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变卖公司财物后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要情】被告人李**是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负责仓库所有管理事务。被告人李**是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原材料仓组长,负责仓库原材料的收、发、存和账目核对等工作。被告人唐**是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ME主管,负责ME物质请购、领用管理等。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李**、唐**三人相约在惠阳区淡水吃饭,商量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锡条的事宜。之后,三人通过转移锡条、虚开料单、盗窃等方式将锡条、锡渣。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李**、唐**身为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侵占的数额为41604.37元,被告人李**、唐**侵占的数额为31800元,数额均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惠州市大亚湾区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俞*,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惠州市大亚湾区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管理组长。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4日被佛山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惠州市大亚湾区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任工程部ME主管,负责厂里的设备维修和工程部领料的审核。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是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负责仓库所有管理事务。被告人李**是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原材料仓组长,负责仓库原材料的收、发、存和账目核对等工作。被告人唐**是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ME主管,负责ME物质请购、领用管理等。

一、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李**、唐**三人相约在惠阳区淡水吃饭,商量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锡条的事宜。李**、李**两人负责多开领料单入账,以及从仓库拿出锡条和销赃。唐**负责在公司核查账目时隐瞒存在的锡条被侵占问题。

2013年9月13日,李**叫仓管员黄某2开出虚假领料单。黄某2开出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工程部领取规格型号为Sn99.3/0.7的锡条(以下涉及的锡条均为同一型号)40公斤的虚假领料单后,交李**审核,再由李**交仓库文员录入公司ERP系统做账。2013年9月27日,李**再次叫黄某2虚开了一张时间为9月13日的工程部领取锡条40公斤的虚假领料单,交李**审批后,交仓库文员录入公司ERP系统做账。随后,10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李**和李**趁其他同事下班,李**打开存放锡条的仓库的门,让李**进入仓库将一箱锡条搬出来。李**则在仓库外负责望风。李**将部分锡条插入自己的腰带上,李**将部分锡条放入自己的电脑包,两人将锡条转移出厂外。经过两个来回,当晚李**、李**将30公斤锡条转移出厂外,并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3000元。李**、李**、唐**各分得1000元,其中唐**所得的1000元由李**转交。1O月底之前,李**、李**将已经虚报领料的另外50公斤锡条,通过同样的方式转移出公司,使得当月盘点实现系统帐与锡条实物数量相持平。

随后,李**、李**在2013年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7日通过虚报领料入账的方式,将合计120公斤锡条从仓库转移出公司销售并分赃,其中唐**在11月、12月分别从李**手中分得1000元赃款。

经物价鉴定,200公斤规格型号为Sn99.3/0.7的锡条价值人民币31800元。

二、2013年7月,惠州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工程部生产出来的锡渣交仓库入库管理。李**利用作为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做账的方式,在同年10月、11月将68.99公斤无铅锡渣和30.9公斤有铅锡渣,分多次用电脑包转移出公司外销售。

经物价鉴定,每公斤无铅锡渣价值113元,每公斤有铅锡渣价值65元,合计68.99公斤无铅锡渣和30.9公斤有铅锡渣价值9804.37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万元,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1604元,被告人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万元,上述三被告人均同意以其在公司离职前未领取的工资作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损失清单、物料单、领料单、入库记录表、回收记录表、物料收发卡、谅解书、通话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职责任务表等书证,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黄某2、李某、黄某3、赵某、朱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唐**身为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侵占的数额为41604.37元,被告人李**、唐**侵占的数额为31800元,数额均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系经大亚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传唤,且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俞*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俞*提出被告人李**是初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还有出货单、物料单、领料单、入库记录表、回收记录表等书面证据,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数量,故辩护人邱文峰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邱文峰提出“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系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故辩护人贾**提出被告人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贾**提出“被告人唐**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在事前有商量、事中有分工、事后有分赃,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的共犯,故被告人唐**辩称不是共同犯罪的性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其对社会有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四、缴获的手提电脑包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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