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系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法院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案情介绍:2014年7月18日,张卫华驾驶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在广东省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太东棕榈泉工地内操作吊车卸钢筋时发生意外撞到工人戴某,事后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5日戴品香、黄桂梅、陈伟康、戴应波在惠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由陈伟康赔偿戴品香、黄桂梅900000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494号

原告: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塘一路三巷2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北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天壹北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粤13民终1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壹北方委托代理人黄海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18日,张卫华驾驶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在广东省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太东棕榈泉工地内操作吊车卸钢筋时发生意外撞到工人戴某,事后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5日戴品香、黄桂梅、陈伟康、戴应波在惠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由陈伟康赔偿戴品香、黄桂梅900000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粤L×××××车已投保交强险;4、证明,证明司机张卫华驾驶粤L×××××车碰撞戴某死亡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操作证,证明张卫华有驾驶资格及粤L×××××车基本信息;6、戴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戴某的死亡情况;7、戴某的家庭成员调查证明、身份证,证明死者戴某家属人员情况;8、惠阳区法院确认决定书,证明粤L×××××号车方已支付受害方家属赔偿款90万元的事实;9、询问笔录,证明粤L×××××号车发生事故时已报警处理;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约定非道路事故在责任免除范围内;11、证明和判决书,证明在道路以外的事故可以得到赔偿;12、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方赔偿款。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才有交强险赔付的义务,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不能参照适用交强险的相关条款;2、本案的相关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在道路意外的地方是否免责问题,原告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以交强险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了惠州中院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但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一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事实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张卫华没有驾驶车辆碰撞戴某,戴某是意外被钢筋撞伤造成死亡的;对证据9询问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戴某是被卸货时的钢筋打到的,是因为吊车不稳,钢筋掉下来碰撞戴某导致死亡;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没有关于道路以外事故责任免除内容;对证据11,道路以外的事故都要赔偿有异议,是交通事故都要赔偿,但不是交通事故就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承认是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是吊车在吊钢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套用交强险条例第43条;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没有原件核对,对判决书存疑。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22时许,张卫华驾驶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太东棕榈泉工地内,操作吊车卸钢筋时,因一边机脚不稳定,导致车辆偏向一边,钢筋碰撞卸货工人戴某,致使戴某受伤后经惠阳三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8日,该车实际支配人之一陈伟康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报案称张卫华驾驶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地内操作吊车卸钢筋时意外撞到工人戴某,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了解,认为报案所称情况属实。戴某死亡赔偿一案由惠阳区淡水城区人社所主持调解,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2014)调确字第4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确认由陈伟康赔偿死者戴某家属戴品香、黄桂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562662元、给予人道主义帮助337338元,合计90万元了结该案及本协议签订之日陈伟康先支付50万元给戴品香、黄桂梅等的协议有效。2014年7月26日,戴品香、黄桂梅向陈伟康出具“收条”:“今收到陈伟康(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戴某死亡赔偿款”50万元。

另查明,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天壹北方,天壹北方和陈伟康均是该车实际支配人。驾驶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张卫华是陈伟康聘请的驾驶员,张卫华已领取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以原告天壹北方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天壹北方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再查,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已赔付戴某家属戴品香、黄桂梅45万元,包含在本院(2014)调确字第4号确认决定书所确认的赔偿款90万元中。

又查,死者戴某出生于1992年7月10日,死亡时已满22岁;戴品香、黄桂梅是死者戴某之父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陈伟康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并认可原告天壹北方的诉讼行为和实体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天壹北方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所承保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是在封闭的施工工地上,而非“道路”上,本案没有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本案事故系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审判员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蓝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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