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将公司营收转入个人账户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林*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域酒店担任该酒店财务、会计,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人林*珊在未经公司老板黄某1同意情况下,私自从*域酒店一*行账户(账户号码23×××27)中多次将酒店账户内的营业款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74)和*业银行卡(卡号62×××11)中,2013年5月份被告人林*珊从该酒店辞职,后经查账该酒店发现被告人林*珊职务侵占相关犯罪事实,黄某1遂于2013年10月29日报警。经查实被告人林*珊非法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90800元。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珊到公安机关投案。

【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林*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珊,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以惠阳检公诉延(2016)*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交惠某检公诉刑变诉(20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担任该酒店财务、会计,从2012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林*珊在未经公司老板同意情况下,私自从*域酒店一*行账户(账户号码23×××27)中多次将酒店账户内的营业款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74)和*业银行卡(卡号62×××11)中,2013年5月份被告人林*珊从该酒店辞职,后经查账该酒店发现被告人林*珊职务侵占相关犯罪事实,于2013年10月29日报警。经查实被告人林*珊非法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93300元。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珊到司前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林*珊已退赔相关款项,获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林*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珊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域酒店担任该酒店财务、会计,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人林*珊在未经公司老板黄某1同意情况下,私自从*域酒店一*行账户(账户号码23×××27)中多次将酒店账户内的营业款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74)和*业银行卡(卡号62×××11)中,2013年5月份被告人林*珊从该酒店辞职,后经查账该酒店发现被告人林*珊职务侵占相关犯罪事实,黄某1遂于2013年10月29日报警。经查实被告人林*珊非法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90800元。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珊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珊在案发后已清还款项42300元给被害人黄某1,同时被害人黄某1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林*珊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证言:我于2012年5月12日开始在*域酒店前台收银,到了2013年5月16日林*珊将酒店财务上的东西全部交给我,由我开始担任财务,但我在接手时发现酒店有跟*业银行挂钩刷卡,于是我多次打电话给林*珊对账,但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之后我和酒店老板儿子一起去查账发现账户上只有几十元,于是告诉老板,老板就报警了。*域酒店*行账号是23×××27。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珊是此前入职*域酒店并担任财务的女子。

2、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2年5月份林*珊担任*域酒店财务、会计,经我酒店核查,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林*姗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网银将*域酒店账户(账号23×××27)的款项转入其尾号0619和7011银行卡账户合共73700元。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珊是于2012年5月份入职*域酒店担任财务,至2013年5月份辞职的女子。

3、被告人林*珊供述:我于2012年5月份担任惠某区淡水*域酒店财务一职,负责管理该酒店的财务、会计、出纳,我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盗取了该酒店的资金,于2013年5月份就辞职了。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我通过网银将*域酒店账户(账号23×××27)的款项合共73700元分别转账到我的两个银行卡上,一个是尾号为9374的建设银行卡(在银行显示出账号/摘要为10×××19),一个是尾号为7011的*业银行卡。*域酒店上述账号的管理员是我,系该酒店老板黄某1叫我开设并交代我用该账号对酒店进行财务管理。

4、惠州市惠某区*域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实被告人林*珊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任职*域酒店财务、会计。

5、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证实惠州市惠某区*域酒店工商登记情况。

6、*域酒店*行账户(账号23×××27)开户资料、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林*珊自2012年12月23日起2013年10月29日止期间从*域酒店*行账户(账号23×××27)中将该账户内的营业款合共90800元分别转入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74,显示卡号为10×××19)和*业银行卡(卡号62×××11)。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域酒店。

8、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林*珊在案发后已清还款项人民币42300元给被害人黄某1,同时被害人黄某1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林*珊的法律责任。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珊于2015年6月17日18时到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司前派出所投案。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珊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古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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