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案情介绍:经双方公司协商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镍光剂等系列药剂,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后被告方没有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正(¥58760)。经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其他理由拖延,在无法协商情况下,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388号

原告深圳市华加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珠光工业区第一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贾毅涌。

委托代理人孔春慰,该公司经理。

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原告深圳市华加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特公司)诉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加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春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公司、江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加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惠州公司和江西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华加特公司货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正(¥58760);2.诉讼费用全部由惠州公司和江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经双方公司协商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镍光剂等系列药剂,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后被告方没有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正(¥58760)。经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其他理由拖延,在无法协商情况下,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

被告惠州公司、江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惠州公司、江西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加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回签单》、《联络函》及《支票》。《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回签单》及《联络函》有被告惠州公司盖章或者被告惠州公司员工的签名,且被告惠州公司、江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华加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华加特公司长期向惠州公司供应镍光剂等药剂,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易过程中,双方按月进行了对账。被告惠州公司为支付原告华加特公司货款,向原告华加特公司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号码为1040443024672332的《中国银行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华加特公司,票面金额为1658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处加盖有被告惠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向阳的私章。原告华加特公司称其持上述支票进行承兑,但因出票人的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5年1月16日,被告惠州公司向原告华加特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年11月,金额为:5450元;备注:发票已开,款未收。2013年12月,金额为:8700元;2014年1月,金额为:8810元;2014年2月,金额为:9970元;2014年3月,金额为:6090元;2014年4月,金额为:7010元;2014年5月,金额为:9450元;2014年9月,金额为:-3300元;退票1:12630元(备注:2013年7月,手写有2015.2.11汇入);退票2:16580元(备注2013年9月,手写有2010.10月汇入1万退票,欠6580未收),合计:81390元。备注:截止至2015年01月15日贵司前欠我司货款总共:人民币捌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81390)。2015年10月20日,被告惠州公司再次向原告华加特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年11月,金额为:5450元;备注:发票已开,款未收。2013年12月,金额为:8700元;2014年1月,金额为:8810元;2014年2月,金额为:9970元;2014年3月,金额为:6090元;2014年4月,金额为:7010元;2014年5月,金额为:9450元;2014年9月,金额为:-3300元(备注退货);退票:16580元(备注:2013年9月货款),合计:68760元。备注: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惠州公司欠原告华加特公司货款总共: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68760)。《发票回签单》显示:被告江西公司出具3份发票回签单给原告华加特公司,金额分别是5450元(№09131658)、16580元(№09131702、№0913103)、6730元(№08480881),均标注此发票已收,款未付。

2016年8月8日,原告华加特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华加特公司自述2015年10月20日对账后,被告惠州公司刘艺强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华加特公司财务郑丽明私人账户转账1万元,并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此外,原告华加特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江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加特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回签单》、《联络函》及《支票》,加盖有被告惠州公司的印章或签名,足以认定原告华加特公司与被告惠州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镍光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惠州公司2015年10月20日前尚欠原告华加特公司货款6876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华加特公司自述的2015年10月20日对账后,被告惠州公司刘艺强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财务郑丽明私人账户转账10000元,现原告华加特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惠州公司支付货款58760元(68760元-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惠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江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虽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被告江西公司与惠州公司均是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华加特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现原告华加特公司以两被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的老板是同一个人为由,要求被告江西公司对被告惠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州公司、江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加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6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加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69元(原告深圳市华加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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