物也没有交回给公司,我们联系客户,客户均称已收到货且付钱了,我们即发现两人有职务侵占的行为,李某明、李某发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别侵占了44126.52元和49110.7元(具体物品情况已制表交给派出所,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他们均是送货到给客户后收了货款,然后回到公司说客户拒绝收货并且在公司配发的一体机系统内操作拒收或再投,从而获得利益,公司要求两人追回货款及货物,但他们一直推脱,我们才报案。经辨认照片,许某海、曾*威证实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发就是侵占公司财物的人。

2、证人梁某、毛某宝、堂某强、段某宇、程某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旬间,在**商城网购了手机、笔记本电脑、惠普一体机等商品,货款金额分别为2328元、4399元、2499元、4199元、3498元,其均已签收了快递员送为的货物,并全额支付了货款给快递员,其中,堂某强、程某还证实经查询订单信息,显示配送员是李某发(手机号135****518)。

3、**惠州一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

4、**惠州一公司出具的《**自营点配送的操作规范》,证实该站货物的接货、验货、配送员收货、回站交接、休息交接操作等操作流程。

5、**惠州一公司出具的《关于配送员李某明和李某发侵占公司财产说明》,证实李某明和李某发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手段等。

6、人员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发自2013年8月开始被**惠州一公司聘用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工作区域为惠阳。

7、未交货款确认、未交货款明细、应收帐赔付确认单各1张,现库金额合计人民币47291.6元,有**惠州一公司盖章,并由李某发签名和书写日期2014年3月23日”。

8、协调意向书、收据、确认单、谅解书,证实李某发家属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46317.7元给**惠州一公司,该公司请求给予李某发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予以撤案。

9、被告人李某发的供述:我2013年9月开始在**公司惠阳站上班,负责新圩镇的货品配送,该站人员说我侵占了大概43000元,我不承认,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大概有七千至八千元,就是送货出去回来经清点交帐时,有时货款多出钱,有三百、五百、一千、二千元不等,一天送货后,剩下的货品都要经过POP机操作改再投回站状态,有时人为操作不当会将送出来的货款改为再投,造成清点对帐时货款会多。我一个人负责整个新圩镇区域,期间有些货品积压太多,总公司分配其他人员来配送。我每天送货后,每时晚站长都要清点货品的,有时太晚了就到次日早上才清点,每次送货回来都要跟站长交钱对帐。2014年3月上旬,站长许某海拿出流水帐跟我确认对质,说我名下的货款少了43000元左右,并拿单据要我签名确认,当时我不愿意签名的,我问是否签名后可以确认货款或货品的去向,许某海就说可以,于是我就签名了,许某海叫我不要上班,去找钱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发自愿认罪,且已退还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李某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接到**惠州一公司站长许某海的报案称李某发在该站出现后,到该站将李某发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本案,并非李某发自动投案,其没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惟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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