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林义翔等三人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日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侵害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入选为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朱莉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冯思华、张斯姝为合议庭组成人员。

【案情摘要】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的母公司,2016年1月,TCL公司的网络专业员工在公司总部通过网络服务器监控到有人通过网络泄露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入职华星公司时均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华星公司与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为同业竞争对手。2015年10月24日,华星公司员工叶晏呈在明知林义翔已从华星公司离职,并入职惠科公司的情况下,将包含附件“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的邮件发送给对方,以供林义翔在惠科公司使用。另林义翔还将包含了附件“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的邮件发送给惠科公司多名同事,以供其在惠科公司生产经营中使用。经鉴定,以上附件包含了华星公司“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及“液晶显示屏阵列玻璃基板设计”的技术信息,以上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

因惠科公司产品实验有异常,郑博鸿要查询该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王青(另案处理)得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3月24日将其在华星公司获取的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以名为“PI不沾经验”的文件在郑博鸿所在部门的微信群内共享,郑博鸿则将该文件保存至其本人邮箱,并将该技术信息在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中进行使用。经鉴定,以上附件《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四个方面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019年12月3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林某翔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作出二审判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各被告人量刑不当,对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分别改判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

朱莉娜 民三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惠州市首届审判业务专家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损失认定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被害人损失的认定向来是案件的焦点与难点问题。

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做法是依据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秘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造成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进行认定,但往往容易忽略秘点司法鉴定意见与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间及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分析论述,容易导致以鉴代审,受到诟病。

本案合议庭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了着重审查,在全面细致甄别、比对大量原始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本案裁判文书在证据采信、说理分析、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及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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