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加盟店长关系多领工资的行为被认定职务侵占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马某茂2010年在被害人廖某某开设的广东*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地公司)**圩加盟店(下称**圩加盟店)任店长,由**圩加盟店发放工资给其。2011年11月,*地公司直接与各个加盟店店长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店长的工资发放方式变更为由*地公司统一发放,*地公司再从各加盟店的相关资金中扣取该店店长的工资,即**圩加盟店无需再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马某茂。马某茂未将该情况告知老板廖某某,每月领取*地公司发放的工资,同时多领取**圩加盟店的工资,并利用职务便利,替廖某某签名确认*地公司每月发给**圩加盟店的对账单,隐瞒其每月多领工资的事实。直至2012年11月离职,马某茂在**圩店多领取11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3000元。此外,被告人马某茂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使用的186XXXX8838、186XXXX6610**手机卡充值3400元,而未支付相关费用给**圩加盟店。

【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茂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马某茂当庭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茂,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茂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茂及其辩护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茂2010年在被害人廖某某开设的广东*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圩加盟店(**圩**佳百货店)任店长,由**圩加盟店发放工资给其。2011年11月广东*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总部”)直接与各个加盟店店长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加盟店店长的工资发放方式由加盟店发放变更为总部统一发放,总部再从各加盟店的相关资金中扣取该店店长的工资,即**圩加盟店无需再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马某茂。被告人马某茂未将该情况告知**圩加盟店老板廖某某,并利用职务便利,替廖某某签名确认总部每月发给**圩加盟店的对账单,直至2012年11月离职,在**圩店多领取11个月工资,约33000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马某茂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使用的186XXXX8838、186XXXX6610**手机卡充值3400元,未支付相关费用给**圩加盟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某茂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茂未作辩解,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马某茂能自愿认罪,积极退款,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马某茂系家里唯一劳力,现尚有幼儿需要抚养,依法就对其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并向法庭提交收据、刑事谅解书各一份,以证明马某茂已退还廖某某损失4万元,廖某某请求法院对马某茂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普宁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马某茂的小孩于2013年2月15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茂2010年在被害人廖某某开设的广东*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地公司)**圩加盟店(下称**圩加盟店)任店长,由**圩加盟店发放工资给其。2011年11月,*地公司直接与各个加盟店店长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店长的工资发放方式变更为由*地公司统一发放,*地公司再从各加盟店的相关资金中扣取该店店长的工资,即**圩加盟店无需再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马某茂。马某茂未将该情况告知老板廖某某,每月领取*地公司发放的工资,同时多领取**圩加盟店的工资,并利用职务便利,替廖某某签名确认*地公司每月发给**圩加盟店的对账单,隐瞒其每月多领工资的事实。直至2012年11月离职,马某茂在**圩店多领取11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3000元。此外,被告人马某茂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使用的186XXXX8838、186XXXX6610**手机卡充值3400元,而未支付相关费用给**圩加盟店。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马某茂于2009年1月份开始在我经营的**圩加盟店任职员,后升为店长,负责店内销售、工资统计等。2012年10月31日马某茂被我辞退,11月10日总部打电话说我的账户不够钱支付账款,还差2万多元,我的**账户收费有2万多元没有上交。总部每个月都会发一份对账函到店中,只有店长的工号才能打印对账函,2011年11月份以后,马某茂没有再叫我签对账函,马某茂说以后总部不再发对账函,不用我签名了,我信以为真。发现**账户的问题后,我才知道总部一直都有对账函给我。当我拿到2012年11月份的对账函后,看到有一项是总部划扣店长10月份工资款,我打电话核实,总部说是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连锁店店长的工资都由总部从连锁店账户划扣出来后,由总部发到店长账户中。我才得知自己近一年给马某茂多发了一份工资。发给马某茂每个月工资在3500至4000元之间,我核实过,马某茂利用店长职务骗取**充值话费27704元,利用对账函冒充我的签名骗取11个月工资4059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利用职务侵占我店的人民币68298元。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茂就是利用职务侵占了其店充值话费和11个月工资的人。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在*地公司工作,马某茂是2009年开始在**圩加盟店工作,2011年11月份开始入职*地公司的外派店长一职。自入职店长以后,马某茂的工资结算就属于*地公司发的,从**圩加盟店和*地公司往来业务账户上扣除马某茂的工资,马某茂入职*地公司后一直隐瞒工资结算情况,从*地公司领取了工资,又从**圩加盟店廖某某那领取一份工资,冒领了4万多元工资。廖某某跟*地公司对账后才知道马某茂利用店长职务,在上班期间帮客人充值**业务话费大约27000多元。我们*地公司和**圩加盟店是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扣除往来金额的,每月以对账函的形式对账,对账函必须是老板廖某某亲自签名的,马某茂为了隐瞒工资和**话费的情况私自冒充老板廖某某签名对账函。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茂是在**圩加盟店冒领工资的人。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是**圩加盟店店长助理,马某茂任店长有一年左右,2012年10月底被辞退后,老板廖某某收到总部发来的对账函,发现总部扣减了3000多元,用于发放马某茂的工资,但店里每月员工发工资马某茂都有领取,即马某茂每月领了二份工资。廖某某打电话到总部询问,才知道总部扣减廖某某的钱给马某茂发工资已有一年左右。总部每月发给我们店的对账函都被马某茂冒廖某某的名字代签了,廖某某都不知道总部有扣款给马某茂发工资的事。老板还发现店里开设的**公司账户增加了大量充值产生的费用,后来查到大部分是马某茂操作产生的,其中马某茂给自己和他老婆的手机充了一大笔钱,而马某茂并没有把充值收入上交店里。这个账户除了店长马某茂和我使用外,老板用不着,出事前产生的充值款都是马某茂操作形成的。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马某茂是2009年或2010年到*地通讯手机店工作的,我后来也在该店工作,后来由于怀孕,我和马某茂于2012年10月15日一起辞工回到普宁,后我的手机收到了*地通讯手机店老板娘发的短信,说马某茂拿了双重工资,还用店的账号充话费。我问马某茂,他承认有这回事,说*地公司培训店长时,帮他们这些店长在总部办了入职手续,工资由总部发,从**圩店的账户中划扣,但马某茂又继续在**圩店领工资,等于**圩店给马某茂发了双份工资。还有,事发前**圩店开通的**公司账户的充值和缴费业务,除老板廖某某夫妇外,只有店长马某茂、店长助理黄某某、邓某某,还有一个老板娘的亲戚才可以弄。听说马某茂利用这个权限给自己的手机和人家的手机充了一些话费,产生的费用没有去填充。

5、证人唐某的证言:我是*地公司惠州区域经理。2011年年底马某茂被**圩店任命为店长,*地公司参加**店长培训,当时惠州区域有四五个**店长,由我负责接待。培训期间总部要求**店长要把聘任关系从各个连锁店转到总部,马某茂在总部签了聘用合同。当时**圩店是由廖某某的妻子管理的,我把马某茂的聘任关系从**圩店转到总部的事告诉了她。廖某某妻子以为工资还是由**圩店发放,就继续每月给马某茂发工资,加上马某茂冒用廖某某的签名,代签了**圩店与总部的对账单,廖某某一直不知道总部每月从**圩店的账户中划扣了马某茂那份工资,据廖某某说,马某茂多拿了一年的工资4万多元。廖某某还发现马某茂利用**圩店的账户给自己和他老婆的手机充了大额的话费却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圩店。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茂就是**圩加盟店以前的店长。

6、**圩佳讯*地通讯手机店提供的马某茂工资领取情况表,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马某茂领取工资金额为人民币40594元。

7、*地公司提供的扣取**圩镇佳讯*地手机店款项用于支付马某茂工资情况统计表,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扣取金额为41550元人民币。

8、*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惠州**圩*地通讯的加盟店(其加盟商为廖某某)店长马某茂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共计40594元,由其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支付至马某茂个人账户。

9、*地公司对账函复印件12张,经被告人马某茂辨认,确认对账函上的“廖某某”是其冒充廖某某的签名。

10、*地公司的担保书、*地集团面试申请表,证实马某茂2011年11月入职*地公司。

11、中国**银行卡号为6228XX…..XX719,户名为马某茂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该账户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9月份每月存入人民币3175元至3833元。

12、被害人廖某某提供的辅助明细账,证实*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分别划扣了外派店长工资人民币3208元至3833元不等。

1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圩镇政府对面*地通讯连锁店。

14、被告人马某茂的供述:我2008年12月3日到**圩镇*地通讯店任店员,2009年底或2010年年初,我被老板廖某某任命为店长,工资由**圩店老板支付。后来,总部惠州区域经理召集我们惠州地区加盟店的店长到东莞培训,开完会后经理带我们去办理劳动关系,我觉得总部的工资待遇比**圩店要好一些,就签了合同,把我的劳动关系转到总部,我以总部的外派店长身份在**圩店上班,我的工资由总部在**圩店的账户中划扣出来发放给我。我没有把总部划扣我的工资福利款的事告诉老板廖某某。总部和加盟店每个月把对账结果发到我们公司的系统里,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对账都是我代为签收的。我在**圩店多领了一份工资,每月平均3000元,大概多领了35000元。我用**圩店老板的账户给我用的手机号码186XXXX8838和186XXXX6610充过值而没有把等额的钱支付给**圩店,充了3000多元。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茂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马某茂当庭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马某茂认罪、悔罪,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其关于马某茂系家里唯一劳力,有幼儿需要抚养,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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