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为事实走私提供运输便利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施*受“阿*”(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经改装的粤N×××××油罐车,以每次人民币500元的运输费,从惠州市大亚湾区**南侧工地的小货车上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后,再运往广州、佛山及汕尾等地,共计12次,累计372.6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78151.26元。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南侧工地等待接驳“红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惠州中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施*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予以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应邀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受雇请提供运输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惠州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系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施*受“阿*”(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经改装的粤N×××××油罐车,以每次人民币500元的运输费,从惠州市大亚湾区**南侧工地的湘K×××××等小货车上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后,再运往广州、佛山及汕尾等地,共计12次,累计372.6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78151.26元。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南侧工地等待接驳“红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还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应邀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采用国内价,应当按照“红油”在香港交易价计税;2、被告人施*不明知他人走私的行为,因购买车辆时尚欠“阿*”二万元钱,暂时无法脱身;3、被告人施*是受“阿*”雇请及安排指挥下工作,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请让其尽快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施*受“阿*”(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经改装的粤N×××××油罐车,以每次人民币500元的运输费,从惠州市大亚湾区**南侧工地的小货车上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后,再运往广州、佛山及汕尾等地,共计12次,累计372.6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78151.26元。

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南侧工地等待接驳“红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在等待接驳“红油”现场被抓获的过程,无自首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及《提取样品记录》,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科在案发现场扣留粤N×××××车,并从该车油箱抽出,疑似“红油”两瓶。

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从被告人施*处扣押粤N×××××号车一辆(含行驶证1本)、OPPO手机(手机号:157××××0030)一部。

6、车辆登记资料,证实粤N×××××车辆所有人为施*。

7、《收集物证、书证清单》,证实惠州港海关于2016年3月15日从提供人陈某1处收集《广东省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一批,其中粤N×××××车称重单共12张。

8、《广东省公正称重站称重单》12张,证实粤N×××××车称重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车载物品净重分别为:30800KG、31040KG、30500KG、31080KG、30840KG、31070KG、31330KG、30890KG、30870KG、31490KG、31490KG、31190KG,以上合计净重为372.64吨。

被告人施*对上述12张称重单及相应每张称重单所涉车载“红油”的净重量进行了签认。

9、**路口抓拍图片12张,证实粤N×××××车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经过**路口的情况。

施*对上述12张图片进行签认,确认是其驾驶粤N×××××车装运“红油”经过**路口的图片。

10、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证实施*的电话157××××0030与“阿*”电话134××××7149在施*12次运输“红油”时间段均有通话记录,2月18日,施*的电话157××××0030与广州接货人的电话158××××9209短信内容为“**区炭步出口,进30800,出30570”;2月28日,施*的电话157××××0030与广州接货人的电话158××××9209短信内容为“到了,进31080,出30800”。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记录(深关缉(刑技)勘字(2016)*号)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路南侧附近。**批发市场南有一分叉上坡小路,小路半坡西侧有一门牌号为“**148”的民房,在民房南侧有一小房。在小房的西南角有一个装油的方形小池。在小房东南向有一小斜坡,有白色管道沿斜坡铺设到海鲜街,斜坡下方为白色管道泵房。沿白色管道穿过海鲜街为“**”白色管道沿“**”墙边穿过,连接到海边上油点。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6-04)0**0号),证实经审核,施*涉嫌走私红油案:涉嫌走私的货物(数量372.64吨),应纳税额共计人民币778151.26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78151.26元。

2、《检验证书》,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根据申请,对粤N×××××车内货物样品贰瓶进行检测,检验结果:货物样品属于柴油、无法确定标号,样品发现有“红油”成分。

3、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71号),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施*的手机OPPOR8007(手机号:157××××0030)提取信息资料,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等信息,并压缩刻录在(深)关(缉)鉴定(电子物证)71号1-1DVD光盘中。

四、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1证言,我在**镇虎爪妈庙村100吨地磅公证行做过磅员。有货车来过磅,司机就直接把车开到地磅上,报车辆车牌的3位或4位缩写,然后按照司机报的号码和地磅显示重量打印过磅的单给司机。收费标准是每吨1.5元人民币,过磅单是一式三联,我留存第一联,第二、三联都交给司机。因为都是司机自己报给我的车牌缩写,印象比较深的车牌缩写有“912”、“171”等。2016年3月15日警察查缉行动时我才知道是来收集物证清单,调取的过磅单数据是真实的。

证人陈某2辨认出:施*是粤N×××××车司机、粤N×××××车是在**100吨地磅过磅称重的车辆。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施*供述,我的职业是个体司机,我的手机号为157××××0031。去年年底,我在老家汕尾的时候,问我的朋友有没有工作可以做,他知道我会开大车,就问我要不要去开改装过的大车拉“红油”,我说可以,他就把“阿*”的电话给我了,我和“阿*”联系,每次都是“阿*”安排我运输“红油”。我手机通讯录上“老六*”就是“阿*”。

我和“阿*”是在**的一个轮胎店见面认识,他让我去买一台大货车,我说我钱不够,还差两万块,然后他就跟我说他先垫两万块,到时候我帮他运输红油,他垫的钱慢慢在运费里扣,然后我大概10万元买了这台粤N×××××的货车,买来后我跟“阿*”借2万元维修车辆,车落户在我的名下。买了车后“阿*”让我在货车上加一个油罐,改成油罐车,帮他走私“红油”。整车装满可以装油30吨左右。我自己出了几千块钱在广汕公路的陆丰路段买的油罐,买了直接放上货车。买了油罐装在车上后,都是帮“阿*”运“红油”,没有运别的东西。每运输一次500元,是“阿*”通过开改装送油的小货车司机过来给我的现金。需要运输走私“红油”的时候,老板“阿*”会打电话给我,安排我去装油,然后我就开车牌尾数680的日产车小轿车去那里,到了晚上12点左右,就会有三辆白色的厢式小货车装运“红油”过来过驳到我的车(粤N×××××)上,装油之前,我会先开着空车去附近的地磅称一下空车的重量,然后白色小货车就会轮流给我车上装油,装满油后我就开着粤N×××××车开往广州佛山或者汕尾,具体目的地是“阿*”安排。“阿*”叫我只要把车开到目的地最近的高速口,出了高速口后我就找个地方停下来,通过电话联系接货人。汕尾接货人电话是183××××2333;佛山接货人电话是131××××7503,139××××1831;广州接货人电话是158××××9209、186××××1271、157××××2266、138××××1926,这四个电话来的人都是同一个人。我一共拉过12次,只有一次拉去汕尾,其余11次都是拉去佛山了。去汕尾,我车开到埔边高速收费站,出站后我电话联系汕尾的接货人,他开车过来,然后把我的粤N×××××开走,我就在他的车上休息他开我的车去过磅和卸油,卸完油他把粤N×××××油罐车开回来给我,同时给我磅单。

去到佛山高速的收费站距离到路牌“炭步8km”的时候,我往前开3-4公里就有一个高速出口,我就在那里下高速,然后联系佛山那边的人过来把车接走,他开我的车去过磅和卸油,卸完油他把粤N×××××油罐车开回来给我。同时给我磅单。我就开车回**,把车停在装油接驳点。

我知道运输的油是“红油”,我看到从小货车向我们的货柜车过驳时油管内的油是红色的,与普通柴油颜色明显不同。我知道运输红油违法,是为了生活赚钱。称重单上的净重就是运载“红油”的实际重量。我车后三位是912,磅单上就显示“912”,粤N×××××车一直是我驾驶的。

被告人施*对运输“红油”的车辆粤N×××××车、“红油”接驳点现场、过磅点、**收费站等16张图片进行了签认。

六、视听资料

对被告人施峰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予以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应邀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受雇请提供运输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供述承认知道运输的是“红油”,且知道走私“红油”是违法行为,故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他人走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以香港交易价格计税,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施*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受他人雇佣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上缴国库。)

二、本案扣押作案工具粤N×××××车一辆(含行驶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丽芳

审 判 员  罗书勇

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

钟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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