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再犯可能较低的从犯可宣告缓刑

【案件事实】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屠*春接到雇请其运输货物去深圳的陌生电话后,驾驶粤B×××××货车从深圳布吉出发,行驶到深惠**高速澳头出口收费站附近等雇请人,然后由雇请人带路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海边。次日凌晨1时许,有小船在该海边停靠,船上人员搬卸货物到屠*春的货车上。装货期间,屠*春被海关人员抓获。经统计,粤B×××××货车上共装有冻牛肉1797.09千克、冻牛仔骨299.79千克,价值共计75494.28元人民币。经检验,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货物。

【惠州中院】被告人屠*春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屠*春系被他人纠集参与走私,为他人的走私行为提供运输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春系初次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春,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春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屠*春接到雇请其运输货物去深圳的陌生电话后,驾驶粤B×××××货车从深圳布吉出发,行驶到深惠**高速澳头出口收费站附近等雇请人,然后由雇请人带路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海边。次日凌晨1时许,有小船在该海边停靠,船上人员搬卸货物到屠*春的货车上。装货期间,屠*春被海关人员抓获。经统计,粤B×××××货车上共装有冻牛肉1797.09千克、冻牛仔骨299.79千克,价值共计75494.28元人民币。经检验,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货物。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春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屠*春系接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提供运输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接受他人雇请运输货物,雇主刚开始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运输的货物系走私货物,且被告人运输的货物案值不大,装车时即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屠*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屠*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屠*春接到雇请其运输货物去深圳的陌生电话后,驾驶粤B×××××货车从深圳布吉出发,行驶到深惠**高速澳头出口收费站附近等雇请人,然后由雇请人带路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海边。次日凌晨1时许,有小船在该海边停靠,船上人员搬卸货物到屠*春的货车上。装货期间,屠*春被海关人员抓获。经统计,粤B×××××货车上共装有冻牛肉1797.09千克、冻牛仔骨299.79千克,价值共计75494.28元人民币。经检验,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屠*春的到案情况,其无投案自首情节。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屠*春的年龄、身份信息、住址等情况。

4、粤B×××××货车的车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货车的车牌号码(粤B×××××)、所有人、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等情况。

5、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货物入仓收据,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屠*春的东风牌货车一台(粤B×××××)、冻牛肉1797.09千克、冻牛仔骨299.79千克、KEBAO牌手机一部。

6、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6××××6769的手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的通话记录。

二、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查获的冻品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5494.28元。

2、《检验证书》,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根据申请,对冻品入库单证“001005”项下货物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冻牛肉净重1797.09千克、冻牛仔骨净重299.79千克。

检验的两项货物标称产地(英国、美国)为疫区,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5年11月09日更新)中的货物。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屠*春供述称:2016年4且13日左右,我开着我的粤B×××××车停在深圳丹竹头宝鼎威货运市场等着被人雇请(我平时也是停在那里等着人家过来雇请的)。晚上7点多的时候,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开着一部小车(天太黑,我没看清车牌)到我的车边,问我运不运货,我说运。我问他是运什么货,他说是海鲜,要过几天才拉。然后他就留了我的联系方式,说过几天给我打电话。

2016年4月19日,晚上7点左右,他给我打了电话说要去澳头拉货,当时没说拉到哪里,他说他还找了3部车,把我的电话给了那几个司机,到时叫我带路。8点多9点左右,我从深圳出发,11点多到澳头这边,然后我和另3个司机根据雇请我们的人的安排,在深惠**高速澳头出口收费站附近等。估计有半个多小时,然后就有一部小车(天太黑,我没看清车牌)开了过来,下来一个人,上了我的车,让我先走,我就开车按照他们的指令走了,其他的车就在原地等,说是一部一部去,我装好了其他的车才去,那部小车在我的车前面带路。我跟着他们从深惠**高速澳头收费站上了高速,在**出口下高速,然后就开到海边一个灯光很暗的码头,车上的人让我把车倒进去,然后把车厢门打开,我就去旁边抽烟。等了一会,大概是4月20日凌晨1点左右,一艘小船从海上开过来,靠在岸边,然后就有人从停船上往我车上装运货物。具体装什么我看不清楚。大概装了十来分钟,就有两部警车进来,停在我的车旁边,然后码头上的人全跑了,我就被查获了。

我以前没有去海边装过货物。在上了高速之后,我问对方到底是运什么货,当时那个人态度很不好,叫我不要管那么多,不要那么废话,当时我就觉得不正常了,我就怀疑可能是去装运见不得光的货物,来路不明的货物。到了**,快下高速的时候,我就确定要去装运的这批货肯定是不正常的了,但我也不敢再问那么多,只能跟着他们去装运。到了海边之后,我看见有船从海边开过来,往我车上装货的时候,我就感觉事情很严重了,因为正常装货是正大光明的,没有这么偷偷摸摸的,我那时候就知道这次要运的货物不正常。但当时已经到这边了,那个人也坐到我的车上了,想走也不好走了,反正当时就想,要是被查就只能自认倒霉,来背这个黑锅了,没有被查的话,就赚点运费了。

136××××6769这个号码一直由我使用,之前一直没有实名登记,2016年3月份我用我个人信息进行了登记,但案发后被扣押。我被取保候审后还想使用这个号码,2016年7月6日就让我弟弟屠明光去补卡,现在这个号码的开户资料信息应该是我弟弟。粤B×××××货车是我购买用于做货运生意的,挂靠在我自己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屠*春货运店名下。

被告人屠*春经辨认,辨认出其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所运输的走私货物、以及运输走私货物的路线和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春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屠*春系被他人纠集参与走私,为他人的走私行为提供运输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春系初次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查获的走私货物及车辆、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屠*春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应从轻处罚,并请求对被告人屠*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冻牛肉1797.09千克、冻牛仔骨299.79千克,以及东风牌货车一台(车牌号:粤B×××××)、KEBA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祥雄

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

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茂敏

黄一航(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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