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等活动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详情】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8日止,被告人梁某从深圳市龙岗区某批发市场购买生猪后,运载到惠州市惠阳区**村某地的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屠宰,并将猪肉销售给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的猪肉档主,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57710元。7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梁某,并在现场缴获生猪18头、已屠宰的猪肉6头(均被无害化填埋处理)及杀猪刀9把。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至7月8日,被告人梁某从深圳市龙岗区某批发市场购买生猪后运到惠州市惠阳区**村某地私设的生猪屠宰场进行屠宰,并将私自屠宰的生猪销售给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的猪肉档主,其中2015年7月4日至8日非法经营数额为57710元。同年7月8日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私设生猪屠宰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梁某,并在现场缴获生猪24头及杀猪刀9把、运猪车2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生猪屠宰场里屠宰、销售猪肉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私设生猪屠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已将生猪全部缴获,并验证无携带病毒,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8日止,被告人梁某从深圳市龙岗区某批发市场购买生猪后,运载到惠州市惠阳区**村某地的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屠宰,并将猪肉销售给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的猪肉档主,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57710元。7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梁某,并在现场缴获生猪18头、已屠宰的猪肉6头(均被无害化填埋处理)及杀猪刀9把。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证实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本案送检的猪血清及猪组织样品进行了检验,未检出口蹄疫、猪瘟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病毒核酸。

(2)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证明,证实该局汇同新圩镇政府对本案查获的生猪及已屠宰的猪肉等进行了无害化填埋处理;另证实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某地的生猪屠宰场,是未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许可。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从2015年6月28日起,每日凌晨乘坐李某3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从深圳市布吉镇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村**小组某处的一私设生猪屠宰场,我负责将生猪从猪栏拉出来、刮猪毛、冲水及将猪肉搬上车等工作,我系学徒工没有领取工资。平时梁某负责宰杀生猪,里面共有6个人一起分工屠宰生猪,每次屠宰生猪约15头。该屠宰场还有另一伙人轮流屠宰生猪,我不知道屠宰场的老板及其它情况。7月8日凌晨2时50分许,屠宰场被公安民警检查,共缴获生猪18头、已屠宰的猪肉6头。经辨认照片,李某1确认被告人梁某是一起私宰生猪的人。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7月8日凌晨,我乘坐一辆运猪车从深圳市布吉镇第1次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村**小组某处的一生猪屠宰场帮忙,我负责冲洗猪内脏,将猪大肠的猪屎掏干净,梁某负责宰杀生猪,李某1负责刮猪毛、冲水,还有2名烧水工人,我不知道是谁开设屠宰场及其它情况。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屠宰场检查时,我和梁某、李某1被抓获,并查获生猪18头,已宰杀的猪肉6头及杀猪刀9把等,其他人逃跑了。经辨认照片,李某2确认被告人梁某是一起私宰生猪的人。

(3)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和梁某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日凌晨分别驾车运载生猪从深圳市布吉镇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村**小组某处的一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每日屠宰的数量不同,约4头至15头不等,我负责刮猪毛、冲水及运输猪肉等,梁某负责宰杀生猪,李某1是学徒工,还有2名烧水工人,我不知道谁是屠宰场的老板,该屠宰场还有另一伙人轮流屠宰生猪。7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屠宰场检查,我和2名烧水工人趁机逃跑了,梁某和李某1、李某2被抓获。经辨认照片,李某3确认被告人梁某是一起私宰生猪的人。

(4)证人萧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一名广西籍的梁老板租用我猪场用来养猪的合同已到期,我没有再续约。5月份,梁老板又找上门叫我介绍地点用作养猪场,我联系我猪场旁边的陈某,他同意将果场其中20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出租,双方约定1年租金5000元,另支付5000元作果树补偿款,梁老板将钱交给我,由我转交给陈某,双方没有签订租地合同,梁老板马上搭建好工棚。6月26日,我来到工棚想了解猪苗情况,看见里面不是用来养猪而是用作屠宰生猪。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再次来到工棚,看见梁老板与几名男子正在私宰生猪,我叫梁老板不要这样私宰生猪即离开。经辨认照片,萧某确认被告人梁某是与梁老板在一起私宰生猪的人。

(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5月中旬,同村人萧某来到我家说,有人要承租我家位于惠阳区**村某地果园里的土地约60平方米用作养猪场,因周围有多家养猪场,我答应萧某提出的要求,即一年租金5000元,另补偿果树损失5000元,都是由萧某将钱交给我,双方没有签订租地合同,不知道萧某有无股份。因要到深圳上班,我没有去看养猪场怎样搭建,期间我也没有回来过。直至7月8日,我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才知道租地是用作生猪屠宰场。

(6)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7月6日6时许,**来到我位于深圳市**生猪批发市场档铺选猪,选中的就在生猪背部写上“东(1)”字样,他当日选中3头生猪共重382公斤(欠款6450元),我开出单据给他,当日16时**驾车将生猪运走。经辨认照片,孙某确认被告人梁某是在其档铺选购生猪的**。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某地。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屠宰现场缴获生猪18头、已屠宰的猪肉6头、杀猪刀9把及货车2辆。经辨认,被告人梁某指认上述生猪、猪肉及作案工具是从该屠宰场里缴获。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的货车上缴获1个挎包,内有计算器1个、笔记本2本(记录从6月29日至7月7日共销售猪肉金额人民币49320元)及单据3份等。经辨认,被告人梁某指认上述物品是从其货车上缴获。证人孙某指认上述3份单据是其出具给梁某的。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缴获的生猪18头(平均每头净重212公斤,每公斤元计),价值人民币39204元,已屠宰的猪肉6头(平均净重155公斤,每公斤元计),价值人民币16008元。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经朋友介绍从2015年7月5日起,每日凌晨2时30分至6时30分在惠州市惠阳区**村**小组某处的一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当日即结工资150元,每日屠宰生猪29头,生猪是从深圳市**生猪批发市场12A号档铺中买来,用2辆货车将生猪运到屠宰场,我负责宰杀生猪,李某1和李某2帮忙将猪开膛、摘取内脏等,后我将5头猪肉运给深圳市布吉牛岭某市场的档主,李某1和李某2也将猪肉运往布吉某市场,生猪没有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屠宰场也没有相关经营许可,我不知道谁是屠宰场的老板。7月8日凌晨3时,屠宰好的5头猪肉已运走,我和李某1、李某2照常继续屠宰生猪时,公安民警前来检查,当场查获生猪18头,已宰杀的有6头及杀猪刀9把等。公安民警在我货车上查获1个挎包,内有1个计算器、2本笔记本及3份单据等,笔记本是我用来记录运给市场档主的猪肉数量,单据是在批发市场购买生猪的收据。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杀猪刀9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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