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伪造发票仍持有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案件事实】2016年8月26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联合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澳头派出所对被告人马*填经营的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马*填的办公室内,查获面额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和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共计681份,合计面值156600元,并当场将被告人马*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681份发票为假发票。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马*填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填,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马*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填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填经营的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马*填的办公室内,查获面额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和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共计687份。经鉴定,查获的687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填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联合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澳头派出所对被告人马*填经营的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马*填的办公室内,查获面额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和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共计681份,合计面值156600元,并当场将被告人马*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681份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500元(172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100元(132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50元(158份)、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面额100元(66份)、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面额500元(79份)、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面额50元(80份),以上合计687份。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8月26日14时在大亚湾区的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因持有687份伪造的发票,后被传唤至澳头派出所讯问。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法人马*填资料,证实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方某的证言:广东*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马*填,按股份算的话陈*华是大股东,平时是马*填在管理,她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报表,报销公司的开支,协调各部门的工作。2016年8月26日上午,国税稽查部门与公安机关到公司检查,对她公司的票据,电脑数据,证件及工作人员等有关物品资料进行检查,封存,提取,和拷贝。下午约16时,检查人员带法定代表人马*填到其办公室查到一批定额发票,大约有700-800张,面额有50元,100元,500元。检查人员就对检查的发票进行登记,扣押。她们公司的报账流程是公司的帐务发票先由各个业务部门审核,然后交给她审核,最后交给马*填批准审核。

2、田某的证言:她是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的财务文员,主要协助会计主管的日常工作,从事一些单据整理,文件,合同的保管以及开具增值发票的工作。马*填是公司法人,公司的报账流程是帐务发票先经各个业务部门的主管自己审核之后交到财务部由财务主管审核,签字后才算完成报账。2016年8月26日国税局、公安机关联合检查她们公司法人办公室,在法人办公室查获扣押了好几本普通发票,总共数量不清楚。

3、陈某1的证言:*通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兼董事长是马*填。马*填负责全面工作,主要是负责管理财务。

4、陈某2的证言:他的直接上级是陈某1和林某,没有直接向马*填请示过工作,不知道马*填主要负责什么。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马*填供述:他是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职,负责管理公司,占公司的百分之五的股份。另外占百分之九十五的股东叫陈*华,是投资老板。公司办公地址在大亚湾区厂方在澳头**工业园,员工两百多人,主要业务是生产移动电源,手机,模具,注塑等产品。2014年下半年,他从深圳华强北市场路边向一名中年妇女购买伪造发票,500元面值的要400元购买,100元面值的要90元购买,50元面值的40元购买。他当时就买了16本伪造发票,面值从50元到500元不等。其中有13本是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每本50份,共650份;还有3本是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每本100份,共300份。以上合计950份。他共用去263份发票,还剩687份发票。2016年8月26日大亚湾区国税局和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与澳头派出所联合检查他的办公室,在他的办公室内查获687份16本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因为他只是占有公司的百分之五的股份,所以他用伪造发票向公司报账以此赚取金钱。他每次出差后,就签好名把发票和报账清单一起交给财务室后,财务就会拿现金给他。

五、鉴定意见

1、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经检验,送检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500元(172份)、100元(126份)、50元(158份),合计456份均为假发票。

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面额100元、500元、50元(共225张)均为假发票。

六、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广东*通控股有限公司。

七、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填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填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宇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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