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借据原件导致败诉

案情介绍:1992年末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条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双方达成多项还款计划(包括合作开发土地项目等),但国家宏观调控等原因该被告一直没能还款给第三人。2000年12月6日因第三人向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借款未还而被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注明第三人将以上的债权的实现以清偿债务,但第三人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该债权。2008年11月7日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权益)委托广东省拍卖行拍卖,原告经拍卖成交取得该债权。原告与第三人、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的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主张权益。另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是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主管部门,该被告未出资且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被吊销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合同法代位权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均为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协议》所附的清单也没有确认第三人享有对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既然第三人的债权无法确定,原告当然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4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18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霞涌新村二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祥,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原惠阳县安惠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淡水镇长安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负责人:闫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澳富实业公司,住所地:大亚湾澳头镇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惠州大亚湾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澳富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祥、黄某某、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澳富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400万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末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条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双方达成多项还款计划(包括合作开发土地项目等),但国家宏观调控等原因该被告一直没能还款给第三人。2000年12月6日因第三人向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借款未还而被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注明第三人将以上的债权的实现以清偿债务,但第三人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该债权。2008年11月7日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权益)委托广东省拍卖行拍卖,原告经拍卖成交取得该债权。原告与第三人、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的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主张权益。另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是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主管部门,该被告未出资且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被吊销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合同法代位权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刚刚的利息补充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的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起诉书被告一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营业执照是被吊销的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营业执照也是吊销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在法律上是存在的,本案原告将主管部门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本案诉请已过时效,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从1992年12月30日是24年时间,如果算民间借贷的话,追偿的法律保护期是20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保护期,因此原告起诉的请求按民间借贷是已过时效的。3、原告从未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起诉书和相应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承担。4、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形式起诉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第三人是与第一被告合作开发水口土地,是第三人理应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合作投资款在合作期间之内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以债权的形式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合同转让是要征求合作方的另一方的同意,如果是债权转让也应告知第一被告,从所有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原告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通知,因此对被告一被告二没有产生效力,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据上述四点足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澳富实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协议甲方)与第三人(协议乙方)于199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某某商住用地总面积11355平方米一块,乙方提供专用款400万元给甲方,时间12个月从汇出时间算起,按2%利率结算向甲方收回利息,项目开发工程投资总额6813000元,甲方投资2813000元、乙方投资400万元,全部工程分两期开发12个月内完成,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配。

2008年11月7日,原告在某某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竞得对第三人的债权本金11762万元及未偿还利息的债权权益。XX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拍卖结果与原告(转让协议乙方)、第三人(转让协议丙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将用于抵偿甲方剩余债权的资产转让与乙方享有。第三人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第12项“一”显示为:秋长白开发区土地:安惠公司与澳富公司《协议书》(共两页)。

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均为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协议》所附的清单也没有确认第三人享有对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既然第三人的债权无法确定,原告当然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4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惠阳市安惠实业发展公司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8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三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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