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购买方经济损失(抵扣税款)应赔偿税款金额

案情介绍: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套规格型号为VMC-650的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单价为12500元/套。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3750元、8750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01日向原告交付货物,但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间再次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4套规格型号为VMC-650、6套规格型号为VMC-850、1套规格型号为VMC-1055的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通知如约支付货款、押金、运费等合计1242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107500元的4套规格型号为VMC-650、2套规格型号为VMC-850的产品及1套特殊定制的出口型VMC-650(无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达成合意)外,就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产品,且已完成交易的产品被告均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给付余下产品及发票开具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现已处于濒临倒闭状态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货款、押金、运费及拒绝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金浦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15619.66元。由于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售货方即被告超瑞制品厂的义务,且涉讼合同的价款明确含税,现由于被告超瑞制品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原告金浦公司无法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或退款,由此造成原告金浦公司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超瑞制品厂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金浦公司的此项损失金额为15619.66元[107500元÷(1+0.17)×0.17],故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332号

原告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超X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塘角村。

经营者罗X银,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超瑞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超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瑞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押金及运费合计16760元;2.判决两被告因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15619.66元[107500-(107500/(1+17%)];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套规格型号为VMC-650的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单价为12500元/套。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3750元、8750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01日向原告交付货物,但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间再次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4套规格型号为VMC-650、6套规格型号为VMC-850、1套规格型号为VMC-1055的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通知如约支付货款、押金、运费等合计1242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107500元的4套规格型号为VMC-650、2套规格型号为VMC-850的产品及1套特殊定制的出口型VMC-650(无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达成合意)外,就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产品,且已完成交易的产品被告均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给付余下产品及发票开具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现已处于濒临倒闭状态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货款、押金、运费及拒绝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超瑞制品厂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超瑞制品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金浦公司提供的《工矿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加盖有被告超瑞制品厂的印章,与《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且被告超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金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浦公司(合同称需方)与被告超瑞制品厂(合同称供方)签订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载明:1.产品名称: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规格:VMC-650,单位:套,单价(含税)12500.00元,共计125000元。2.交货条款:本合同经需方签字并盖章后执行订货事宜。3.产品的交(提)后期限:合同签订(下订单)后样板25天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再安排发货。4.交(提)货点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5.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物流运输,供方承担费用。6.质量协议:或到需方后,如有异议请三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如无通知我方默认为无异议。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下订单)后需方需向供方付30%预付款,供方产品生产完成后通知需方付清余款后方及时安排发货。8.样板需要需方先付供方300元样板押金费,订单下满后10套后,供方退回给需方。原、被告分别在需方、供方后面盖章并签名。2015年1月13日,原告金浦公司(合同称需方)与被告超瑞制品厂(合同称供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载明:1.购货明细:产品名称①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规格:VMC-650,单位:4套,单价(含税)12500.00元,总金额(含税)50000元,备注:新代系统2套,三菱系统2套;②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规格:VMC-850,单位:6套,单价(含税)13500.00元,总金额(含税)81000元,备注:新代系统2套,三菱系统4套;③立式CNC加工中心钣金,规格:VMC-1055,单位:1套,单价(含税)15000.00元,总金额(含税)15000元。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46000元。2.交货条款:本合同经需方签字并盖章后执行订货事宜。3.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4.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物流运输,供方承担费用。5.质量协议:或到需方后,如有异议请三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如无通知我方默认为无异议。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下订单)后需方需向供方付30%预付款,供方产品生产完成后通知需方付清余款后方及时安排发货。原、被告分别在需方、供方后面盖章并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超瑞制品厂先后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3日和22日及4月9日共向原告金浦公司供应了价值107500元(含税)的货物。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和5月7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还载明原告金浦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代被告超瑞制品厂支付运费3500元。原告金浦公司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超瑞制品厂支付货款(含押金3000元)120760元。

另查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

2016年10月17日,原告金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金浦公司称由于被告超瑞制品厂是个体户,其责任最终是罗瑞银承担,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只需列被告超瑞制品厂为诉讼主体,故我方撤回对被告罗瑞银个人的诉讼请求,即不把罗瑞银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浦公司提交了有被告超瑞制品厂盖章的《工矿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上述证据与《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金浦公司与被告超瑞制品厂存在合法有效的钣金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超瑞制品厂本应向原告金浦公司供应价值158500元的货物,但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为107500元,而原告金浦公司向被告超瑞制品厂已支付款项124260元(包含样板押金3000元及代付运费3500元在内),被告超瑞制品厂至今未将剩余货物供应给原告金浦公司,现原告金浦公司据此要求被告超瑞制品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6760元(124260元-10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超瑞制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原告金浦公司多付的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金浦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15619.66元。由于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售货方即被告超瑞制品厂的义务,且涉讼合同的价款明确含税,现由于被告超瑞制品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原告金浦公司无法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或退款,由此造成原告金浦公司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超瑞制品厂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金浦公司的此项损失金额为15619.66元[107500元÷(1+0.17)×0.17],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原告金浦公司在庭审时自愿撤回对罗瑞银个人的诉求,此举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超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超瑞五金制品厂应向原告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6760元;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超瑞五金制品厂应向原告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619.66元;

以上两项共计32379.6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49元(原告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超瑞五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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