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他人私宰生猪经营活动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共犯处理

【案件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聘请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地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7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并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黄某发、陈某林等人,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共价值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2016年4月6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在该非法生猪屠宰场里雇请工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所起的作用仅次于私设屠宰场业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聘请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均已判决),在“本地佬”(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某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7月21日凌晨,惠阳区公安分局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在屠宰场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在屠宰场附近公路上抓获黄某发、陈某林,并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价值共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2016年4月6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私设非法屠宰场的老板是“本地佬阿杨”,屠宰工人是阿杨聘请的,梁某甲只是屠宰场的客户之一;公安机关在屠宰场缴获的活猪和猪肉不全是梁某甲所有,××死猪,该猪肉未流入市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聘请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地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7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并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黄某发、陈某林等人,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共价值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2016年4月6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甲、梁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在该非法生猪屠宰场里雇请工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所起的作用仅次于私设屠宰场业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惠强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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