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改变支票金额占据公司现金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静作为**房地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行政主管,负责公司的行政和财务工作。2012年2月20日,董事长杨某三要求王某静去银行支取人民币20万元,在填写现金支票20万元时,王某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支取联填写了22万元,并从银行支取了22万元现金,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了公司董事长杨某三后,把剩余的2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后王某静为了平账,把该现金支票所写的“200000元”存根联改为“220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静,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日,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期间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多次向本院移送补充侦查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静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静作为**房地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花园)的行政主管,负责公司的行政和财务工作。2012年2月20日,王某静根据董事长杨某三的吩咐填写现金支票200000元,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支取联填写了220000元,并从银行支取了220000元现金,将其中的200000元交给了公司董事长杨某三后,把剩余的2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后王某静为了公司对账、入账、平账,把该现金支票所写的“200000元”存根联改为“220000元”。案发后,涉案财产未归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所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静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我拿了2万元。

辩护人辩护称:王某静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占公司20000元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静侵占公司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静作为**房地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行政主管,负责公司的行政和财务工作。2012年2月20日,董事长杨某三要求王某静去银行支取人民币20万元,在填写现金支票20万元时,王某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支取联填写了22万元,并从银行支取了22万元现金,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了公司董事长杨某三后,把剩余的2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后王某静为了平账,把该现金支票所写的“200000元”存根联改为“2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三的陈述:我是**公司董事长,我们公司的公章和支票存放在保险柜内,保险柜钥匙平时由林某琪保管,密码由行政部保管,两者一起使用才能打开保险柜,打开保险柜由取款人拿出支票填写加盖公章,然后登记公章使用记录方可去银行取款。2012年2月20日,当时林某琪回老家探亲,保险柜钥匙交由我暂时保管。同日12时许,我打电话叫王某静开支票去银行取20万元人民币,我使用钥匙,王某静使用密码一起将保险柜打开,王某静拿支票和公章自行填写,我和陈某平坐在一边聊天,没有注意王某静填写支票的金额,填好后她就离开。16时许,我和陈某平在**花园临时物业管理处会议室商谈工作,王某静从银行回来,将装在**花园字样袋子里捆好的钱交给我,明确说明取了20万元人民币,然后她继续上班。2012年3月上旬,公司的副总林某琪告诉我他在银行帐户的对帐单发现王某静于2012年2月20日支走了22万元人民币,我就派人前往银行核查,银行提供了一份我公司在银行取现的支票,支票金额为22万元人民币,同时发现我们公司留存的支票存根却是20万元人民币,登记使用印章记录也是2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找王某静谈话,王某静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并将支票存根改为22万元人民币,以此为依据记帐,后来我公司派人多次找王某静谈话,她一直敷衍了事,同年7月份她辞职离开了公司,同年8月19日,我公司派人打电话约王某静到**花园物业管理处开会,王某静在会议上承认她经手的公款中有2万元人民币失踪未与公司交接,并同意偿还失踪的2万元,但她拒绝在会议记录上面签字确认,后来她离开。2013年5月,我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和短信催王某静尽快归还2万元,王某静同意归还,但一直未还。

2、证人林某琪的证言:我在**公司工作,我们公司的印章和支票存放在公司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由我保管,密码由王某静保管,在我探亲回家期间保险柜钥匙转交我们董事长保管。我探亲回来后王某静向我汇报工作,称2012年2月20日,董事长杨某三吩咐她到银行的帐户支取了20万元人民币,过后董事长也告诉我此事,当时王某静和董事长所讲的金额一致,我就没有在意。直到同年3月份上旬,公司行政部递交了一份我们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对帐单给我,帐单上显示我们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在银行帐户上支走了22万元人民币,发现这个情况后,我找王某静了解为什么会差了2万元,刚开始她说她也不清楚为什么会这样,我要求她马上去银行核对,但她一直拖着未去办理。董事长就派人前往银行核查,银行提供了一份我公司在银行取现的支票,支票金额为22万元人民币,同时发现我们公司留存的支票存根却是20万元人民币,登记使用印章记录也是20万元人民币,我们公司找王某静谈话,王某静一直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并将支票存根改为22万元。后来我们公司多次找王某静谈话,但她一直敷衍了事。同年7月份王某静辞职离开公司,同年8月19日,我们公司找王某静开会,王某静在会议上承认她经手的公款中有2万元人民币失踪未与公司交接,同意偿还失踪的2万元人民币,但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份,我们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和短信催促王某静尽快归还2万元,至今都没有归还。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静就是侵占了**公司2万元人民币的人。

3、证人陈某琦的证言:我在**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公司公章和支票放在公司宿舍,取款前要先向董事长申请,保险柜钥匙由公司林总保管,密码由王某静保管,经董事长同意后才找林总和王某静开保险柜拿支票填写盖章,盖章时必须登记公章使用记录。王某静通过一个叫“燕子”的朋友介绍进入我公司行政部,2012年7月份就辞职离开公司了,8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董事长杨某三在会议上说王某静有私自收客户费用及拿走公司2万元现金的事情,开完会后我就打电话给王某静,但她手机已经停机。杨某三派我去查王某静经手取款的20万元准备资料报案,我看见支票上取钱金额为22万元,通过查看公章使用记录,发现取款登记人是王某静,取款数额是20万元,银行支票存根金额20万元被改成22万元。领导见王某静没有归还2万元,杨某三让我发信息给王某静,王某静当时回复我说她自己工作疏忽丢了公司的2万元,还请董事长大人大量放她一马,如果能够这样她就去借钱弥补公司损失。我回复她6号前还款,但是王某静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到公司还款。

4、证人林某浩的证言:2012年2月20日下午上班后,公司财务人员王某静拿着开好的支票让我开车与她去到开城大道鲁惠建行取钱,我在车上等她,取了钱后她上车,我们一起回到公司,我不知道她取了多少钱,但看她从印有**花园字样的袋子里拿了2捆银行包扎好的钱交给董事长,董事长还开玩笑的说“这一块砖就是10万元”。所以我知道那2捆像2块砖大小的钱是20万元,以上情节是我亲眼所见。王某静离职后,我们公司一直联系她回来解决问题,有一次,王某静回来,当时杨某三、陈某平、林某琪、我以及几名老员工都在会议室,王某静说是她不对,她做错了,这2万元她现在没有,会分期还给公司,之后就再没回来过,电话号码也换了。

5、书证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淡水支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客户**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14时45分支取了人民币22万元。

(2)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由**公司提供,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贰月贰拾日,收款人:**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途:工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登记情况。

(4)**公司出具的王某静任职情况说明,证实王某静于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在其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行政部主管(经理)一职。行政部主要职责为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财务工作等。

(5)会议纪要,记录内容为:时间:2012年8月19日下午3时,地点:**花园临时物业管理处,与会人员:杨某三、林某琪、陈某平、王某静等人。在约谈会上,王某静对公司掌握确凿证据的事件给与的说明是:1、承认私自向客户收受了1500元款项据为己有,愿意退还。2、承认在其经手的公款中确有2万元失踪,未交与公司,但仅承认是自己的工作失误,拒不承认为自己占有,答应分期赔偿。

(6)手机短信,号码186….1284于2013年5月1日发的短信内容:帮我问一下杨总:我离职也已经快一年了,如果我这次为我自己工作疏忽导致公司丢失20000块的事买了单,能请他大人大量放过我一马吗!我想把这件事早点了了!如果能够这样,我去借钱弥补公司损失!只希望事后不要再生嫌隙!

(7)惠州市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静于2009年12月7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行政主管。

(8)**公司出具的陈某平先生任职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平于2010年起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具体分管公司行政部、销售部,2012年12月31日离职。

(9)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日期:2012年02月20日,金额处“200000”的万位数“0”被修改成“2”,并将整个数字用笔划掉,在旁边重写金额“?220000”。

(10)**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日期2012年2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公司交来银行取现金,金额贰拾贰万元,经手人为王某静。

(11)盖章登记本,日期:2月20日,时间:12:06,文件名称:**支票,取现20万元,印章种类:财务章,经手人处有王某静签名。

(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淡水支行出具的对帐单,证实**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取款22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王某静的供述:我于2011年7、8月份开始,在**房地产开发(惠州)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兼管财务工作,公司的财务业务包含取、存、转、出、入钱等和制作台帐、报备台帐等相关事宜。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放在保险柜内,钥匙由董事长杨某三保管,使用公章或财务章时,先由杨某三从保险柜内拿出章来,同时必须有一名副总在场作证明人方可使用(公司口头约定的)。2012年2月20日,老板杨某三在办公室内叫我到银行支取20万元人民币现金,杨某三从保险柜内拿出公司所使用的《盖章登记本》、现金支票、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给我,当时副总陈某平在场。之后杨某三交代我去取20万元现金时,陈某平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公司的《盖章登记本》是由我本人填写,我在支票存根号为05…30的现金支票的存根联上填了200000元,在支取联上填写了220000元,该张现金支票我填写好后,拿给杨某三确认,再由我亲手盖上公司章及财务章。我于2012年2月20日14时30分到惠阳区**银行从公司的帐户上支取了220000元人民币(10万元一捆,共两捆,1万元一叠,共2叠)现金回公司,我在公司的会议室内将220000元拿给杨某三,当时有副总陈某平在场,杨某三当时跟我说,他没有空,让我先把钱放好,我就将那22万元放进**花园**公司的保险柜内。2012年3月份,我发现存根联上的数额跟银行的对账单上有出入,为了公司的对帐、入帐、平帐,我将存根联上数额200000划掉,再填上220000元。我认为那2万元给了杨某三,杨某三认为没有收到,我也不知道那2万元去哪了。2012年8月10日15时许,**公司为此事召开了会议,我本人在场,但我没有看过会议记录,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为我的工作疏忽造成公司损失,我想补偿公司的损失,才通过公司员工让老板杨某三不要追究2万元的事情。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王某静提出没有证据表明其拿了2万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静没有侵占公司2万元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静侵占公司2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司董事长杨某三及证人林某浩等人均证实当时王某静交给杨某三20万元,证人林某淇证实王某静于2012年2月底向其汇报称她按杨某三的吩咐到银行支取了20万元,公司的盖章登记本上王某静登记的取现金额是20万元,而银行对帐单证实王某静从公司账户上支取金额为22万元,银行支票存根金额处原填写的20万元被王某静修改成22万元,上述证据之间并与其他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王某静侵占**公司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职务侵占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给**房地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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