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他人购买假发票并持有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案件事实】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美从一老乡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四本共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100元发票后,在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内非法进行持有使用。同年8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抓获被告人赵某美,从该店查获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100元发票(其中40份为发票存根联)。经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缴获的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惠阳法院】被告人赵某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美,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对惠阳区**川菜馆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查获四本共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均为100元,其中40份为发票存根联,经查该菜馆由被告人赵某美经营管理,上述查获的发票系吕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用于在其经营的饭店消费的客人。经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缴获的共计20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赵某美使用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美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解发票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美从一老乡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四本共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100元发票后,在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内非法进行持有使用。同年8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抓获被告人赵某美,从该店查获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100元发票(其中40份为发票存根联)。经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缴获的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赵某美立案侦查。

2、证人吕某的证言:2015年5月中旬,惠阳区**川菜馆“老板娘”(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叫什么)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假发票,叫我帮她买2万元额度的假发票。因为她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拿不到正规发票,只能通过私人买假发票。我们两个店相隔比较近,我跟她关系比较好,都是老乡,所以我就帮她买。我以120元价格购买了总面值2万元的定额100元假发票(共四本,每本50份),把假发票拿到**川菜馆,以260元转卖给了**川菜馆“老板娘”,我从中获利140元。我给她的四本发票均是全新的,没有用过的。她也知道这些都是假发票,因为她找我购买时就问我有没有假发票可以购买。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赵某美就是**餐馆的“老板娘”,也是她叫他代购手撕发票。

3、证人潘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在**川菜馆工作至今,我负责厨房的配菜工作。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下午六点左右,我当时在**川菜馆的厨房里配完菜出到菜馆大厅喝水,过了一会儿,我看到了一名男子驾驶电动车到该店门口,他进入菜馆大厅后跟赵某美聊天(具体聊什么我没留意),接着他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我不知道袋子里面装着什么物品,后来我才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是假发票)交给赵某美,赵某美看了袋子里面的物品后,问那名男子:“怎么有一本是撕过的?”我忘记那名男子是如何回答的了。我当时只在厅里呆了几分钟后就到厨房工作了,我不清楚赵某美购买了多少钱的发票。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赵某美就是其工作的**川菜馆的老板娘。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美后,经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处查获四本共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100元发票及存根,发票号码:07188651**88700、07188701**88750、071××××0901**90950、33276451**276500。经被告人赵某美辨认,以上发票就是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在其店里查获的发票;指认出以上发票就是“老吕”帮其购买的发票。经证人吕某辨认,指认出以上发票就是其帮**川菜馆老板娘代购的发票。

5、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0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0元,发票代码:24400**0471,发票号码:33276451**276500(50份,其中有6份是存根联,发票号码:33276451**276456);发票代码:244001300471,发票号码071××××0901**90950(50分,其中有34份是存根联,发票号码:071××××0901**90934);发票代码:244001300471,发票号码:07188651**88750(100份)。经鉴定,以上发票为假发票,并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美。

6、被告人赵某美的供述:我是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该饭店是从2010年10月31日开始经营至今,2011年我去地方税务局申请发票时,税务局以我实际经营到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过长为由要对我罚款,所以我就没有到税务部门领取正规的发票。我的发票是一个叫“老吕”的老乡帮我购买的,在2015年6月左右,我跟“老吕”说最近**工厂的员工到我店内消费,经常向我索要发票,所以我让其帮我购买2本定额100元的手撕假发票,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拿了四本共200份定额100元手撕假发票给我,其中有3本是全新的,有1本是用过一部分的,但具体用过多少我不记得了,并向我收取了120元。到案发时我共使用了10张左右的假发票。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吕某就是帮她购买假发票的“老吕”。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川菜馆处将该饭店的实际管理人及持有伪造发票的被告人赵某美抓获,并在该饭店收银台抽屉内查获广东通用定额发票四本共200份(其中40份是存根联)。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美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美辩解其持有的假发票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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