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同单位职工盗窃公司产品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犯罪事实】2009年8月起至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吴××利用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维修设备的机会,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5次,共计1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130元,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2次,共计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0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吴××身为惠州比*迪有限公司员工,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2213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身为惠州比*迪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1070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吴××、刘××的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正觉村2组13号,原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任组装。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瓦岗**村上沟组,原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任手机维修员。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刘××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吴××利用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维修设备的机会,盗取C4厂房4楼车间生产线上的1部摩托罗拉VE75(又称“月亮”)手机。经鉴定,1部摩托罗拉VE75手机价值300元。

2011年1月,一名比*迪厂二楼组装车间的同事(在逃)找到吴××,让吴××帮其带手机。吴××答应后约一个星期左右,该名同事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拿了2部索爱A8i手机交给吴××。吴××将手机藏匿在维修仪器内,避过车间安检,将手机带出车间。本次两人各分得1部索爱A8i手机。经鉴定,两部索爱A8i手机价值为2800元。

2011年1月,比*迪五部生产车间的寸**(在逃)找到吴××,让吴××帮忙带手机,并将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2楼车间2部华为T2281手机、1部摩托罗拉MT710手机和一部不知道牌子和型号的手机交给吴××带出车间。吴××以同样的方式,将手机带出后,将手机全部交给付**。吴××分得1部摩托罗拉MT710手机。经鉴定,2部华为T2281手机、1部摩托罗拉MT710(又称“snapper”)手机,合计价值为4330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刘××找到吴××,让吴××帮忙带手机,并将其负责维修的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的4部诺基*X5手机、1部戴尔Mini一3v手机,交给吴××。吴××以同样的方式,将手机带出车间后,将手机全部给了刘××。经鉴定,4部诺基*x5手机、1部戴尔Mini一3v手机,合计价值6300元。

2011年3月,比*迪厂二楼组装车间的杨**(在逃)找到吴××,让吴××帮忙带手机,并将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的4部诺基*C5—00手机、2部INQ牌w701手机和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2楼车间的2部华为G6600手机交给吴××,吴××帮杨**打开风淋门,让杨**将8部手机带出车间。此次吴××未分得手机。经鉴定,4部诺基*C5—00手机、2部INQ牌W701手机、2部华为G6600手机,合计价值8400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刘××将其负责维修的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的4部诺基*X5,给了另外一条生产线上的员工张*(在逃)。张*将手机带出车将后,未分手机给刘××,并将刘××放在鞋柜的1部戴尔Mini-3v手机擅自调换成诺基*X5手机。经鉴定,4部诺基*X5手机价值4400元。

2011年7月8日,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吴*接到他人举报,发现吴××有盗窃手机的嫌疑,找吴××了解情况。经调查,吴××、刘××均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情况后,吴××将窃取公司的1部索爱A8i、1部摩托罗拉VE75、1部摩托罗拉MT710,合计4部手机交还公司。刘××将窃取公司的5部诺基*X5手机也交还给公司。随即两人被公司保安扭送到大亚湾区西区派出所。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吴××、刘××在向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辩称,其没有伙同杨**偷华为G6600型号手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是自首、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吴××是初犯、已将赃物退回,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称,其拿给张*的4部手机是借给他用的,后来张*没有把手机拿回来,才想到张*已经将手机拿走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吴××利用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维修设备的机会,盗取C4厂房4楼车间生产线上的1部摩托罗拉VE75(又称“月亮”)手机。经鉴定,1部摩托罗拉VE75手机价值300元。

2011年1月,一名比*迪厂二楼组装车间的同事(在逃)找到吴××,让吴××帮其带手机。吴××答应后约一个星期左右,该名同事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拿了2部索爱A8i手机交给吴××。吴××将手机藏匿在维修仪器内,避过车间安检,将手机带出车间。本次两人各分得1部索爱A8i手机。经鉴定,两部索爱A8i手机价值为2800元。

2011年1月,比*迪五部生产车间的寸**(在逃)找到吴××,让吴××帮忙带手机,并将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2楼车间2部华为T2281手机、1部摩托罗拉MT710手机和一部不知道牌子和型号的手机交给吴××带出车间。吴××以同样的方式,将手机带出后,将手机全部交给寸**。吴××分得1部摩托罗拉MT710手机。经鉴定,2部华为T2281手机、1部摩托罗拉MT710(又称“snapper”)手机,合计价值为4330元。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找到吴××,让吴××帮忙带手机,并将其负责维修的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的4部诺基*X5手机、1部戴尔Mini-3v手机,交给吴××。吴××以同样的方式,将手机带出车间后,将手机全部给了刘××。经鉴定,4部诺基*x5手机、1部戴尔Mini一3v手机,合计价值6300元。

2011年3月,比*迪厂二楼组装车间的杨**(在逃)找到吴××,让吴××帮忙带手机,并将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的4部诺基*C5—00手机、2部INQ牌w701手机和在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2楼车间的2部华为G6600手机交给吴××,吴××帮杨**打开风淋门,让杨**将8部手机带出车间。此次吴××未分得手机。经鉴定,4部诺基*C5—00手机、2部INQ牌W701手机、2部华为G6600手机,合计价值8400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刘××将其负责维修的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C4厂房5楼车间的4部诺基*X5,给了另外一条生产线上的员工张*(在逃)。张*将手机带出车将后,未分手机给刘××,并将刘××放在鞋柜的1部戴尔Mini-3v。手机擅自调换成诺基*X5手机。经鉴定,4部诺基*X5手机价值4400元。

2011年7月8日,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吴*接到他人举报,发现吴××有盗窃手机的嫌疑,找吴××了解情况。经调查,吴××、刘××均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情况后,吴××将窃取公司的1部索爱A8i、1部摩托罗拉VE75、1部摩托罗拉MT710,合计4部手机交还公司。刘××将窃取公司的5部诺基*X5手机也交还给公司。随即两人被公司保安扭送到大亚湾区西区派出所。

综上,被告人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5次,共计1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130元,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2次,共计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比*迪厂保安队长吴*的报案。

2、被告人吴××的供述:我是负责厂里设备维修的,平时可以在厂车间随便出入,就有同事主动找我,让我帮他带手机出去,然后再分手机给我。在2009年7、8月,我偷了厂里的一部摩托罗拉VE75型滑盖手机。2011年1月,我和寸**共偷了4部手机,其中2部是华为牌T281型手机,1部是摩托罗拉直板手机,还和一个不知名的同事偷了1部华为T281型手机,1部索爱A8i手机。2011年3月,我和刘××偷了4部X5手机,1部戴尔牌手机,我还和杨**偷了4部诺基*C5手机,4部触摸屏手机。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的。

3、被告人刘××的供述:我是比*迪厂负责手机维修的员工,我能拿到手机,但带不出去,吴××负责车间里的仪器维修,能将手机藏匿在仪器里面带出去。2011年3、4月期间,我叫吴××带出4部诺基*X5型手机,1部戴尔手机的。还叫张*带出去4部X5型号手机。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的。

4、证人吴*的证言:2011年7月8日,我的手机收到一条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举报吴××盗窃厂里的手机,我们厂经过调查,吴××承认盗窃厂里的手机,并交出4部盗窃的手机。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的住处提取摩托罗拉手机3部、索爱A8i手机1部,从刘××的住处提取诺基*X5手机5部,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摩托罗拉VE75手机价值为300元,索爱A8i手机价值为1400元,华为T2281手机价值515元、摩托罗拉MT710(又称“snapper”)手机价值1500元,诺基*x5手机价值为1100元、戴尔Mini一3v手机价值为1900元,诺基*C5—00手机价值为1200元、INQ牌W701手机价值为900元、华为G6600手机价值为900元。

7、惠州比*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比*迪公司丢失的手机型号、丢失数量及丢失的地点。

8、惠州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1年7月11日,比*迪保安队长吴*电话报案称比*迪内部员工有盗窃车间手机的行为。接报后,出警将被告人吴××、刘××抓获归案。

9、从公安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吴××、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惠州比*迪有限公司员工,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2213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身为惠州比*迪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1070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吴××、刘××的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辩解其没有拿公司的华为G6600型号手机的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2011年3月从公司偷走了另外4部不知道牌子的手机,而比*迪公司出具的丢失手机清单显示该华为G6600型号手机丢失的时间也是2011年3月,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刘××有自首的意见,经查,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吴*的证言等证据已证明,案件来源于比*迪保安队长吴*的报案,并且被告人吴××、刘××并不知道当时保安已报案。而自动投案,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被告人吴××、刘××在案发后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初犯、已将赃物退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辩称其是将4部手机借给张*用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吴碧珍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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