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律顾问律师: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案件事实】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杨某霖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等许可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塘**村的**工业园内,租赁200平方米的厂房用作存储、加工、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霖到公安机关自首;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谕在其住处被抓获。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杨某霖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及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某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销售、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霖是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谕听从杨某霖的安排,帮忙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霖,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谕,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霖、杨某谕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霖及其辩护人古**、被告人杨某谕及其辩护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杨某霖在无办理企业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备案证明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塘**村**工业园内,租用200平方米的厂房存储、加工、销售盐酸,2018年10月28日以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谕合兴日用化工商行”为名与该工业园签订租用合同。被告人杨某霖驾驶车辆多次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区附近路边一流动货车购买桶装盐酸,载回工业园区内储存,聘请两位员工(“老胡”、“老许”,均未到案)一起用盐酸兑水加工成“瓷洁净”(清洁剂),之后对外销售,均在夜里进行。被告人杨某谕根据被告人杨某霖的吩咐,在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备案下,负责驾车运输“瓷洁净”(清洁剂)给客户,其中,2019年3月11日、18日运输到东莞市**工(成某)公司销售,两次共计649桶(清洁剂),每桶18公斤。2019年3月23日凌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了被告人杨某霖经营的该无名工厂,现场查获5大槽罐装满的盐酸以及调剂好盐酸“瓷洁净”(清洁剂)568桶、106箱,经称量和抽样鉴定:盐酸液体共净重58560公斤,盐酸液体呈强酸性,检出氯离子成分;缴获1辆江淮汽车(粤B×××××,发动机号G8001341)、1辆重型罐式货车(湘D×××××,发动机号60091809)等作案工具以及进出货单据1批。同时查获被告人杨某霖租给钟某1(另案处理)经营硝酸的窝点。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霖到公安机关自首;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谕在其住处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某霖、杨某谕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生产、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等相关手续后生产、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霖有自首情节、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谕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做清洁剂的,涉嫌非法经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根据其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买来的都是30%浓度的盐酸,是工业生产中制作生产生活清洁剂常用的原料,并不能直接用于制毒;其从上家买来盐酸后,并非与涉毒分子进行交易,而是通过加水稀释变成瓷洁净,将稀释后的盐酸对外销售,其下家也仅是用于清洗建筑工地的外墙,并没有让制毒分子拿去制造毒品,纵观本案的整个销售链条,均未发现涉毒分子参与其中,其本人也只是通过销售用盐酸加水而成的清洁剂获取利润,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其购买的盐酸变成制毒物品的行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霖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谕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谕仅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不具有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经营者杨某霖购买盐酸的目的是加工成“瓷洁净”,后销售给他人用于清洗外墙、厕所,客观上向杨某霖购买盐酸的买受人郑某1,其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杨某谕除了偶尔为杨某霖送货,其余时间并没有参与杨某霖的买卖盐酸行为,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其只是帮杨某霖运送盐酸至东莞成某化工厂,该部分证据反映其运输制毒物品的质量为649桶,每桶18公斤,在本案中认定其犯罪事实及数额应当以其参与的部分进行定罪量刑。其仅为杨某霖提供运输便利,并没有参与或实施其他买卖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杨某霖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等许可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塘**村的**工业园内,租赁200平方米的厂房用作存储、加工、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被告人杨某霖是经营者,其多次驾驶车辆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区附近路边的1辆流动货车购买桶装盐酸,后载回厂房内储存,雇请“老胡”和“老许”等员工(姓名不详,均在逃)一起用盐酸兑水加工成“瓷洁净”,之后对外销售。被告人杨某谕根据被告人杨某霖的安排,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1日在厂房里帮忙将650桶“瓷洁净”(重11050公斤)卖给郑某1;在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备案下,还驾车分别于同年3月11日、18日运输“瓷洁净”到东莞市**工(成某)公司销售,两次共计649桶“瓷洁净”(每桶重18公斤)。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9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对被告人杨某霖经营的该无名厂房进行查处,现场缴获5大槽罐塑胶桶装满的盐酸以及调剂好的盐酸“瓷洁净”568桶(其中219桶为每桶18公斤装,349桶为每桶25公斤装)、106箱(箱体印有瓷洁净字样,每箱30小瓶,每瓶重500克),上述盐酸液体共净重58560公斤(经抽样鉴定:盐酸液体呈强酸性,检出氯离子成分);硝酸163桶(每桶重25公斤);还缴获1辆车牌号为粤B×××××的江淮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湘D×××××的解放牌槽罐式货车(车内装有9吨硝酸)、2辆叉车等作案工具以及进出货单据1批。同时查获被告人杨某霖租给钟某1(另案处理)经营硝酸的窝点。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霖到公安机关自首;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谕在其住处被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郑某1、林某、毛某1、钟某1、欧某1、袁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送货单;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霖、杨某谕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霖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及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某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销售、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霖是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谕听从杨某霖的安排,帮忙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霖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杨某谕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谕按照杨某霖的安排,在无名厂房里只帮忙参与了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行为,故指控其所犯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杨某霖的辩解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其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霖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并安排被告人杨某谕帮忙买卖、运输上述易制毒化学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霖的辩解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霖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杨某霖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谕的辩护人辩护称其系从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两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霖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杨某谕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三、缴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应予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2辆汽车和2辆叉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叶学超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第八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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