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约提供、安装货物后未及时收取到货款引发的诉讼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欧阳兵诉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1**6号】,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包房屋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门、玻璃门、安全门等货物,合计安装费和材料款39,447元,除已支付500元,仍欠原告38,947元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和材料款38,947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1**6号

原告:欧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码:XX。

被告:罗某,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欧阳兵诉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和材料款共计5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罗某找我来给他安装门,装完一直拖欠不给,现在他把我所有联系方式删掉拉黑,付我2,000元,共欠50,836元.2019年1月24日转给我500元,余款欠50,336元,再没音讯。安装地址:澳头XX小区15栋1303、13栋1503、12栋405、15栋1303、4栋1404、12栋2405,安装6户共计38,000元;XX小区:3栋2单元2203、2栋l单元603,安装2户共计8,600元;XX小区:2栋2单元2501,安装1户4,236元,共计50,836元减去己付500元,剩余未支付50,33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2.微信截图;3.单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门窗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被告因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木门、玻璃门、安全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证明其中安装澳头XX小区15栋1303号房2,356元、13栋1503号房1,876元、12栋405号房5,912元、15栋1303号房2,356元、4栋1404号房6,790元、12栋2405号房8,063元;XX小区3栋2单元2203号房3,734元、2栋1单元603号房4,124元;XX小区2栋2单元2501号房4,236元,共计39,447元。已支付500元,仍欠原告38,94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包房屋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门、玻璃门、安全门等货物,合计安装费和材料款39,447元,除已支付500元,仍欠原告38,947元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和材料款38,9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兵安装费和材料款38,947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05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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