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详情】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非法经营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被告人李某英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450956元;被告人余某霞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2790962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李某英身上缴获用于非法兑换外汇款港币合共52400元、人民币合共29935.3元及**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余某霞身上缴获用于非法兑换外汇款港币合共179650元、人民币合共272900元(上述四笔款项暂存于惠州市公安局账户)、台币100元、马来西亚币1727元及**银行卡1张。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英,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自报)。

被告人余某霞,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自报)。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在惠阳区淡水城区非法经营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被告人李某英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450956元;被告人余某霞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2790962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19日将李某英、余某霞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非法经营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被告人李某英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450956元;被告人余某霞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2790962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李某英身上缴获用于非法兑换外汇款港币合共52400元、人民币合共29935.3元及**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余某霞身上缴获用于非法兑换外汇款港币合共179650元、人民币合共272900元(上述四笔款项暂存于惠州市公安局账户)、台币100元、马来西亚币1727元及**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扣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抓获归案,现场从李某英身上缴获用于非法兑换外汇款港币合共52400元、人民币合共29935.3元及**银行卡5张;从余某霞身上缴获用于非法兑换外汇款港币合共179650元、人民币合共272900元(上述四笔款项暂存于惠州市公安局账户)、台币100元、马来西亚币1727元及**银行卡1张。

2、证人喻某证言:2016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我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银行门口路边用15000元港币跟一名妇女(即李某英)兑换成1万2千多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

3、证人杨某证言:我于去年六月开始至今跟李某英兑换过两次外汇,我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第一次是我拿十万元港币跟她兑换的,她分别用她的**银行账号给我转了40600元人民币和她持有的翟**的**银行账号给我转账了4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我转了20000元人民币到她的账户跟她兑换港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与李某英兑换港币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4、证人陈某证言:我于2014年向李某英兑换过3次共约14万元港币,李某英共转账106716元人民币给我,第一次是于2014年9月1日转账44512元人民币给我,第二次是于2014年9月2日转账40000元人民币给我,第三次是于2014年10月3日转账22204元人民币给我。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5、证人古某证言:我于2014年跟李某英兑换了约17万元港币,我通过工行账户转账了141840元人民币到李某英的账户。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6、证人严某证言:我于2014年向李某英兑换了20万元人民币,我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共给了李某英25万元港币现金,她通过银行转了20万元人民币给我。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7、证人王某证言:我于2014年至今与李某英兑换过9次港币,总共以579440元人民币与李某英兑换了约724300元港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8、证人邝**证言:我和一名妇女(即李某英)兑换过五次外汇,总计兑换20多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于2014年5月13日,兑换了2万多元人民币;第二次是于2014年5月19日,兑换了4万多元人民币;第三次是于2014年6月7日,兑换了5万多元人民币;第四次是于2014年9月19日,兑换了5万多元人民币;第五次是于2014年12月5日,兑换了4万多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与李某英兑换港币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金额合共20万元人民币。

9、证人陈某证言:我于2014年至今共两次用港币跟李某英兑换了11万元人民币,她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到我名下账户。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英,辨认出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10、证人张某心证言:我于2014年至今共三次与余某霞兑换港币,交易金额共20万元港币,我共转账160450元人民币给余某霞。

11、证人蔡某证言:我于2014年至今共用港币向余某霞兑换过6次人民币,共2519300元。都是余某霞通过**银行账户转到我的账户。经辨认,辨认出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辨认出被告人余某霞。

12、证人黄某证言:我和余某霞兑换过三次港币,我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我于2014年11月3日前后三次合计14万元港币向余某霞兑换了111212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余某霞;辨认出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13、被告人李某英供述:我从2008年开始从事非法外汇买卖兑换的,在附近的居民要兑换外汇的基本都认识我。我本人没有取得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办理与他人兑换外汇的业务。我每兑换1000元,可以获利1元人民币,每月平均获利1300元人民币。数额小的现场兑换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数额大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我身上缴获的银行卡中有三张发生过兑换外汇转账交易,这些卡都是我本人使用。2015年8月19日下午14时10分许,一位穿红色上衣的女子来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银行惠阳支行门口找我,她说有15000元港币要与我兑换人民币,我以当天汇率0.825换给她12375元人民币,我们交易完成时就被警察抓获。根据公安机关调取我名下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显示非法交易外汇记录:我与陈某交易了106716元人民币;与杨某交易了100600元人民币;与严某交易了两笔共10万元人民币;与王某交易了9笔共579440元人民币。

14、被告人余某霞供述:我从2003年开始偶尔从事非法兑换外币,2008年正式在淡水花街**四路非法兑换外币。主要是兑换港币,也有兑换马来西亚币、台币等。一般系亲戚朋友兑换的,也有路边主动找我兑换的一些人,每年平均获利一万元左右。经过查看我的银行流水清单,我持有使用的银行账号与张某心交易了16万元人民币,与黄某交易了11万元人民币。

1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

16、**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关于移交李某英等人涉嫌地下钱庄可疑交易线索的函,证实该行在反洗钱日常监测中,发现李某英、余某霞等人涉嫌地下钱庄的可疑线索,依法将此线索移交至惠州市公安局处理。

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大道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

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英、余某霞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对本案缴获的被告人余某霞赃款港币合共179650元、人民币合共272900元、台币100元、马来西亚币1727元及**银行卡1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缴获的被告人李某英赃款港币合共52400元、人民币合共29935.3元、**银行卡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晓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