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生产假冒商标耳机工厂主管的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从犯

【案件事实】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经营者雇请,在惠阳区**村*豪厂担任主管,主要负责安排生产、登记、核对工人生产数量、出货等工作,该工厂主要生产假冒BE**UR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毕*电器有限公司)的耳机。2014年11月20日晚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豪厂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当场查获大盒B**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B**DD**S无线式耳机613盒、BE**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惠州**会计师事务所核算,该厂已销售的假冒BE**UR商标的耳机的金额是人民币1829259元,已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BE**UR商标的耳机的价值是人民币157228.55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受经营者雇请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在一厂名叫*豪厂的工厂担任主管,主要负责安排工人上班、指导工人包装产品、登记生产数量、出货等工作,该工厂主要生产标有BE**UR品牌标志的耳机,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惠阳区**村*豪厂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DD**S无线式耳机613盒、BE**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B**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被告人陈某所在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被告人陈某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被告人陈某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的假冒耳机的价值是人民币1829259元,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人民币157228.5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苐—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既不是公司老板,也不是股东,只是老板刘某军聘请的员工,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涉案金额应当以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的金额157228.55元为准,销售金额1829259元是根据流水账本计算而来,属于孤证,请求法院给予排除;被告人只拿工资,没有别的违法所得,老板因本案赚取的利润与被告人没有关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上有老下有小,全靠其一人打工,家庭压力特别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经营者雇请,在惠阳区**村*豪厂担任主管,主要负责安排生产、登记、核对工人生产数量、出货等工作,该工厂主要生产假冒BE**UR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毕*电器有限公司)的耳机。2014年11月20日晚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豪厂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当场查获大盒B**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B**DD**S无线式耳机613盒、BE**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惠州**会计师事务所核算,该厂已销售的假冒BE**UR商标的耳机的金额是人民币1829259元,已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BE**UR商标的耳机的价值是人民币157228.5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我通过朋友介绍知道惠阳区**村一个小加工厂需要BE**UR品牌产品的包装盒,该厂客户姓刘的男子将产品样品快递给我,我做出样品得到认可后就按照对方要求的数量做好再送过给他。第一次供给他1500套BE**UR耳机包装盒,第二次送过去5000套BE**UR耳机包装盒,刚送到还没来得及卸货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郭某圣的证言:我从2014年6月开始在**村一个出租屋生产假冒BE**UR品牌的耳机,俗称**耳机,老板是刘某玉、刘某军,和我一起的共有七个人上班,我们包装两种BE**UR耳机,一种入耳式,我们称为B**TSD面条,另一种包耳式,我们称为录音师,B**TSD面条的价格是20多元,录音师是100多元,陈某是厂的主管,平时负责安排我们工作,他每天叫包装的量都不同,有时一天就把包装好的产品快递出去,有时两天才快递出去,同年11月20日我们被传唤到派出所,公安当场扣押了几本账本和耳机。经辨认,郭某圣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加工点的管理人员。

(3)尹某减的证言:我从2014年3月开始在**村*豪厂生产假冒BE**UR品牌的耳机,听厂里业务员说产品销售价格为25元至130元左右,老板是刘某玉、刘某军,陈某是工厂的主管,我们上下班要到他那里签到,他还负责统计产品数量、质量检测,发货和进货也要通过他的同意。经辨认,尹某减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豪电子厂负责管理工作的人。

(4)朱某喜的证言:我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在**村一个小加工厂做工,该厂生产BE**UR牌的耳塞,我负责包装成品,同月20日我与查某等六人被传唤到派出所。经辨认,朱某喜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该厂参与生产及管理的的人。

(5)查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在**村*豪电子厂做工,该厂生产假冒BE**UR品牌的耳机,我们负责生产加工,陈某是工厂主管,负责我们上下班签到、统计产品数量、质量检查,货物进出等。经辨认,查某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豪厂负责管理工作的人。

(6)彭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下午,我开货车帮美粤厂老板王某送一批包装盒到**村一个小加工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村*豪电子厂扣押大盒耳机B**DDIO共792盒、小盒耳机B**DD**S共613盒、耳机盒子2760盒(半成品)、录音师品牌耳机200盒、耳机线1000条、耳机配件约5200个、送货单13本、收据1本、快递单据76张、账本3本等物。从同案人王某处扣押耳机盒子5000个,送货单1本及一辆货车。

3、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扣押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审核报告,证实在*豪厂缴获的792盒大盒耳机B**DDIO、613盒小盒耳机B**DD**S、200盒录音师品牌耳机共价值人民币157228.55元;根据缴获的账本数据资料,核算出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829259元。

4、**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惠阳区**村胡屋处查获的792盒大盒耳机、613盒小盒耳机及200盒耳机等物品,全为假冒B**S,LLC(毕*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产品。

5、商标注册证,证实B**TSBYDR。DRE等商标的注册人是毕*电器有限公司。

6、**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授权惠阳区**村胡屋在大陆进行生产和销售任何标有毕*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其他**公司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7、授权委托书,证实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和个人侵犯其在中国取得或所有的任何知识产权等行为的商品、物品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等事宜。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豪厂。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在惠阳区**村*豪电子厂做工,该厂老板是刘某玉和一名陕西男子(刘某军),未经授权生产**(**)耳机,主要生产两种BE**UR耳机,一种入耳式,我们称为B**TSD面条,另一种包耳式,我们称为录音师。平均一天生产B**TSD面条约500个,售价约人民币16元,录音师约100个,售价约人民币85-95元,该厂通过互联网销售方式,每月大约卖出假冒B**TS录音师和面条耳机约2000多副,到被查时我知道大约卖出18000个,销售额约27万元。我是工厂里的主管,主要负责教工人包装产品、通知员工是否上班、登记工人生产的产品数量、安排堆放产品,出货时我会和刘某玉核对货物数量,快递来收货时,我也要和他们核对货物数量。

以上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受经营者雇请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惠州**会计师事务所受侦查机关委托,根据现场缴获的账本、送货单等进行核算,计算出*豪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829259元,审核程序合法,审核结果与本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是依法可以采信的证据,销售金额1829259元应计入涉案金额,故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应当以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的金额157228.55元为准,销售金额1829259元请求法院给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盒耳机共792盒、小盒耳机共613盒、耳机盒子5000个、半成品耳机盒子2760盒、录音师品牌耳机200盒、耳机线1000条、耳机配件约5200个,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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