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产做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介绍:经案外人古某标联系、介绍,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委托古某标借给被告徐某佑,并通过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徐某佑银行账户。在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古某标与被告徐某佑、黄某群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博罗县横河镇甲鱼等养殖,期限一年,被告徐某佑用位惠州市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群作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联系的资金给了被告,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原告委托古某标屡次追偿,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份前还清本息,结果没有偿还。因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原告是实际出借人。故古某标将对徐某佑的债权以及担保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向原告履行,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795号

原告:古某宗,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佑,男,黎族,1957年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黄某群,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古某宗与被告徐某佑、黄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佑、黄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徐某佑向原告古某宗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8万元);

2.判决被告黄某群对徐某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古某宗对被告徐某佑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惠州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

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古某标联系、介绍,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委托古某标借给被告徐某佑,并通过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徐某佑银行账户。在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古某标与被告徐某佑、黄某群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博罗县横河镇甲鱼等养殖,期限一年,被告徐某佑用位惠州市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群作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联系的资金给了被告,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原告委托古某标屡次追偿,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份前还清本息,结果没有偿还。因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原告是实际出借人。故古某标将对徐某佑的债权以及担保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向原告履行,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以及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在2011年9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徐某佑借款50万元,月利率2%,用于养殖资金周转;

证据二,借条、古某宗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某佑转账50万元;

证据三,房产证、他项权证、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徐某佑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3300010251),此房已被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

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24日催收债权,债务人徐某佑承诺在2017年在3月前还清本息;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债权50万元本金、利息及从权利等从2017年7月29日转让给原告,通知了债务人徐某佑、黄某群。

证据六,短信截图,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8月14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徐某佑。

上述证据经法庭核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古某标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某佑为乙方(抵押人)、被告黄某群为丙方(借款保证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借款用途:乙方在惠州博罗县横河镇从事甲鱼、大鲵等鱼类养殖业,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甲方交款给乙方之日起计息,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十五加收罚息。四、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共12个月。五、付息还本方式: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的1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否则按月计算复利……。六、保证条款(一)乙方用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做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二)乙方保证借款用于合法经营,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三)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还款付利息。(四)丙方是乙方借款的保证人,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五)乙、丙方保证提供的一切证件真实有效及该抵押房产真实合法无争议,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七、协议争议的解决……。八……。落款有古某标、徐某佑、黄某群签名及奈指印。同日徐某佑书写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交古某标收执,黄某群在保证人处签名奈指印。2011年9月6日古某标通过古某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彩虹城支行的账号62×××62转账50万元至账号62×××01。2011年9月9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古某标,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6年12月24日,徐某佑与古某标签订协议书,徐某佑承诺于2017年3月前向古某标还清借款本息。

2017年7月29日,以古某标为甲方,古某宗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从2017年7月29日起甲方对徐某佑、黄某群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与乙方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给乙方,由乙方向徐某佑、黄某群主张权利。古某标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8月14日以短信方式向徐某佑的手机号139××××1999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徐某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徐某佑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以(2014)惠湾执字第81-8号、175-7号、326-4号、(2015)惠湾执字第12-4号、282-4号查封。2016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14执恢359号之一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关于《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四)关于房屋抵押是否有效;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古某宗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古某标对徐某佑的债权,其具有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因此古某宗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被告徐某佑向古某标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转账单据、他项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古某标与被告徐某佑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佑与古某标于2011年9月6日签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徐某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自交款之日起计息,在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7年7月29日,古某标将对徐某佑、黄某群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古某宗,古某标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8月14日以短信方式向徐某佑的手机号139××××1999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徐某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可认定古某标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一)约定被告徐某佑用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做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2011年9月9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古某标,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上述房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对徐某佑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群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佑、黄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某宗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群对被告徐某佑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古某宗对被告徐某佑位于惠州大亚湾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X栋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徐某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人民陪审员  游卫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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